《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

2016-03-27 09:16
财经法学 2016年4期
关键词:人格权个人信息人格

【立法理由】查文明社会以降,法律就保护人格权,但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并未被高度重视,人们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消极的、防御性的民事权利对待。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特别是在当代,世界各国均高度重视人格权的保护与立法,尽管有法国法的不做具体规定、德国法的在侵权法中规定、瑞士法的在民法总则中规定、魁北克法的在人法中规定以及乌克兰法的在民法分则单独规定的不同的人格权法立法例,但这都表现了民法典对人格权法的重视,实现人格权由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的转变,甚至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21世纪的民法以人格权法的发展为典型标志”的主张。面对世界民事立法的形势发展,以及我国民事立法、司法的经验及保护人格权的实际需求,编纂民法典应当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编,作为民法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此乃顺应世界形势,兼顾我国社会实际需求的高瞻远瞩的民事立法举措。

尽管在我国民法学界,编纂民法典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已占主导地位,且为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所采纳,但反对之声仍然存在。观其反对主张,不外乎基于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而不能独立成编、人格权为消极防御性权利而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本质性区别而不能独立成编、人格权不能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规则而不能独立成编、法人不享有人格权而不能独立成编,以及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可能引发“颜色革命”等理由。这些理由已经被学者所批驳,不足以成为阻止编纂民法典制定人格权法编的根据,也不能支持将人格权法编入民法总则或者侵权责任法的主张。故多数民法学者仍然主张制定单独的人格权法,作为我国民法分则的单独一编,且为民法分则的第一编。

十余年来,我国民法学者提供了不同风格的人格权法建议稿,都存在内容复杂、篇幅冗长的问题。本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是杨立新教授在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编”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法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吸收《关于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决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结合其主持的人格权法建议稿第三版的研究成果,借鉴其他人格权法建议稿的经验,编写而成。其特点是,内容比较全面,条文精要,篇幅短小,既对有关人格权的主要立法问题做了规定,又兼顾世界范围内人格权法的发展和进步,对一些重大的人格权问题均有涉及,并且提出了切实可行的立法设想;同时,也特别考虑了我国立法习惯,内容不作铺陈,点到为止,只有46个条文,比较符合我国立法的实际需要。在此基础上,本建议稿附有立法理由书,分置于各个条文之下,作为立法设计的说明,确立立法宗旨。

不论本建议稿的条文还是立法说明,均为作者一家之言,尽管尽其学术准备之所能,仍不免存在疏漏、不当之处,恳请学者、专家批评指正,以促进我国的人格权立法,完善我国民法典的内容。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格权主体】

自然人享有人格权。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享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人格权。

【立法理由】

查人格权的主体,主要为自然人,但对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法律也规定在特别场合享有人格权,例如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等人格权,其他组织同样如此,即使个体工商户也享有名称权等人格权。其根源在于,自然人具有人格,而法人为法律拟制人格,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拟制人格亦不完全。故本条规定,自然人为人格权主体,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享有人格权。此乃因自然人与法人及其他民事主体依其自身性质和法律规定具有不同本质所致,故在享有人格权的种类和范围上有所区别。

第二条 【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自然人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本法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予以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有权请求依照本法规定的方法予以保护。

【立法理由】

查一般人格权系借鉴德国法官法的成例,经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而设置的抽象人格权,与自我决定权、公开权一道,构成抽象人格权体系。我国对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限制于对具体人格权客体之外的其他非典型人格利益的决定权,履行对于尚未得到具体人格权保护的非典型人格权利益进行保护的功能。故一般人格权既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利、渊源权,对所有的具体人格权具有概括的指导作用和规定性,又是对具体人格权不能予以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补充性的保护权。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极为广泛,主要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大法益,并以人格尊严为其核心。人格尊严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民事主体的人格一律平等,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且包括保持人格和发展人格的自由。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性,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保护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一般人格利益。故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本法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予以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自然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依照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自我决定权】

自然人对于与其人格权益有关的事务享有自我决定权,任何人不得干预、干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自我决定权,由监护人代理行使。

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立法理由】

查自我决定权主要借鉴日本判例法经验,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所创设的抽象人格权,其基本功能是人格权人对其享有的人格权的积极性权能的自我控制。自我决定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发展人格为目的,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具体外在人格要素的控制与支配有权自行决定的抽象人格权。相比传统学说对于各种典型的外在人格特征的保护局限于既存的现有状态,仅提供防止他人侵害的侵权法的保护方式,自我决定权更强调自然人的主观能动性,以及人格权的积极权利属性。自我决定权的基本功能在于权利人依照自己的独立意志支配自己的人格利益,行使自己的人格权。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使自我决定权,自无障碍,仅受公序良俗限制;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自我决定权,由于其欠缺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在独立的认知和形成上存在不足,须通过其监护人的意志间接获得这种平等的意志能力,所以其自我决定权由其监护人代理行使。

第四条 【公开权】

自然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人格利益,享有支配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商业性使用和利用。

他人利用前款规定的人格利益,应当经过本人同意,并将其利用获得的经济利益与本人合理分享。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对他人的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开发和利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及支配人格标识利益的商业利用的,准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规则。

【立法理由】

查公开权系借鉴美国法的概念,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创设的抽象人格权,也称人格商品化权、人格商业利用权,是自然人对其具有一定声誉或吸引力的人格标识利益,进行商品化利用并享有利益的抽象人格权,其功能在于将人格权变为积极性的权利。当人格的部分特征与人格相对分离并以某种方式获得外部存在时,即获得了一定的财产属性,权利人对这些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要素的决定产生了商品化利用的权利。公开权所保护的人格标识利益主要包括自然人的肖像、形象、姓名、声音等,表现为这些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益。公开权的内容包括积极权利,即人格标识的利用权,权利人对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自己使用而直接获取利益,也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授权他人公开使用;亦包括消极权利,即人格标识的禁用权,权利人享有排除他人擅自将自己的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公开权受到侵害,可依据本条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行使侵权请求权。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名称、标识等人格标识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的,适用公开权的规则。

第五条 【胎儿人格利益】

胎儿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的,在其出生后,享有保护自己人格权益的请求权。

【立法理由】

查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乃为古老的民法规则。我国依循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将对人格的保护向前延伸,认定胎儿具有准人格,妥善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包括胎儿的身体健康利益,进而扩展至身份利益、抚养关系和继承关系等利益。胎儿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健康损害,法律确认其在出生后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其出生后仍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该请求权由其亲权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产生,而应由胎儿的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六条 【死者人格利益】

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该自然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对其请求保护。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开发、利用,应有死者生前授权,或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自然人死亡超过十年的,死者肖像作品的作者可以基于著作权对该肖像予以使用。

【立法理由】

查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有关国家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应受民法保护的范围,包括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保护的内容为精神的和财产的双重利用价值。对此,本条予以确认。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分为两个顺位,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的请求权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二顺位的请求权人。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承受者为死者的近亲属,该承受关系类似继承关系,参照继承的规则处理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归属。死者生前对其人格利益商业化开发利用予以授权的,发生法律效力;死者生前未予授权的,死者近亲属有权利用,或者准许他人利用,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以死者近亲属存在为限;但出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肖像作者著作权冲突的协调考量,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期限缩短为10年,以保护肖像制作人的著作权;但他人对死者肖像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不受该期限的限制。

第七条 【人格利益共有】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共同享有权利的同一项特定人格利益,由全体权利人共同支配,共同享有其利益。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单个权利人对该项人格利益不得擅自支配。

基于共有的人格利益产生的财产利益,准用《物权法》有关准共有的规定。

【立法理由】

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特定的人格利益共同享有权利,均可支配该人格利益,但又须尊重他方权利人权利,因而形成人格权法上的共有形式。学理将这种人格权法现象称为人格利益准共有。人格利益的准共有表现为相关隐私、共同荣誉、集体照相的共同肖像利益、家庭名誉、共同声音作品、合伙信用和“两户”信用等方面。人格利益准共有基于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基于相关事件、获得共同荣誉、基于共同关系等方式建立,一般以共同共有为基本形态,按份共有为非典型形态。对于共有的人格利益,共有人享有共同支配权,互负保护注意义务;共有人对外单独支配共有人格利益时,应征得共有权利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在共有权利人明示拒绝共有关系当事人对该人格利益进行支配时,该当事人不得支配该共有人格利益,只能支配涉及自己而不涉及他人的人格利益,否则构成侵权。基于共有人格利益产生的财产利益已经形成财产共有关系的,准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准共有的规定处置。

第八条 【人格权的限制】

人格权与权利人不可分离,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符合本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除外。

对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格利益,其变动规则准用《合同法》的规定,但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

在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人格权受到妨害时,公众人物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但妨害人出于恶意或者有损其人格尊严的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人格权与权利主体既具有不可分性,又有公开权行使的可能性。因此,本条规定人格权与权利人不可分离,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同时,对于权利人行使公开权,或者死者生前授权或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对人格利益进行开发利用的,法律予以准许。开发、利用上述人格利益的变动规则,应采法律行为方式,因此准用《合同法》的规定,以合同形式进行,但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广义公众人物包括狭义公众人物(自愿进入公众视野的有一定知名度,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议题的解决、社会成员的言行等有重大影响的人)、公务人员和与公益事业相关者。由于公众人物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应予适当限制,因而当其姓名、肖像、隐私和名誉等人格权受到妨害时,为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满足公众知情权等,公众人物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不得认定适度范围内的妨害行为为违法行为,但妨害人出于恶意或者有损公众人物人格尊严的,不受此限制,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第九条【人格权请求权及对人格权的侵权法保护】

人格权受到妨害或有受妨害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妨害人或请求法院责令妨害人排除妨害、停止妨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原状。

前款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人格权受到侵害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

【立法理由】

查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有两种方法,即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人格权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人格权请求权针对的对象,是存在的妨害行为或有可能存在的妨害行为,而不是妨害结果,目的在于预防和保全人格权益,分为停止妨害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行使该两项请求权均不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且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排除妨害请求权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原状。侵权请求权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方法,是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依照该法的规定,行为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依法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以救济权利人的损害。

第二章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侵害自然人的健康,禁止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

【立法理由】

查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统称为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是自然人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利益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中的地位至高无上。健康权是自然人以自己的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劳动能力也是健康权的内容。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以维护身体的整体完全性、完整性为基本内容。法律禁止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的行为,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侵害自然人的健康,禁止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确保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物质性人格利益。

第十一条 【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不得放弃。

自然人为社会公共利益奉献生命的,国家应当对其授予光荣称号,并对其近亲属予以抚恤。

自然人身患绝症不能治愈,继续生存将遭受极度痛苦,经本人请求,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同意,可以采用人道的方式结束生命。

【立法理由】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权利人不得放弃生命,因而法律反对轻生,认为自杀行为违反法律。生命权包括受限制的支配权,一是权利人为社会公共利益而献身,并不违反法律,为高尚行为,故国家应当授予其光荣称号,并对其近亲属依照法律予以妥善的抚恤。二是应当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的安乐死,使安乐死合法化。合法的安乐死应当具备的要件:(1)自然人身患绝症,按照当时的医学水平无任何治愈希望;(2)继续生存要承受不堪忍受的极度痛苦;(3)须自然人本人亲自请求,其他任何人无权做此决定;(4)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5)所采取的方式应合乎人道,不具有残酷性。

第十二条 【健康权的保护】

自然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健康,享有休息权,任何人不得妨碍或者侵害。

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急需抢救,或者因疾病急需抢救但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的,有关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自然人有权得到保障其生命和健康安全的环境,亦应承担适当的容忍义务。

【立法理由】

维护健康,是健康权的主要内容。保持健康,是权利人使自己的健康状况保持完好的状态;发展健康,是权利人通过各种手段,内在通过休息、锻炼增强体力,提高健康水平,外在通过医疗、康复等战胜疾病恢复健康。充分休息对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因而本条特别强调自然人维护健康权及休息权的重要性。自然人行使健康权,适当休息,任何人不得妨碍或侵害。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急需抢救,或者因疾病急需抢救,即使其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求助的医疗机构也不得因此而拒绝治疗,应当立即予以救治。为维护生命、健康所必须,法律确认自然人享有安全环境权,当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受到危险环境的威胁时,有权请求该环境提供者排除危险,保障生命、健康安全;同时也负有在现实条件下对轻微妨碍的适当容忍义务。

第十三条 【身体权的保护】

自然人有权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在符合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组织和器官等予以捐助,也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决定将自己的器官以及遗体、遗骨等予以捐助。

自然人生前不反对前款规定捐助的,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将遗体或者遗体的一部分予以捐助。

自然人的遗体、遗骨受法律保护,不得对其进行侮辱、损害。

对遗体、遗骨的殡葬和祭祀,由自然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决定;前述亲属缺位,由其他近亲属决定。同一顺位亲属的意见不一致或者没有近亲属的,依照风俗习惯进行。

【立法理由】

自然人享有的身体权,主要内容是维护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对此,任何人不得侵害。身体权包括身体利益支配权的内容,在法律准许,同时在符合自身健康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进行适当处置,对自己的血液、体液、毛发等附属部分按照自己意愿进行支配,将自己的器官捐助给他人,也可以在生前留下遗嘱,死后将自己的遗体或器官进行捐助。为他人健康而捐助自身的身体组成部分,是高尚的行使身体权的行为,自然人生前不反对捐助尸体或者组成部分的,在其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目的,将死者遗体或者遗体部分予以捐助。

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遗骨作为其身体权保护客体的延伸,仍受法律保护:(1)自然人的遗体、遗骨为蕴涵重大人格要素的物,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侮辱或者损害,以维护死者的人格尊严;(2)为维护对死者的殡葬和祭祀的正常秩序,应当确定防止出现纠纷或者在出现纠纷后的处置规则,即由自然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决定殡葬和祭祀的方法,如果前述亲属缺位,由其他近亲属,如死者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决定。如果同一顺位的亲属处置意见不一致,或者死者没有近亲属的,应当依照风俗习惯进行,例如由长辈尊亲属、近亲属之外的其他尊亲属、族亲、乡党或者当地自治组织决定。

第十四条 【治疗和人体试验】

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医疗方案,进行医疗检查、手术;施行新的治疗方法等,须经本人同意。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医疗行为,应当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突发疾病暂时丧失行为能力的,由其近亲属行使该决定权。

有关科研机构开发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人体试验,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本人自愿接受试验的,须向本人告知可能产生的损害,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后,方可进行。

【立法理由】

自然人作为患者,在医疗法律关系中享有知情决定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负有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告知病情,告知不同医疗方案的具体方式、实施后果、实施风险等,患者有权知悉自己的病情,并决定具体的医疗方案,进行具体的检查、手术以及采用新的治疗方案,均须本人同意。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缺少必要的判断能力,无法自我决定,故其接受医疗行为应当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突发疾病暂时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由其近亲属行使知情决定权。

为了医学的进步和人类的发展,在开发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时,人体试验不可避免。自然人接受人体试验,是为全体人民福利而进行的活动,应予以尊重和保护。进行人体试验的法定条件是:(1)科研机构出于开发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的目的;(2)在研发过程中确有进行人体试验的必要;(3)经过卫生主管部门批准;(4)接受试验人本人同意,其他任何人无此决定权;(5)研发机构在试验前有告知接受试验人可能产生的损害的义务,并与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十五条 【处分身体组成部分的形式】

对身体或其组织、器官进行重大处分的表示应以书面形式做出,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方式做出,但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紧急情况消除后,须以书面形式确认。

自然人有权撤销处分其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但对因信赖其承诺而受到损失的人应当给予赔偿。

【立法理由】

查自然人对于身体组成部分的处分,关涉其生命健康法益,故对其处分形式须加严格规制,确认其为要式行为,须以书面形式做出意思表示。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方允许以口头方式做出决定,须有两个见证人在场予以见证,且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仍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对于身体组成部分的处分,由于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有重大影响,因而并非一经做出即不可撤销,自然人有权撤销处分其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不得继续履行。但该撤销行为构成违约,对接受方的人格利益亦有影响,故处分人对因信赖其承诺而受到损失的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禁止性规定】

禁止买卖人体组织、器官,禁止买卖死者遗体及其组成部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克隆人,但是治疗性克隆人体组织或者器官的除外。

自然人的遗传基因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获取、利用自然人的遗传基因。

【立法理由】

法律禁止侵害自然人身体权的一切行为,禁止买卖人体组织、器官,禁止买卖死者遗体及其组成部分,只有对法律规定的出于科研等公共利益目的需要的,作为除外处理。由于克隆人将带来伦理、社会和法律等多种矛盾冲突,对于被克隆人及其权利保护在现有的科学技术和社会制度水平下无法妥善协调,故禁止克隆人,但出于医疗救治的需要,克隆人体组织或器官用于治疗的行为,符合社会公益的要求,不违反公共秩序,且不涉及上述冲突,故作为例外。自然人的基因是具有遗传效应的DNA片段,DNA与蛋白质组成的染色体位于细胞核之中,故基因也属于身体的组成部分,依法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获取、利用人的遗传基因。

第三章 姓名权、名称权

第十七条 【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姓氏应当随父或者母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均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自然人的别号、字以及笔名、艺名、网名等,与姓名受同等保护。

【立法理由】

查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维护姓名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其客体为姓名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各国立法均做规定。姓名权包括命名权、姓名使用权、改名权。中国的姓氏表明家族的血缘关系,并具有文化传承意义,名应使用规范汉字。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2)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3)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自然人可以为自己选择别名、字、号以及笔名、艺名、网名等,这些名号对于权利人同样具有人格标识作用,与姓名受同等保护。自然人的命名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十八条 【姓名权的行使】

自然人应当以合理、适当的方式使用姓名,禁止以混同等方式非法使用他人姓名。

使用重名的自然人姓名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避免造成混淆、误导。

自然人的姓名权不得转让。部分转让其姓名使用权的,应当通过协议方式进行,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立法理由】

自然人有权行使姓名使用权,应当以合理、适当的方式使用姓名,法律禁止侵害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为。姓名的故意混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相混同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有同样效果的行为。利用姓名在文字外观、读音或观念上与他人姓名相似的特点,故意进行混同以达到非法目的,即构成姓名混同。利用重名即姓名之平行而故意混同,亦为侵害姓名权。姓名平行如有达成混淆的危险,则使用姓名时应采用适当有效的方式加以区分。姓名权不得转让。如果部分转让姓名使用权的,依照公开权行使方式,通过协议方式进行,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第十九条【名称权】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享有名称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商号和字号与名称受同等保护。

【立法理由】

名称权是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具体人格权。名称权包括名称设定权、使用权、变更权和转让权。字号也是名称,不仅包括商店的名称,还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所使用的名称,通常具有“场店合一”的特点。商号亦称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中使用的名称。商号和字号虽然不是名称的全部,但均属于名称的一种,与名称同样受名称权的同等保护。

第二十条 【名称权的行使】

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可以依法全部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转让其名称权,其营业应随之转让;但在营业终止时可以单独转让。

转让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须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法律规定需要主管部门批准的,依照其规定。自转让登记完成时,名称权转移。

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允许他人使用其名称。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使用。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体企业、合伙企业等的名称可以被继承,但应连同营业一并继承,并进行登记。

【立法理由】

名称转让权包括名称权让与、名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和名称权继承。名称权的让与是名称权人将其享有的名称权全部让与给受让人,出让人丧失名称权。根据名称权与营业是否同时转让的不同,名称权让与分为绝对转让主义和相对转让主义,绝对转让主义强调名称和营业同时转让,或者在营业终止时转让,名称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名称权,受让人独占该名称权。本条规定,名称权让与采绝对转让主义,但在营业终止时可以单独转让。名称权使用权部分转让是双方当事人就名称使用达成协议,准许受让人部分使用该名称,这构成名称使用权部分让与,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名称转让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进行,合同的主体只能是名称权人和名称权受让人或者名称使用人,须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法律规定需要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经过批准程序。自转让登记完成时,名称权或者名称使用权转移。部分转让名称权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和使用方法进行使用,违反约定使用的,构成侵权行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体企业、合伙企业的名称权,因其具有财产性,且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因此可以发生继承。名称权应连同营业一并继承,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侵害自然人的姓名权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

【立法理由】

法律禁止侵害姓名权和名称权的行为。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有:(1)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2)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4)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侵害名称权的行为包括:(1)干涉名称权的行为,非法宣布撤销他人名称也属此列;(2)非法使用他人名称,同样包括盗用和冒用两种形式;(3)应当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名称行为,如在产品销售中不标注或错误标注生产者名称。违反上述禁止规定而侵害他人姓名权和名称权,权利人可以行使姓名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章 肖像权、形象权、声音权

第二十二条【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侮辱。

自然人有权使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许可,不得公开使用或者利用他人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利用他人的肖像,应当以协议方式约定使用范围等权利义务内容。

【立法理由】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权所包含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也包括明显的财产利益。肖像权人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侮辱,维护自己包括经济利益和财产利益在内的肖像利益。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是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自然人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使用转让权。制作和使用的专有权,一方面表明权利人有按照个人意愿制作和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另一方面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除非有下列阻却违法事由:(1)为维护社会利益需要;(2)为维护本人利益的需要;(3)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4)现代史上著名人物肖像的善意使用。使用转让权是肖像利用价值专有支配权的体现,权利主体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将肖像利用价值转让他人,由他人使用,但只能是部分转让,不得全部转让。利用他人肖像,应以协议方式约定使用范围、使用期限等权利义务内容,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在约定范围和期限内予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形象权】

自然人的其他人体形象,以及其他视觉上能够辨别的个人身体标识,准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则。

【立法理由】

查形象权在有些国家立法确定为独立的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对标表其人格特征的形象利益独占享有、使用以及获取相应利益的具体人格权,与肖像权保护的人格利益不同,因而应设独立的人格权,与肖像权一道保护自然人人体标识利益。形象权的客体是形象利益,保护对象包括自然人除面部形象之外的身体形象和自然人的整体形象,亦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两种。形象权与肖像权保护的客体不同,但是保护方法相同,故在保护规则上,准用肖像权保护规则。

第二十四条 【声音权】

自然人享有声音权。未经本人同意,禁止非法录制、歪曲、模仿、剪接他人的声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可以协议方式,准许他人有偿或者无偿使用其声音或者声音作品。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对同一部声音作品享有共同的支配权,适用本法第七条有关人格利益准共有的规则。

【立法理由】

查声音权在美国受隐私权的保护,且有部分国家专门规定为独立权利,是指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的声音利益,决定对自己的声音进行使用和处分的具体人格权,故本法规定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声音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声音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声音和姓名、肖像一样,具有人格标识作用,且有艺术价值,不仅具有精神上的利益,更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声音权包括声音录制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处分专有权,体现了声音权的专属性,权利人可以录制、使用、处分自己的声音,任何人不得干涉,且可以禁止他人非法录制、歪曲、模仿、剪接自己的声音。有偿或者无偿转让声音使用权的,应当通过协议方式进行,并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对于两个以上的权利人的声音作品,权利人享有声音利益准共有的支配权,依照人格利益准共有的规则处理。

第五章 名誉权、荣誉权

第二十五条 【名誉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

禁止利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内容不当的文学作品以及其他媒体形式,侵害他人名誉。禁止借检举、控告的名义侮辱、诽谤他人。

【立法理由】

查名誉权为多数国家立法所规定,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名誉利益所享有的保有、支配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是相关民事主体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名誉保有权包括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以及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以自己的行动予以改进。名誉利益支配权不包括抛弃权和处分权,不得任意转让和被继承。名誉维护权包括名誉权的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法律禁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媒体侵害名誉权具有更严重的危害性,故专门规定禁止利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内容不当的文学作品以及其他媒体形式,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同时,禁止利用检举、控告等名义,达到侮辱、诽谤他人名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非法目的。

第二十六条 【荣誉权】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他人享有的荣誉称号,诋毁他人的荣誉。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获得因其荣誉所产生的物质利益。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占或者剥夺该利益。数人对共同获得的荣誉物质利益的支配,准用《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则。

【立法理由】

查荣誉权仅为个别国家立法所规定,多数国家立法并不规定该人格权。我国学界多不认可荣誉可设置人格权,但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荣誉权的保护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故本法仍予规定。荣誉权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具体人格权。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及其利益,任何人对该客体负有不予侵犯的法定义务。荣誉权包括荣誉保持权、荣誉利益支配权、荣誉物质利益获得权和荣誉物质利益支配权。保持权的客体是荣誉本身,而非荣誉利益,其内容为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为己有和荣誉具有不可侵犯性。荣誉利益支配权是荣誉权人对其获得荣誉中精神利益的自主支配权。物质利益获得权是权利人对于荣誉附随的物质利益所享有的法定取得的权利,如奖金、奖品、奖杯、奖章等含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财物,以及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荣誉待遇所体现的财产利益。物质利益支配权分为完整支配权和有限支配权两种,前者是所有权,权利人可对其进行处分;后者不具有所有权属性,只是受时间限制的占有权,如流动奖杯等。法律禁止侵害荣誉权的行为,禁止非法剥夺他人荣誉、严重诋毁他人所获荣誉和侵害荣誉的物质利益等。对于荣誉物质利益,任何人不得非法扣发、挪用或少发,不得侵占或者剥夺荣誉权人应当获得的荣誉物质利益。数人共同获得荣誉物质利益的,形成共有关系,依照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不同,分别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共有规则。

第六章 信用权

第二十七条 【信用权】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用。

前款所称的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其经济能力和履约行为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

【立法理由】

查德国等立法规定信用权,依法保护主体的信用权,故本法规定信用权为独立的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就其信用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信用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信用权包括信用保有权、信用利益支配权和信用维护权,主体有权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和通过自己增强经济能力,加强诚信履约的努力,而使自己的信用不断提高,获得更好的社会经济形象,并且支配自己的信用利益。信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以包括诋毁、捏造事实、传播流言等方式侵害他人信用权。为了区别作为信用权客体的信用与其他领域使用的信用概念的区别,本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信用权的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其经济能力和履约行为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而非其他领域例如银行业所使用的信用概念。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的权利义务】

征信机构有权依法收集、整理、提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整理、提供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信息,并确保该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

被征信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有关自身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或删除该信息。

【立法理由】

查当代社会普遍设置征信机构,专门从事信用信息的调查、收集、整理、提供和进行信用评估,对提高社会诚信观念、维护诚信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故对征信机构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规定。征信机构有权依法对民事主体收集、整理和提供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估。在当前我国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缺失的情况下,应当特别鼓励建设征信机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征信机构在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信用信息时,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科学的方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合理使用和公开,确保信用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否则会损害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损害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信用权主体在被动接受征信机构对其信用信息的调查、收集、整理时,也享有对信用信息的变更权,发现自己被征集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已经过时的,有权向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变更或者删除该信息,征信机构或者信用信息提供者接到要求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更正,或者删除该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其他机构对信用信息的使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建立执行法律文书的档案。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建立还贷记录等档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资信情况,建立资信档案。

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检查、抽查的结果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档案。

【立法理由】

除征信机构外,其他国家机关、政府机构等也有权对相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储存和使用。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在相关领域的适当范围内,设置执行法律文书的档案、还贷记录等信用档案、资信档案以及质量档案,记载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在适当的范围内使用。上述机构使用上述信用信息,应符合相应程序,使信息公开与民事权利保护相协调,防止出现侵害信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查阅、抄录和复制】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和其他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信息。

【立法理由】

民事主体享有信用权,对征信机构或者其他机关、机构收集、整理和使用的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和变更权。信息权人有权知悉自己被征集和使用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情况,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和其他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信用权人对自身的信用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更正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信用信息,补充真实的信用信息。

第七章 人身自由权

第三十一条 【人身自由权】

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

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限制自然人的身体自由。依法被剥夺、限制身体自由的人也应当获得人道及尊重其人格尊严的待遇。

禁止非法限制、妨碍公民的精神自由。

【立法理由】

查人身自由权是各国自然人普遍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且为我国《宪法》所保护,是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身体自由是自然人社会生活的基本需要,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自然人的身体自由。即使被依法剥夺、限制身体自由的自然人,也仍享有获得人道及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不得进行非人道或者侵害其人格尊严的处置。精神自由权也称思维自由权,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正确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禁止以欺诈、胁迫方法妨碍、干涉、限制自然人的正当思维,使其陷入错误观念;禁止以虚伪报告或恶意推荐,侵害自然人的精神自由。

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强制治疗和禁止因债务的监禁】

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自然人非法进行强制性治疗。对精神障碍患者采取医疗措施,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但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清偿债务而被监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

【立法理由】

为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对自然人非法进行强制性治疗。对于可能危害社会或者他人的严重精神病人,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批准程序,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其他精神障碍患者,如果采取强制治疗,应当经过其监护人同意,否则为侵害人身自由权行为。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的核心人格权,债权的享有及债务的负担均属于财产权范畴,不得以债权对抗人格权。当债务人仅仅因无力清偿债务而须接受法律制裁时,应以与其行为性质相当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任何人均不得仅仅由于其无力清偿债务而被监禁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

第八章 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第三十三条 【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禁止非法侵害他人隐私。

【立法理由】

查隐私权为美国法所创立,被世界各国法律所继受,成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私生活安宁利益主动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本法确认这一具体人格权。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包括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利用权、支配权和维护权。法律禁止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只有在国家机关合法行使职权、公共利益需要、公众人物、满足公众知情权、行使舆论监督权以及当事人同意等情形下,方不构成侵害隐私权。

第三十四条 【保护私人活动】

法律保护自然人正当的私人活动不受侵犯。

禁止跟踪、窥视、窃听、刺探、披露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

禁止以电子邮件、短信、电话或其他信息技术等方式,干扰他人私人活动的安宁。

【立法理由】

私人活动是隐私的核心内容,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最重要的隐私。自然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从事任何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任何人不得以干涉、跟踪、窥视、窃听、刺探、披露、骚扰等方式进行侵犯。私人活动的安宁,是自然人维持其私人活动不被打扰和干涉的客观状态,骚扰干涉他人的私人活动是对隐私权的侵犯。未经权利人同意,向权利人发送电子邮件、短信,打电话或通过其他信息技术等方式,干扰权利人的私人活动安宁,亦属侵权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保护私人空间和生活安宁】

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窥视、窃听、跟踪、侵入、信件或电话骚扰等方式侵犯私人空间,破坏自然人的生活安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理由】

私人空间也称为私人领域,分为具体的私人空间和抽象的私人空间。具体的私人空间是个人的隐秘范围,例如身体的私密部位,个人居所、客运行李、书包、通信等;抽象的私人空间是指思想空间,专指个人日记。私人空间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要客体。生活安宁是自然人在私人空间的生活不被干涉或打扰的客观状态,也是自然人对于私人空间生活客观状态的主观感受,作为隐私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侵害私人空间和破坏生活安宁的行为。以窥视、窃听、跟踪、侵入、信件或电话骚扰等方式侵犯私人空间,破坏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均属侵权行为。但涉及公众人物、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或公众知情权等情形,法律对此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处理,权利范围有所限缩。

第三十六条 【隐私利益准共有】

隐私涉及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的,行使支配该隐私利益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立法理由】

查人格利益准共有本法已有一般性规定,但相关隐私关涉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的隐私权,使民事主体之间有着共同内容的隐私,具有特别的保护必要,故专设规定。相关隐私并非为几个人共同享有的隐私权,而是由相关联的各个人自己所享有的隐私权来保护的,涉及共同享有、共同支配的隐私利益,因而相关隐私的权利人应互负保护注意义务,关系人支配相关隐私利益,应当征得相关隐私关系人同意,相关人拒绝同意对相关隐私进行支配时,权利人不得支配,否则构成侵权。相关隐私的权利人不得以行使隐私权而侵害相关隐私关系人的隐私权。

第三十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黑客侵扰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信秘密。

【立法理由】

查通信为公民传达意思的手段,系自然人行使人身自由权的积极行为,我国《宪法》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予以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也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既是人身自由权利的范畴,也是隐私权的范畴,民法予以保护,以使其他民事主体负有相关义务。任何人以开拆他人信件、刺探他人电子邮件、黑客侵扰等方式,侵害权利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均构成侵权行为,法律予以禁止。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权】

自然人对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享有个人信息权。对于个人信息的支配和使用,由权利人本人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自然人个人信息。

对于网络平台揭载的不恰当、不相关、过时的、继续揭载会导致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本人有权请求网络平台提供者予以删除。

【立法理由】

查私人信息本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更为迫切的要求,故有的国家立法已经承认个人信息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予以法律保护。本法确认能够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个人信息,是基于自然人的人身属性、人格要素发生的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年龄、特点、通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个人信息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享有的隐瞒、利用、支配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属性是积极的人格权,是否公布个人信息、如何支配和利用个人信息,均由本人决定,他人不得干预。法律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未经本人同意,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窃取、非法获取、出售或非法提供的行为,均认为是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行为。

对于被遗忘权,有学说认为适用隐私权保护,司法实践有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的判例。本法认为,被遗忘权并非独立人格权,亦非隐私权或者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内容,而应当认定为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其核心内容是个人信息权人对于网络平台记忆的个人信息的删除权。该权利的特点是:(1)被遗忘权仅适用于网络平台领域,纸质媒体上的信息不得通过该权利请求删除;(2)被遗忘权针对的是已发布的特定信息,即“不恰当、不相关、过时的、继续揭载会导致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3)请求删除的主体是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人本人;(4)请求的义务主体是网络平台提供者。

第三十九条 【依法收集个人信息】

国家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立法理由】

对于个人信息,国家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和业务需要,可以对相关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但须符合下列要求:(1)收集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事业单位;(2)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超出这三项原则要求的范围;(3)收集个人信息须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在收集和使用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约定;(4)收集个人信息须经被收集者同意。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个人信息须负严格保密义务,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不得向他人泄露、篡改、毁损,亦不得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否则均为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个人信息管理】

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已经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或者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

【立法理由】

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对于依照国家法律或者业务需要收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负有妥善保管的高度注意义务,须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收集到的个人信息的安全,防范因工作人员的疏忽而造成收集、管理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造成个人信息的损失,或者减轻造成的损失,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在管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在发现有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发布或者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以便将来查明事实,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送商业性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等发送商业性信息。

【立法理由】

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决定》第7条特别规定禁止发送垃圾电子信息,此乃保护个人信息和生活安宁的必要措施。故未经自然人同意或请求,或者信息接收者已经明确予以拒绝的,通过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个人电子邮箱以及其他信息接收设施,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为,既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同时也侵害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自然人明示同意或者请求接受商业性信息的,发送商业性信息为合法行为;自然人未明确拒绝接受商业性信息的,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不违法,但一经明确拒绝,即不得向其发送;用户同意或者请求接受商业信息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上述限制,仅适用于商业性信息,涉及自然灾害、灾难、事故、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公益性信息,不在本条规制范围。

第四十二条 【权利人的请求权】

自然人发现个人信息被泄露使其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或者受到商业性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法理由】

个人信息权人的个人信息被泄露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受到商业性信息侵扰的,有权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予以救济。个人信息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请求停止传输信息,删除有关信息,停止侵害行为,采取其他必要补救措施等。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请求赔偿损失。对于严重侵害个人信息权的窃取、非法获得、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权利人有权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请求救济,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保护好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权。信息权被侵害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职责】

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掌握个人信息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立法理由】

查个人信息权尽管是私权利,但政府主管部门对自然人的该权利负有保护职责,应当在各自的主管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依法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政府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上述职责时,已经掌握了个人信息的单位,应当履行配合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其他支持。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善尽保密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政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尽该义务,实施了泄露、篡改、毁损以及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自然人个人信息等行为,构成侵权,由政府主管部门承担替代责任。

第九章 其他人格权

第四十四条 【婚姻自主权】

自然人享有婚姻自主权,有权自主决定与他人结婚、离婚。

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立法理由】

查婚姻自主权与婚姻自由权不同,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自己做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自我决定权,而婚姻自由权谓之订婚、结婚、离婚的自由权,二者互为里表。《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了婚姻自主权后,该条款发挥了重要作用,因而本法继续规定其为人格权。行使婚姻自主权要求自然人须具备婚姻行为能力,且须与相对人达成合意。禁止买卖婚姻、包办婚姻以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权的侵害婚姻自主权的侵权行为。其他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如禁止寡妇改嫁、强迫寡妇成婚、干涉男到女家落户、干涉父母再婚、一方当事人强迫另一方当事人与其结婚、干涉不婚者成婚、妨害婚姻登记行为、强制离婚、强制不准离婚、欺骗离婚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性自主权】

自然人享有性自主权。

禁止以强迫卖淫、强奸、鸡奸、猥亵等方式侵害他人性自主权。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意,不得免除侵害性自主权人的法律责任。

【立法理由】

性自主权亦称为贞操权,是自然人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性自主权是男性和女性平等享有的维护独立、完整人格所必备的重要人格权。性利益是性自主权的客体,虽然在侵害性自主权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利益的损害,但是它们并不能包括性利益。性利益包括:实体上的利益主要体现为保持自己性器官不被他人非法接触,保持自己不为违背自己意志的性行为;精神上的利益主要表现在人以自己性状态为内容的精神满足感以及社会对其性状态的评价上。对性自主权的保护,刑法普遍承认,民法亦应予以保护,禁止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包括强迫卖淫、强奸、鸡奸、猥亵,以及奸淫幼女及鸡奸儿童、以欺诈手段诱使他人在非正式承诺下或者利用从属关系进行奸淫。

查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违反权利人意志而为涉及性利益的行为,故性自主权人的承诺具有阻却违法性,但由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欠缺识别、判断能力,不能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故其即使做出承诺,也不能成为免除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侵权人仍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禁止性骚扰】

禁止以任何方式对自然人实行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工作场所发生性骚扰,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应当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

【立法理由】

性骚扰是未经性自主权人同意、不受欢迎、不被需要的性行为,包含身体、语言和非语言的行为,是对被骚扰的自然人性自主权的侵害,应当严格禁止。查各国法律规制性骚扰行为,一是职场保护主义,即以职场劳动者的保护为中心,认定规制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度为劳动法制度,责任应以雇主承担为主;二是权利保护主义,即以人的性自主权的保护为中心,认定性骚扰行为为侵权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法规制性骚扰行为,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主,强调性自主权的义务人的责任;兼采职场保护主义,亦强调用人单位负有保护劳动者在工作场所不受性骚扰的义务,未尽该必要注意义务,使劳动者在职场受到性骚扰的,用人单位应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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