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添附”论知识产权的归属

2016-04-08 18:11谷臣杰
2016年8期
关键词:增值

谷臣杰

摘 要:广药和加多宝的红罐之争暴露出了不少法律问题,为了突出添附行为付出者的独立劳动,及对其智力成果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从添附的角度出发,用“添附制度”来分析“红罐装潢”的归属,最终得“出因添附所得的劳动成果毫无疑问归添附行为实施者所有,但是,即使该合成物不能归添附行为人所有,也不能抹灭了他的劳动,应对其劳动作出相应的补偿”的结论。

关键词:添附;红罐装潢;增值

从2012年开始“王老吉”与“加多宝”之争震惊全国,从最初的商标“王老吉”归属,广告语之到后来的红罐装潢之争,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打得热火朝天,也引起了全国广泛关注。商标之争与广告之争加多宝集团都以失败告终,关于“红罐之争”大多数也站在广药集团一边,认为该装潢应归广药集团所有,也有少数人支持鸿道集团,然而法院最终判决把该装潢给了广药集团。

认为“红罐装潢”应当归属于广药集团的学者大多是将鸿道集团的各种营销行为视为合同之内的行为,比如中原工学院讲师李国庆博士在他的《论美国商标许可合同中的商品外观权益归属》一文中就持该种观点。他通过对美国商标许可合同中的两个判例加以分析从而得出“商品外观设计和商品外观引发的商誉是否源于原告自身行为,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因许可而产生的、以该商品外观进行销售的产品产生的商誉由原告享有。也就是说红罐包装装潢应随商标的回归而归属广药集团。

如果仅仅只考虑商标许可这个事实,像李博士这样的观点是完全可以说得过去的,但是这样的处理无疑是对商标被许可人辛勤经营的忽视,这样的结果会难以达到公平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红罐”不能这么简单的认为是许可合同附带的结果,而应当视为“添附”。

一、添附的含义

(一)添附的定义

添附,在我国民法中添附是一种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式,即混合、附合和加工的总称,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因混杂或结合在一起成为新物或将他人之材料进行加工形成新物的状态。基于鼓励财富创造的价值考虑,因添附而形成的新物,法律上不许当事人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而是视为一物使之继续存在。

(二) 添附制度的客体

我国物权法目前对于添附制度的研究并不完善,并且对于添附制度适用的研究也与司法实践仅限于有体财产。因此,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对于发生在其上的添附问题讨论无论是学术领域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少有涉及。但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添附问题并不少见,因此将对于无形财产体系中所存在的添附问题也确有必要。

首先,从目前世界各国对添附制度的研究来看其客体并不仅仅限定在有形财产的范围之内。关于无形财产的添附制度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涉及,五大法学家在他们的著作当中对于添附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论述,成为了当时以及后世关于添附制度权威性和本源性的规范。综合立法经验来看,将添附制度用于知识产权体系是完全可行的。

其次,从知识产权本身的性质来看,将添附制度用于其上并不为过。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虽然它们具体的权利内容与一般的所有权不同,但它们同样包含了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些基木的、本质的权能。

因此,添附制度的客体理应包含无形财产。

二、添附制度在在无形财产体系中的适用

(一)关于添附制度适用的现有规定

根据我国现有的研究不难得知添附制度是物权法当中用以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一种制度,各国也都有相应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在加工类型下,各国都规定了在加工价值与材料价值相比达到一定比例时,加工之物的所有权由加工人所有。英美法系国家中,人为添附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添附人付出的劳动的大小来确定添附物的最终归属。一般情况下,劳动价值显著超过材料价值时,添附物归添附人所有,然后根据利益补偿的规则对利益丧失者作出的权衡的安排。

在我国,基于添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魏振瀛教授在他的《民法》一书中提到三种解决途径:恢复原状,各归其主;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2]对于加工,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加工物的所以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给材料人以补偿。

所以说,我国在实践中的处理也基本上跟随国际大流,以“添附”所产生增值利益的大小来决定添附之物的归属,最后根据利益补偿规则来对利益丧失者作出相应补偿。

(二)无形财产体系中添附制度的具体适用

以上所说的添附物归属的最终确定都是以添附物价值大小与原物价值大小的对比或者以不破坏不可分离之物为原则。在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领域,智力劳动成果的价值并非通过一般的市场价格可以得出定论。因此,当添附的情形出现在知识产权领域里时,确定知识产权权利的最终归属就比有形财产领域中的添附问题复杂得多。

1.知识产权领域中“添附”行为构成的判断。根据各国对添附的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认定添附的构成要件:一,添附的对象须为他人所有。添附的客体称为材料,须为他人所有。二,须有添附行为,也就是有将自己的财产添附于他人之物的行为。三,加工者若想要取得所有权,须因经添附而制成的新物与加工价值明显高于原有材料价值。所以说,为了市场的安全与稳定,也只有添附行为所增加的价值远高于原材料的价值时,加工人才有可能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2.添附物与原材料的价值判断。从无形财产的价值来判断其归属,当然首先应当确定参与比较的各因素的价值。如若贡献值接近百分之百,那就是说合成物价值取得基本上是由该添附物而为之,那么将添附物的价值提取出来之后,就只剩下原材料的价值,再将之进行对比,就能得出谁的价值明显要高。

三、“红罐装潢”归属的最终确定

回到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关于“红罐装潢”归属的争议之上,首先必须得对该“红罐装潢”的性质予以确定。大多数认为“红罐装潢”必须直接归属于广药集团的理由在于,既然“王老吉”商标已经经法院判决归广药集团所有,那么该装潢不过是“加多宝”在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过程中,实现合同利益过程中实施营销战略的必然结果,依旧是商标的附属物,当然应当直接随商标归属于广药集团,也即鸿道集团在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的同时应当停止对该装潢的使用。这样的分析,很明显忽视了鸿道集团在此过程中的独立劳动。

但此时的鸿道集团为权益的丧失者,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广药集团在获得为他人享有专利的“红罐包装”的同时,应当根据“加工人”的成本、劳动付出以及该装潢所承载的市场价值等各方面因素对鸿道集团作出相应的补偿。

四、结论

虽然说,在这个案例当中,按照“添附”制度对“红罐装潢”的归属进行分析以后,得出了跟李国庆博士根据“合同附属产物”分析其归属相同的结论。表面看上去两种分析是殊途同归,实则不然,其意义就体现在“殊途”之上。笔者之所以要用“添附制度”来分析“红罐装潢”的归属,是为了突出添附行为付出者的独立劳动,及对其智力成果享有所有权的基础。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奠定财产权劳动理论,他认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之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本来该劳动成果毫无疑问归添附行为实施者所有,但是因为该劳动成果与他人的财产结合而不能分离或者分离会破坏其固有价值,才不得不对合成物的归属作出判断。但是,即使该合成物不能归添附行为人所有,也不能抹灭了他的劳动,应对其劳动作出相应的补偿。(作者单位:南京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1] 李国庆.论美国商标许可合同中的商品外观权益归属——兼评王老吉与加多宝包装、装潢纠纷案.《知识产权》.2013(6).第 97-98 页。

[2] 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

[3] 周康.《商标许可增值利益分配制度研究》.华中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4年。

[4] 王有红.《商标价值评估研究》.广东工业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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