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冤错案件的成因及其防范

2016-04-11 12:16王向阳
人民论坛 2016年8期
关键词:防范策略成因

王向阳

【摘要】十八大以来,我国相继纠正了20多起重大冤假错案,这些案件的纠正不仅反映出了我国司法的不断进步,更为重要的是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文章旨在通过对这类得以纠正的冤假错案的现状和成因进行阐述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了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冤假错案预防机制的可行性对策。

【关键词】刑事冤假错案 成因 防范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我国近年来媒体上曝光的冤错案新闻层出不穷,如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内蒙古呼吉格勒图案等。这些冤错案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它们的出现不仅让人们怀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更是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冤案错案背后也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足,因此,探讨我国冤错案形成的原因,并寻求解决之法,对于重塑司法公信力、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等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冤错案现状分析

对于刑事冤错案,国内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都有不同的定义,因为导致冤错案的因素较为复杂多元,这也导致冤错案概念的多样性。广义来说,因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性质判别而导致的误判都属于冤错案,这也意味着在案件侦查、起诉和审批各个环节的疏漏都可能产生冤错案;狭义来看,冤错案主要是指在刑事审判环节,人民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或是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无罪之人承担了刑责,而有罪之人逃脱了刑罚,并且审批结果进行了最终判决确认。在司法领域,致使无罪之人承担后果远比错放有罪之人更为严重,它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各种权益,并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

纵观我国近些年来发生的冤错案,它们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一是案件本身多为暴力型案件,被告人大都被处以重刑,如呼吉格勒图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佘祥林也被认定为故意杀人,这些冤错案在发生之时,大都是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极大暴力侵害,并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在此类案件的侦查中,公安机关大都受“命案必破”政策影响而急于破案,因此一旦关注可能的嫌疑人,便可能为了获取证词、证据等而对嫌疑人进行严刑逼供;公诉机关为了尽快平息案件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便对证据还存有瑕疵的案件进行起诉;审判机关在舆论压力下,大都摒弃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而采取“疑罪从轻”方式进行审判,在论证并不充足情况下便给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是冤案错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大多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从近些年的冤错案报道来看,除极个别外,大多数被告人都属社会的中下层群众,如赵作海是农民、呼吉格勒图为毛纺厂职工。一方面,这些群体自身法律知识不足,当合法权益被侵害后,无法获知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另一方面,在我国执法司法过程中,一部分工作人员对这些社会底层人群存有歧视,以至于漠视他们应有的基本权利。

三是冤错案的被告人大都与被害人存在一定联系。冤错案的侦查者并不可能将毫无关系的人认作案件嫌疑人,从诸多冤错案侦查过程看,冤案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大都在犯罪发生前存在某种关联,如佘祥林杀妻案中,被告人与受害者为夫妻关系,赵作海案中,赵作海与赵振晌之前便发生矛盾纠纷,张辉、张高平强奸案中,被害人曾搭乘张辉、张高平的货车。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案件侦查者在搜寻犯罪嫌疑人时,首先会将与被害人最后接触的人、亲属朋友等列入调查范围,并从“有罪”角度出发来搜集证据。

四是在冤错案侦查中大多存在刑讯逼供陋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属于独立的程序,侦查机关有权不受外界干扰进行独立侦查,而检察机关仅能就立案和批捕两个环节进行监督,因此具体的侦查环节处于封闭无监督状态,而正是如此造成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可能。而且在追求破案率的指标考核之下,刑讯逼供现象更为严重。如在2001年的杨波涛案中,杨波涛被认为有强奸杀人嫌疑,之后遭受手段恶劣的刑讯,如拳打脚踢、不能睡觉等。赵作海在接受采访中也描述了被刑讯逼供情节,被用木棍敲脑袋、在头上放鞭炮等。很多当事者都因为忍受不了折磨,为保住性命而被迫承认犯罪。

五是冤错案被告人在长期关押中不断上诉,而纠错过程漫长。很多冤错案能够最终能得到纠正,正是因为当事人及其家属等不断进行上诉和申诉。如在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中,张高平坚持自己无罪,并因此放弃减刑机会,他不断向驻监检察官申诉,这一过程长达十年,最终才启动了案件审查程序,并最终被宣判无罪。大多数冤错案纠正耗费时间都在5年以上,有的更是经过十几年才得以纠正,其中要经多次申诉和复查才有纠正的可能。

刑事冤错案件造成的危害

首先,冤错案无疑侵犯了当事者的人权,并对其人生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大多冤错案性质恶劣,因此当事者一般受到严重的处罚,加之申诉、审查周期漫长,很多受冤者都在狱中度过十余年甚至几十年时间,可以说受冤者人生最有作为的时期都在监狱中度过。这一期间,很多人的父母逝去,妻离子散,当事者同时承受着肉体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打击。一直以来,如何补偿、安置被冤枉的人也是社会关注的问题,目前案件受冤者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但这仅是物质上的弥补,受冤者精神上受到的伤害难以平抚,而且受冤者由于长期在狱中生活,已经与社会脱节,出狱后在就业、生活等方面也难以融入社会。

其次,我国的受冤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采用上访的方式来证明清白,这也不利于社会安定。冤错案当事者由于错判入狱,很难再相信法律的公正性,他们往往认为正常渠道难以获得正义,便将上访作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上访本质上是相信个人权力而不相信法律的一种体现,因此上访案件的增多也说明我国司法系统的不完善。上访者为了引起注意,往往聚集在公共场合进行抗议,有的甚至以极端行为引起社会关注,而旁观者对上访闹事者也十分关注,期待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反应,而且随着网络的发展,这些闹访事件将会迅速发酵为公共舆论事件,经过传播而在社会上产生较大负面影响。

再次,刑事冤错案无疑降低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随着网络媒体的发达,冤错案信息以极快的速度获得大范围传播,而且这类事件对于公众有着极大吸引力。社会公众对受冤者都抱以同情态度,并愤慨社会不公,而矛头又直指审判机关法院。由此可见,刑事冤错案不仅是让当事者不再相信司法的公正性,也会影响司法机构在公众中的公信力,削弱了大众对于国家法律系统的信心。

最后,在冤错案频现的背景下,法官将背负更大的心理压力。冤错案被曝光后,社会大众及舆论都将矛头指向法院,并期待相关机构对当年办案、审判人员进行追责。法院领导为了平息舆论,会组织人员追查相关办案法官,这无疑给法官带来巨大心理压力。法官日常工作繁重,而公众对法官又有较高期待,一旦判决不符合大众期待还要承受舆论压力,现如今,发达的媒体常常披露冤错案信息,更加重了法官的心理负担。

刑事冤错案件的成因

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我国传统司法观念偏重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很多执法者认为即便程序存在不规范甚至错误,只要实体公正,便不会产生错误,也就不存在追责问题,这就导致很多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为了获得结果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错案。更为严重的是,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构也容忍了这种程序不公正问题,认为实体公正便可。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程序的不公正,整个案件诉讼过程便缺乏透明度,侦查等办案人员由于办案程序不规范影响了案件真相的查明,最终导致实体的不公正。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历程中,不断出现“命案必破”、“严打”活动,这导致执法、司法人员都重视打击犯罪,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如若证据不能够完全洗清嫌疑人的嫌疑,法院则采取从有和从轻的审判处理方式,而不是现代法治倡导的“疑罪从无”,另一方面我国检察院和法院对侦查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证词等也采取接纳态度,这无疑也是重打击、轻保护的体现。

轻视律师辩护的作用。我国法律规定,犯罪人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讯问时,便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而辩护律师的工作便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律师一般会为嫌疑人做出罪轻、无罪的辩护,并呈出相关证据材料。获得律师辩护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了被告者的诉讼权,并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的各种行为都受到限制,当事者的辩护律师被放到了对抗法庭的位置,在调查取证阶段,律师没有取证权,在庭审辩护阶段,法官又经常忽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而且更偏向采纳检方律师的意见,因此可以说,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并不处于同一平等地位,难以实现平等对抗,这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漠视。

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完整的刑事讼诉活动需要由公检法三方共同参与,完成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重要环节,这三个机构在这一过程中应互相配合,并起到一定的互相制约作用。但在目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检法三方往往能够互相配合,但却起不到相互制约和监督的作用。在修订新的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能否采用,以及如何判定证据真实与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公安侦查机关面对“命案必破”的要求,为了快速破案、结案,往往或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检察机构在这一过程中大都只起到立案、允许批捕、发起诉讼的功能,却没有真正监督公安机构的侦查过程。而且由于公安机构和检察机构在工作上多有配合,检察机构的自侦案件需要公安机构的支持,因此在监督公安机构上大都流于形式。

考核制度不科学。从我国刑事冤错案的发生来看,大都是因为侦查阶段的错误导致的,而且往往是侦查人员对认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最终让嫌疑人承认犯罪。侦查人员之所以采取逼供方式,主要是为了快速破案,而破案率是侦查人员工作的重要考核标准。制定破案率一方面是督促侦查人员积极破案,平息犯罪,但另一方面,将之作为考核制度,也会让侦查人员为了破案率提升而不顾侦查程序,以种种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最终导致刑事冤错案。此外,在侦查阶段,一些侦查机关为了保证破案率,而对那些无从破获的案件不予立案,这让受害者无法维护自身权益,也让犯罪者逍遥法外,更是纵容其继续犯罪。检察机构也同样存在绩效考核,检察官的升迁和奖惩也与考核成绩挂钩,而且考核的指标是侧重被起诉案件当事人是否被做有罪判决,因此检察机关也是力证犯罪嫌疑人有罪,这就容易忽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容忍侦查机关的非法侦查手段,推动了冤错案的形成。

防范刑事冤错案件的对策

转变刑事司法观念。首先,我国应彻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在诉讼中都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即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回答自陷其罪的问题。我国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中也加入了这一规定,这能够避免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的发生,也就能大大避免刑事冤错案的出现。但我国同时也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回答提问,这显然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相矛盾,又给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因此我国应该在法律上彻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我国应该转变司法过程中重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的观念。随着更多刑事冤错案的出现,我国司法界逐渐意识到程序公正对于整个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并尝试进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举的实践。但偏重实体公正的观念在司法界由来已久,要想改变不可能一蹴而就,这也意味着我国在短期内很难实现大幅减少冤错案。因此,司法界应在司法实践中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并制定相关制度措施保证诉讼过程中程序的公正性。

强化律师辩护权。一方面要扩大律师的辩护权范围。目前我国在法律上赋予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但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仅有通信和会见的权利,这不利于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如若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角度出发,其律师应有调查取证和调阅案件相关卷宗的权利,这样律师才能够更好地了解案情,并准备充足的论证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因此,我国应扩大辩护律师的权利,使之可以在侦查阶段便搜集案件相关证据,这既能维护犯罪人的权益,也有利于侦查机关掌握更多的案件情况,防止在侦查环节造就刑事冤错案。另一方面,还应保障律师辩护权利的实现。以往辩护律师的工作很难得到侦查机关的配合,甚至是受到相关机构的阻碍,这为辩护律师搜集证据带来诸多困难,辩护权也难以真正实现,必然影响其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应出台规定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实现,公安机关不得阻碍律师进行取证,并应给予配合,对于律师的合法申请,应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的权利。

完善司法体制。一是要确保司法机构的独立性,使之不受外界干扰,保证诉讼的公正性。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司法具备独立审判权,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构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各方因素干扰,尤其是在大案或者引起较大舆论的案件上,公检法机关往往会受到行政机构的干扰。在一些案件处理中,表面上相关机构相互配合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但实质上已经干扰了司法的公正与独立,为此我国还应制定相关政策,保证公检法机关在执法、司法过程中的独立性。二是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环节的监督,我国很多刑事冤错案都是在侦查环节造成的,因此必须对侦查机构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防止其运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检察机关是侦查环节的主要监督者,而在以往的监督中,检察机关大都是以查阅卷宗的方式来监督侦查活动,但实际上侦查机关不可能将非法的侦查行为记录在卷宗之中,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的监督仅仅是流于形式,并不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为此,要想预防冤错案,检察机关必须改变监督方式,将整个侦查过程都纳入监督范围,监督证据搜集、执行强制措施等环节,这样才能保证诉讼过程中实体的公正与过程的公正。

改进考核机制,注重司法队伍建设。很多冤错案的形成都在于侦查、司法人员过于注重绩效考核,急于对犯罪嫌疑人做有罪推定,因此要防止冤错案形成,就必须改进现有的较为单一的绩效考核机制,不能将破案率作为唯一的考核标准,而应丰富考核指标,既要有量的追求,也要有质的考量,建设多元的指标考核体系。案件办理质量的高低关键还在于办案人员的办案水平,因此要想从根源上防止刑事冤错案的出现,必须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加强队伍建设,为此,公检法机构可以聘请专家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专题讲座,提升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还应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期的岗位培训,提升其专业业务能力。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

责编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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