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隐瞒未生育事实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是否构成劳动合同无效

2016-04-13 10:02:46杨春天
人事天地 2016年2期

杨春天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某公司招聘文秘人员,要求为女性已婚已育。小张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已婚并已生育,但她实际上并未生育,后小张应聘成功并签订3年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小张生育一子。某公司以小张在人职登记时提供虚假个人情况,导致公司在被欺诈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于2014年10月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分析

一、用人单位能否对女职工设置招聘条件为女性已婚已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如果能够证明该岗位为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岗位或者工种的,可以设置排除女职工的招聘条件。某公司招聘的文秘岗位很明显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岗位或者工种,也与是否结婚或者生育没有关联性。某公司在招聘时,可以就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学历、工作经历等与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设置条件。但劳动者的婚育情况属于个人隐私,不会影响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成果,用人单位以此为录用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构成了就业歧视。因此,为保障女职工的平等就业权利,某公司不得将女性已婚已育作为招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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