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儒,莫芮(湘潭大学法学院,山东泰安271018)
论受贿并渎职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黄明儒,莫芮
(湘潭大学法学院,山东泰安271018)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腐败犯罪已经成为我国面临的重大问题。受贿并渎职行为是腐败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受贿并渎职行为的法律规定向来莫衷一是,最终造成了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的困境。对受贿并渎职犯罪应当认定为牵连犯,除了刑法有明文规定依照其规定外,均应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这样才能解决理论和实践上的各种难题。
关键词:受贿罪;渎职罪;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论处
在97刑法之前,受贿罪是包含“渎职罪”这章节之中,这表明了受贿罪与渎职罪所保护的法益基本相同。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愈来愈多的贪腐问题的出现,在97刑法修订之时,将贪污罪与受贿罪合并成为刑法分则第8章的贪污贿赂罪。这次的调整彻底改变了受贿罪作为渎职罪中的一个罪名的立法体例,同时也引发理论上对受贿罪与渎职罪在刑法中的关系的重新探讨。[1]受贿并渎职行为是腐败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具体表现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向他人索取贿赂并渎职,索取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有向他人索贿并渎职的行为即可按受贿罪与渎职罪数罪并罚。另一种则是行为人收受贿赂并渎职行为。在行为人收受贿赂并渎职的情形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相重合,从而导致了学界和实务界对这种类型的受贿并渎职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争议,这也是本文着重讨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