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 玉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我国婚姻登记瑕疵问题的立法构思
——以域外主要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处理模式对比为视角
白 玉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对于登记瑕疵婚姻问题,我国立法态度和法律条文均存在不明晰之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仍不能使之圆满。笔者立足对域外主要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立法的梳理,以期通过对比的方式,分析登记瑕疵婚姻有效制亦或无效制的优劣,探讨我国登记瑕疵婚姻的解决路径。
登记瑕疵婚姻;域外对比;有效;解决路径
1.德国
不同于我国的婚姻登记主义,德国采取宣告主义即前文的仪式制婚姻成立模式,男女双方须将意欲缔结婚姻的合意在具有身份性的户籍官员面前表示,户籍官员在征得双方自愿结婚后,有权宣告男女双方间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对于有违反结婚程序性要件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规定了瑕疵婚姻的补正规则[1],其并没有“一刀切”地认为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一定违法,而是给予瑕疵婚姻以可补正的效力。
2.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74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第一,欠缺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第二,未进行婚姻申报的。”但是,若提交了婚姻申报,只是申报违反了结婚程序性要件,如没有当事人双方或两人以上的成年证人署名或签字等要件的婚姻并不因此而丧失效力。可见,日本对于具有合意又进行了申报仅违反结婚程序性要件的婚姻,承认了其合法婚姻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