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房屋我做主,私改乱建法不容

2016-05-04 23:17杨学友
老年世界 2016年2期
关键词:物业公司公共安全物业管理

杨学友

“房屋是我花钱购买的,拆扒改建当然我说了算!”持这种心态的业主为自家方便与利益,将房屋框架结构墙拆除、改变者有之,擅自挖墙开门建商业用房者更有之,擅自私搭乱建还有之。殊不知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更因违章、侵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安全利益而承担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

一、乱建简易房,必须拆除、损失自担

[案例]张某购买了某小区楼房首层的一套带小院的房屋。该小区前期开发公司明确告知张某小院内只允许业主种植花草、美化环境,不得违章建筑。张某入住后趁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机,在小院内一侧建简易房2间。开发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张某拆除未果后,及时向城市行政管理局报告。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向张某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迫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压力。张某不得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其所造成的损失只能自己承担。

[分析]楼房首层外的空间是小区业主的专有部分和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交界区域,权利界限相对模糊,一些业主以为自己的购房款中包括了小院。殊不知,即便该区域地盘在购房的小院内,但业主只有依约定植花草、美化环境之义务,绝没有私搭乱建房屋的权力。因为无论在何处建房,都必须由相关部门批准。因此,对于业主的行为是否属于私搭乱建行为的界定,首先要看是否有相应的许可审批手续,其次看是否违反相应合同约定和管理规定以及是否对其他业主权利或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如果是,则必须承担拆除责任,若因私搭乱建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名人乱建,物业有权禁止

[案例]某媒体知名主持人李某购置阳光小区别墅房后,与物业公司签署《承诺书》中承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包括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外貌等。可两年后,李某为自家方便,不仅加筑别墅台阶,还在别墅院一侧搭建简易健身房。物业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公约,多次要求其停止改建并恢复原状。李某以为该新建小区物业没成立业主委员会,且物业公司没有行政执法权,将物业公司的要求置于脑后,迟迟未予拆除。物业公司依法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管理公约》是某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依据,该小区虽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向违反物业管理公约的业主主张权利。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限令李某于10日拆除违章建筑。

[分析]《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该条例表明,对小区业主的私自违章建筑行为,有两项管理权:“应当制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而依法起诉就是制止的一种方式。特别是对名人私搭乱建,关系到社会价值引导问题。要从根本上消除住宅小区内私搭乱建的现象,既需名人敬畏法律,自觉守法,更需要物业公司等有管理职权者依法履行职责。

三、私搭乱建,邻居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案例]宋晓、王辛均为某老旧小区一楼业主,二人东西相邻。后宋晓在未与王辛协商的情况下,在自家房屋门前、王辛家的西侧窗户外建筑高平台和玻璃房屋。王辛认为宋晓的行为侵害了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要求宋晓拆除、排除妨碍。宋晓虽口头答应,但迟迟不肯拆除。王辛多次理论后,宋某竟然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王某一纸诉状将宋女士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宋女士的建筑为违章建筑,遂判令宋女士拆除其违章建筑。

[分析]《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还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相邻关系或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损害自己安全居住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也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宋女士私搭乱建的行为明显有违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侵犯了其邻里的利益。此时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相邻业主有权要求对方拆除违章建筑,以便排除妨害,消除潜在危害。

四、私挖地下室虽无后果,也涉嫌犯罪

[案例]刘某购置一处四合院平房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为了扩大经营面积,刘某擅自将自家经营的平房内挖掘大面积地下室,当挖掘至1米深时,不仅自家的平房墙壁出现裂缝、倾斜,相邻多家住户的平房均出现裂缝。经邻居报案,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刘某立案侦查。

[分析]我国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刘某擅自在低密度住宅和城镇居住区的楼间,大面积开挖超过1米深的基坑的行为,虽然暂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但其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已涉嫌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刘某应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五、私挖乱建房屋导致他人损失,承担民事、刑罚双责

[案例]李某在自家四合院子里私挖10余米深地下室,导致相邻5家住户的房屋出现裂纹、塌陷。毁损面积长15米、宽5米,倒塌面积约54平方米,并造成附近相邻地段下给排水管线断裂,一度还给当地交通造成影响。为防止造成人员财产损失,当地公安、燃气、自来水等相关部门到现场处置,并通知周边居民疏散。事后查明,相关职能部门发现后,曾就其私挖地下室一事约谈业主李某,业主承认存在私挖地下室的情况,并表示接受相应的处罚,根据要求改正。可几个月后又开始悄悄动工。事后,李某虽然依法承担了相邻居民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但因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公安局对其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依法对李某做出批准逮捕决定。

[分析]2006年6月29日实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私挖乱建屋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相邻多户居民房屋出现裂纹、塌陷。毁损面积长15米、宽5米,倒塌面积约54平方米,并造成附近相邻地段下给排水管线断裂,交通一度受到影响,应履行“其他严重后果”。更为严重的是,在有关职能部门约谈李某后,李某不思悔改,应构成“情节特别恶劣”情形。等待李某的是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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