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会聚焦之土壤污染立法
——台湾地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的经验

2016-05-06 03:08于子豪北京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5级法学硕士
世界环境 2016年2期
关键词:主管机关场址总则

■文/于子豪 北京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5级法学硕士

两会聚焦之土壤污染立法
——台湾地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的经验

Focus of two sessions: legislation on soil pollution

■文/于子豪 北京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15级法学硕士

2016年土壤污染问题受到两会代表的高度关注,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表示,解决土壤污染问题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标准体系。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3条,国家应加强对于土壤的保护,而大陆地区在实践上缺乏关于土壤污染问题的相关经验,仅有的《土壤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行动计划》也尚未出台。因此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大陆的土壤立法,本文主要介绍台湾地区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简称“《整治法》”)的立法经验,并分析其中的借鉴意义。

台湾地区《整治法》制定于2000年,2002年进行了小范围修订,2010年进行了全文修订。《整治法》全文57条,分为“总则、防治措施、调查评估措施、管制措施、整治复育措施、财务及责任、罚则、附则”八章。

总则首先提出立法目的为“预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确保土地及地下水资源永续利用,改善生活环境,维护国民健康”。其一,保护对象涵盖土壤及地下水,将关系密切的土壤、底泥和地下水一并进行规定有利于进行管理。其二,保护手段为预防及整治,其他条文均按照预防和整治两个目的进行区分规定。总则还对相关词语进行共20条定义,涵盖土壤、土壤污染、污染物、污染行为人、潜在污染责任人、污染土地关系人等。相比之下大陆地区的相关立法均欠缺明确的周延的术语定义。总则对实施本法的主管机关做出规定,并且对于中央主管机关和地方主管机关的主管事项进行了明确的有限列举,中央主要负责立法、全国性及跨区域的事务,以及整治基金、检测机构的管理,并对地方工作进行监督辅导和核定等,地方主要负责辖区内的相关事务。

在分则中,如要通过检测和调查评估,将受污染区域分为已被非自然因素污染达到“管制标准”的“污染控制场址”、和有“严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风险的污染控制场址“污染整治场址”、以及为治理控制场址和整治场址的“污染管制区”,之后分别采取不同措施,如制定防治或整治计划、对于计划进行公开、设置期限及展延,对计划的实施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处理等,并采取大量的禁止性的强制措施。“财务及责任”一章中,对于污染整治基金的征收及用途、来源、基金管理会、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等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罚则”中对于污染造成严重后果、文书虚伪记载即其他违反本法的情形做出了十分详尽且明确的规定,逻辑上十分周延,篇幅占《整治法》近三成。

总结《整治法》的特点,其一目标清晰,预防和治理两个方面贯穿于整部法律;其二概念明确,总则中20条定义对于如土壤、土壤污染、土壤污染物等基本概念进行明确,才能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其三责权明确,对中央和地方权限、各种可能的违法情况均进行规定;其四包含污染整治基金,从立法上解决了实施污染整治中的财务问题。以上经验均值得我们在制定相关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中进行借鉴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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