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

2016-05-09 10:16杨溯
2016年12期
关键词:刑法保护个人信息大数据

杨溯

摘 要:近年来随着智能手机的不断普及,一个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为技术核心的全新互联网时代——“大数据”时代已经悄无声息的走进人们的生活。在这样一个时代下所有人的信息都在飞速的进行交互传递,同样个人信息的价值与泄漏风险都呈指数性的放大,但是与之相适应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却依旧处于旧时代。为此本文以,尝试以目前我国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分析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所面临的全新形势,以此针对性的提出几点刑法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大数据;刑法保护;个人信息;建议

一、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所面临的困境

从人类社会产生之初,我们便开始了信息的收集与记录,而在进入了“大数据”时代之后,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数据的采集已经变得轻而易举,甚至当我们拒绝信息数据的采集时,在这样一个的社会环境下我们将寸步难行。淘宝和亚马逊为我们提供购物便利,也监视着我们的购物习惯;百度和谷歌让我们了解世界,也记录着我们所有隐秘的疑惑;微博和微信让我们与朋友分享,也储存着我们生活的点滴。或许有人觉得这些所有碎片化的信息并不具备任何的指向性,与“个人信息”这一概念相差甚远。但是在“大数据”时代,最为重要的标志性概念就是信息的挖掘与分析,诸多碎片化的数据在经由大数据的技术处理之后便可以轻松的定位关于你我的方方面面,也就是说我们的“个人信息”暴露无遗。而这些信息始终掌握在政府、非政府以及各个商业组织的数据库中。对于数据是否被整合、分析、利用,我们根本无从知晓,对于个人信息是否被出卖、盗用、篡改,我们也根本无法防范,因而也就根本无法谈及对个人数据的保护了。而随着“携程漏洞”“12306信息泄漏”等事件的爆出我们也深刻的感受到个人信息和隐私所受到的巨大威胁,而这样一种威胁也必将随着“大数据”技术的进步和我们整个对“大数据”技术的依赖而越来越难以控制。

二、大数据时代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意义

大数据时代,是指数据正在爆发增长,一个数据产生重大价值、数据驱动创新的时代。不论企业还是个人,都在这一数据爆发的时代而受益匪浅。企业借助数据存储、统计、分析等为自身创造更多利益;个人因大数据而享受到更加方便、快捷、个性化的服务。然而,大数据在带来机遇和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安全问题。在大数据时代数据采集者是以经营为目而对我们的数据进行采集的,因而无论信息所有人知情与否,在信息被采集之后它时刻都处于“被过度挖掘”的风险之中。而且随着数据处理技术的不断发展,“大数据”的价值日渐凸显, “大数据”本身也成为了网络攻击的主要目标之一和主要载体之一。不法分子一方面可以大量盗取“大数据”进行贩卖,另外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对“大数据”资源的分析、处理甚至是篡改从而进一步的威胁特定的团体和个人的信息安全。进入大数据时代以来,非法获取、泄露和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网上诈骗、网络谣言、垃圾信息等现象层出不穷,给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有些甚至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在大数据时代,保护好个人信息对个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三、现行刑法中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缺陷

随着“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的日趋严重,我国也加快了个人信息安全刑法保护的立法和修法进程,无论是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 七)》还是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都在不断的增强和完善我国刑法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刑修七”的增加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还是“刑修九”的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对特殊主体实施本罪的从重处罚,都没能对“大数据”时代下 “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以及非法使用、散布和篡改“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做出规范。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不明

我国现行的刑法当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以第253条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规制的,但是在本罪当中对于犯罪客体“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却并没有做出比较明确的定义。从253条的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当中规定的本罪“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主体来看,本罪的“公民个人信息”所指代的应当是包括“姓名、年龄、住址、电话号码、身高体重、民族”在内的直接和公民身份相联系的信息。但是在大数据时代如果仅仅将类核心信息作为公民个人信息而进行刑法保护的话,其范围和内容都会显得极其狭小。

在大数据时代,虽然笔者认为在本质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并无太大的转变,其所包含的必然是涉及公民核心信息的内容集合。但是在大数据的技术环境之下,或许许多细枝末节的信息数据单独来看并不会触及到个人信息的核心,但是一旦经过大数据技术的挖掘,这类信息就有可能直接成为涉及个人核心信息的关键所在,甚至直接分析成为关乎个人的因素数据,最近一项哈佛大学的研究表明,在大数据的技术条件之下,只需要知道一个人的年龄、性别和邮编,从公开的数据库中便可识别出该人87%的身份。

因此笔者认为,现有刑法狭隘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已经完全不能适应大数据时代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形势的转变。如果我们依旧沿用此类定义,难免就会出现“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不周的空白地带,最终造成个人信息泄露、隐私受到侵犯的现实危险。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使用、散布和篡改行为归置的缺失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体系当中,目前我国仅仅规定了出售与非法提供两种典型的行为模式。在大数据时代的现实形势之下笔者认为仅者两种行为的归置依旧显得过于单一了,许多实际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没有纳入到刑法的规制体系之内。

首先,“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使用行为。虽然从概念上来说,我国刑法原本所规定的出售和非法提供也属于非法使用行为,但是这两种行为在模式上来讲是需要一个明确的信息接收对象的。在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当中依旧存在许多并不具备特定信息接收对象的行为,比如非法冒用行为就是典型的无受众的个人信息非法使用行为。当行为人知悉他人个人信息后,再利用这些信息冒用他人身份进行诈骗活动的话,其危害与成功率都会得到极大的提升。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加强对于其他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规制力度。

其次,就是非法散布个人信息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指仅仅以传播为目的公民个个人信息的披露,这种行为不需要特定的需求主体,因为其目的就在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公开。而一旦“公民个人信息”遭到非法散布尽管行为人在着当中可能不会得到切实的利益,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其种种包含隐私利益与个人信息的信息数据的大范围传播,势必会造成其隐私权与生活安宁的极大破坏。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非法散布的行为的刑法规制缺失也是我国现今刑信息安全行为规制体系的一大缺陷。

最后,非法篡改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篡改公民个人星系,也就是利用删除、修改、增加等手段对公民个人信息内容进行改变的行为。在大数据时代,随着数据运用的范围的扩大,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就显得更为重要了,如果一开始我们所采集的数据就是错误的那么最终所导出来的结果也必将是错误的,这就是大数据时代数据准确性的意义之所在。而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个人信息是属于公民个人权利的一种,其所体现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其天然的享有保证真实与不被歪曲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对于非法篡改“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规制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也是存在着一定的缺失的。

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与建议

(一)司法解释路径

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这一路径之上,我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这一核心问题。如果我们还是局限于法条的框架去解释和定义“公民个人信息”的话,那么在大数据无限可能的技术分析条件之下我们就将不可避免的面对这样一个矛盾即:要么范围过窄保护不周,要么范围过大无所不包。所以笔者认为在面对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这一问题上,我们应当以实质解释论的理论为出发点,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落脚与“公民个人信息”的实际法益,将那些实质上会对“公民个人信息”法益造成损害的信息数据扩解释到“公民个人信息”当中来。

(二)立法规范路径

个人信息保护是大数据时代所面临的一个重大的问题,面对这样一个复杂的问题专门出台一部完善合理切合当今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实际形势的信息保护法案势在必行,但是立法的完善毕竟是一个漫长过程,这当中所涉及的理论探讨和实践分析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而司法解释的手段始终都仅是法律漏洞的补充手段,虽然可以解决一时之需但是毕竟还是属于治标不治本的补充手段,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最终还是要通过相关的刑事立法才能最终尘埃落定。因此笔者认为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路径上我们暂时可以将现有刑法的第253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改为“侵犯公民信息数据罪”具体条文可以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使用、散布和篡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以此为思路尽快的完善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最终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合乎我国实际国情的个人信息安全刑法保护体系。(作者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毅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研究[D].西南科技大学学位论文

[2] 王丽.论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D].湘潭大学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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