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政
(湖北民族学院 法学院,湖北 恩施 445000)
再访法律确定性
朱政
(湖北民族学院 法学院,湖北 恩施445000)
摘要:法律确定性论题关心法律争议有无唯一正解。随着古典法治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挑战,法律确定性的内涵与法治理念一同经历了深刻的嬗变。哈贝马斯提出新型的协商民主以及程序主义的法律确定性,以解决法律裁判确定性与正确性之间潜在的张力。当代法律方法论则致力于建构法律确定性的理论模型,寻求其司法实现的通途。
关键词:法律确定性;法治;法律方法
一、法律确定性与法律之治
法律确定性是法学的经典论题,它关心的是法律问题有无唯一正解。人们总是希望法律具有确定性,这符合寻求安全感的人性特征。更重要的是,某种程度上,主张法律确定性也就是坚守法治信仰。
在古典法治时代,法律确定性似乎不存在疑问。启蒙运动的古典法治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分权原则、多数人至上的民主原则和法律至上原则基础上的。在司法哲学上,持守法官“自动售货机”的主张。冯文生法官曾适切地指出,司法三段论正是古典法治意识形态化的历史产物。[1](P50~59)按照卢卡西维茨的考察,可归属于“逍遥学派”的三段论的著名范例——所有人都是有死的,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是有死的——并不是亚里士多德式的三段论。①虽然说,司法三段论并不是逻辑三段论的自然运用,但不可否认,司法三段论从逻辑三段论那里继承了“必然得出”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