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救济规则研究

2016-05-14 18:39凌捷
行政与法 2016年8期
关键词:加害人责任法抛物

凌捷

摘 要:《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规则,体现了我国侵权法“社会本位”的趋势。我国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从“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及责任方式从“赔偿”到“补偿”的转变,突破了传统侵权法自己责任的个人本位,体现了法律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与“公众生活安宁”的社会本位趋势。人民法院在适用该规范时,应准确适用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构成要件,通过责任主体、免责事由、补偿责任三者间的平衡与限制,使平衡“人的行为自由”与“救济受害人损失”的侵权法法旨予以实现。为保证《侵权责任法》第87条立法目的实现,还需建构合适的法律与社会制度。

关 键 词:社会本位;高空抛物;赔偿;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8-0114-08

随着中国城市化的发展,因建筑物上的抛落物、坠落物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案件时有发生。该类案件显著的特点是实际加害人不明,所以当受害人诉至法院要求救济时,各地法院因法无明确规定,所以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的判决结果并不统一。为了回应现实的需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物件损害责任章第87条规定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规则,但批评也随即而来,反对该条以“连坐”“株连”方式突破过错归责侵权法基础。故而有必要基于该法第87条体现的《侵权责任法》“社会本位”之发展趋势,对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救济规则予以司法上的全面厘清。

一、纷争与突破:我国高空抛物致人

损害救济规则“社会本位”趋势

(一)以往司法判决与判决依据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法院对于该类案件审理依据四种不同判决理由做出四种不同判决:一是受害人举证不明,由受害人承担损失,驳回其诉讼请求(2001年济南菜墩案)。[1]2001年6月,孟老太被楼上坠落的菜墩砸倒后死亡,因找不到扔菜墩的人,受害人子女将该楼二层以上的15户居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加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且菜墩坠落前的位置也不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此驳回原告起诉。二是法院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由可能的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济南旧菜板案)。[2]济南某社区一位老太太出楼道时被从楼上坠落的一个破旧菜板砸倒,经抢救后治愈。老太太向法院起诉,将该楼全体共56户住户列为被告。法院参照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判决56户住户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与2008年黄狗坠楼伤人案[3]的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相同。三是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可能的致害人平均分担责任(2001年重庆烟灰缸案)。[4]2001年5月,重庆市民郝某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致残,其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由当时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四是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由物业公司承担30%(2006年深圳玻璃案)。[5]2006年5月,深圳市小学生小宇放学途中被一块平板玻璃从海德二道南侧人行道的上空坠下砸中头部身亡。死者家属将离海德二道南侧最近的“好来居”73个业主及“好来居”物业管理处告上法院。法院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企业未制止“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为由,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此案于2010年二审被深圳中院参照《侵权责任法》第87条改判,免除物业公司责任,由74户业主人均4000元补偿受害人家属。

从上述各案来看,无论法院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还是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或是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都是围绕着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而展开的,都是围绕“过错——责任——赔偿”的传统侵权法理念而结论的。至于2001年济南菜墩案由于受害人家属无法找到真正的加害人,也是类似于无法证明被告具有过错,法院才予以驳回起诉的。可见,虽然这四起案件的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都不同,但法院都是基于强调侵权行为过错的可归责性,偏重于“过错责任”高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体现了司法的“个人本位”导向。

(二)现行高空抛物救济规则之纷争

为了解决实务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87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改变以往过错为基础的自己责任救济规则为以公平为基础的补偿性救济规则。该条款虽然填补了法律漏洞,但却成为《侵权责任法》最受争议的条款之一。质疑的意见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由于《侵权责任法》已经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现在又规定坠落物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会造成一是“道德风险”——明知该坠落物归属的情况下,考虑到该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支付能力,故意以本条为请求权,使实际加害人逃脱法律制裁;二是“体系违反”——物件责任归责基础在于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能力避免物件造成的损害后果,而可能的高空抛物加害人无能力也无义务去防止其他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行为。第二,并非任何侵权行为都能得到赔偿,在受害人无法找到加害人的情况下,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无义务人,应由其自身来承担该风险与意外。第三,该高空抛物责任在实体上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免责事由、可能加害人之间的责任性质等都存在一系列问题,在程序上因受害人对加害人举证责任免除使得对抗制诉讼模式不易建立。第四,在加害人不明。因高空抛物而受损的受害人的救济不应适用侵权法来调整,应当更多地适用社会救济与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否则采用这类株连与连坐之法将导致人人自危,邻里之间相互信任的和谐风气会荡然无存。

(三)现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救济规则之社会本位理念

以上的质疑都是建立在传统侵权法自己责任基础上的行为过错可归责性理论。实质上,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救济规则突破了传统“个人本位”的侵权法救济理念,其责任主体从“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及责任方式从“赔偿”到“补偿”的转变,体现了法律优先“保护受害人”与“公众生活安宁”的社会本位趋势。这种以“社会本位”为基础的侵权法救济规则背后具有深刻的社会原因与法价值的考量。

⒈社会条件的变化与侵权法的发展。物件损害责任是自罗马法起就存在的侵权责任,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则存在于现代社会,原因在于当时一般不存在现代社会的高层楼宇与大厦,尤其不存在现代社会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即使出现抛弃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也不难确定侵权行为人,并可按照一般侵权来处理。如果出现加害人不明的情形,则由房屋的所有权人承担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6]所以,制定于19世纪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规则,如遇到相似情形时,法国扩大了对照管之物的解释,德国则发展出了社会安全义务理论,分别通过《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1)和《德国民法典》第823条(2)来类推结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而制定于现代的民法典都规定了高空抛物责任这类特殊的侵权责任,如《西班牙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从建筑物上扔之物致人损害,由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损害偿责任”;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0条规定:“建筑物的占据应对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所致的任何损害承担任”。第2142条第1款规定:“如果损害是由数人中的某个人造成的,并且不能查明所涉及的哪个人是加害人,法院在衡平需要时,可命令由可能造成损害,并且在其中确定可找到加害人的那一群人共同赔偿损害。”鉴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现代城市化发展、是建筑物林立后的必然结果,所以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予以调整是必然的。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社会活动的危险性急剧增加,由于受害人囿于信息不对称、经济实力不相当,在很多新类型侵权纠纷中难以举证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这导致现代侵权法随之发生了一系列变化:过错客观化、过错的推定、严格责任以及因果关系的推定等相继出现,侵权法突破原本“自己责任的过错理念”——每个人只能也只应对自己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无须对他人行为的后果负责。这种客观化的趋势推动了侵权法向优先保护受害人方面倾斜,同时亦使得损害与风险的分担日益社会化。《侵权责任法》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后果由具有或然性的潜在责任人分担,虽然 “加害人”可能并没有实施高空抛物的共同危险行为,也并没有过错,但依然要承担补偿责任的缘由就来源于此。这种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对这一现代社会新涌现出来的特殊侵权行为予以救济的方式不同于传统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法评价模式,其更多地体现了侵权法“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

⒉高空抛物责任是受害人保护与社会公众安全利益衡量的结果。《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令大多数无辜的责任承担者为自己毫无过错的横祸承担不菲的赔偿,承受诉讼中不能避免的花销和压力,是因为法律从更高的层次与角度利益衡量的结果。[7]保护人的利益是法律的终极目的。由于高空抛物中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与可能加害人群体的财产性利益相较明显处于较高的价值位阶。在顾及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使之欠缺救济则有违经济上的合理性。考虑到受害人个人对损失的负担能力相较于可能加害人作为一个群体的风险分担能力明显为弱者,法律权衡利益轻重,更为优先地考虑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由于保护因高空抛物而致损的受害人,其实就是保护每一个在城市高层建筑下行走的公民的安全。这种与公民现实生活息息相关的安全需要,不能作为意外事件而令受害人风险自负。因为这种社会安全的利益价值已经超过以过错为基础的“自己责任”的行为自由利益。这种看似由并未造成他人损害之人对于真正加害人的过错承担责任的株连、连坐之法是因为这种调整方式已经具备了正当而充分理由,使得对个人的公平让位于整个社群的公平正义。

此外,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相较受害人更有义务控制、更有可能预防高空抛物的风险。可能的加害人群体多为业主,业主之间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关系对整栋楼共同管理,该集合住宅各单元住户的共有关系产生了业主承担减少高空抛物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也使得业主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如制定社区公约、树立标示提请注意、搭建遮蔽棚等。从法经济学角度,这种增加业主随意抛掷物品的成本,社会效率最高,也可最大程度上抑制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

二、平衡与限制:法院对高空

抛物损害责任的利益衡量

由于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规则已经突破了传统侵权法自己责任的过错基础,使得众多既无过错也未实施危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所以法院在适用该规范时,常常通过责任主体、免责事由、补偿责任三个方面的平衡与限制,防止出现损害后果分担的利益失衡。

(一)责任主体的平衡与限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高空抛物责任的加害人分为两种:一为实际加害人,二是责任加害人。后者是指由于无法确定实际加害人而被牵涉到诉讼中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后者包括前者。高空抛物责任诉讼一般情况下是在“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即在“难于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况下予以适用。此处“难以”应理解为“不能”,并且应是客观“不能”。在这里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通过采取一定的刑侦手段仍不能确定实际嫌疑人;另一种情况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受害人采取多种措施依然无法识别真正的侵权人。这两者都属于客观不能的范畴。特别是对于前者的确认,可以防止出现把刑事追诉程序作为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导致受害人陷于不必要的两难境地。

由于受害人在起诉时可能把所有的建筑物使用人都划入被告行列,所以法院在审理中需要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认定标准与范围(借用人、承租人、部分业主)予以统一,也就是说应当正确认定高空抛物责任主体的范围。该责任主体必须是与高空抛物行为有关联、确有加害可能的人,应不限于业主,而是发生高空抛物行为之际正处于建筑物内的实际使用人,不一定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当时的借用人、租赁人等应包括在内,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时间与空间要件。在个案中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据受害人所处方位、抛掷物来源、抛掷物种类、建筑物结构等,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裁量。一般情况下,一楼使用人理应排除,如果仅仅是在某小区的某楼前发生,则范围只能限于该栋楼内的使用人;如果有证据证明抛掷物的来源来自于某层楼面,则应仅限于该楼层的所有建筑物使用人为可能的加害人。

(二)免责事由的平衡与限制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高空抛物责任的免责条件是“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由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居住行为不可能有过错,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实际高空抛物加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危险行为,故对于该举证责任的推定,不能简单适用过错推定的证明方式,法院在适用中应当把握平衡的判断标准,既不宜扩大范围也不亦缩小。对于如何理解“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免责事由亦有两种观点:[8]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证明自己未有抛掷行为的,即可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即持该观点。该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是建立在因果关系推定基础之上的,行为人若能确切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行为人,自难使其负责。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仅能证明自己未有加害还不能被免责,必须同时证明谁是加害人才能被免责。“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真正的加害行为人并不确定,责任人必须证明真正的行为人方可免责,这一规则也可适用于抛掷物责任……抛掷物责任的因果关系之所以采用推定的办法,主要是基于一种价值判断,大多是出于一种公平的考虑——不能使无辜的受害人蒙受损失,这种推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一种裁判中的推定”。该观点还认为抛掷物责任旨在保护被害人,如果行为人仅证明自己未有加害即可免责,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免责事由都是建立在把高空抛物责任视为共同危险行为基础之上的。但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规则并非过错基础上的共同危险行为,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修正。由于在辨别“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免责事由存在一定的重叠,因此法官在判断属于二者的共同事由时应适当从宽,而对于后者单独事由则应适当从严。

共同从宽的免责事由可以包括:⑴建筑物使用人不存在加害的可能。不存在加害可能的情形包括两类:一是没有抛掷某一物品的能力。如建筑物使用人为残疾人或者生活难于自理,或者损害事件发生之时家中仅有婴幼儿。二是无抛掷物品、坠落物品的可能。如在损害发生的方向该建筑物使用人使用的房屋没有窗户,或者窗户设有空隙狭小的护栏,抛掷物或者坠落物无法通过;⑵建筑物使用人也可以通过证明无此类抛掷物或者坠落物来免除责任。[9]⑶不可抗力则系不能预防、不能避免的客观现象。与高空抛物的人为主观现象不同,所以可能的加害人通过证明高空抛物系不可抗力而免除自身高空抛物责任。

对于属于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单独事由则应适当从严:⑴抛掷行为,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如抛掷物并未导致受害人的损害,而是导致了其它损害,或在下坠过程中被阻拦,仍悬挂在半空中等情形。⑵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指出了实际加害人。这种情况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应当符合民事证据概然性的标准。

由于《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是否可以作为高空抛物的免责事由呢?从第三章的规定来看,其包括受害人过错、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第三人原因造成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是自然适用的。而受害人故意造成高空抛物使自己受伤的,由于受害人与实际加害人重叠,可为免责事由。由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其目的是保护更大利益,所以也可适用。而受害人过错与高空抛物的事实情形不符,因为受害人事先不可能预料到高空抛物现象的发生,所以该情形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三)补偿责任的平衡与限制

《侵权责任法》把高空抛物责任从“赔偿”变更为“补偿”,说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其所承担的并非适用“填平原则”的赔偿规则。既然是补偿,那么补偿的范围就不适用赔偿的范围。法院在确定补偿的数额时应考察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因果关系在补偿范围中的作用;二是受害人的过错对于补偿范围的适用;三是公平原则是适用高空抛物责任的基础。当然,具体的补偿比例应当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法官在确定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范围时应考虑的基本因素就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经济状况,补偿人的人数、负担能力等。如受害人有一定负担能力,而业主普遍比较贫困,则可以考虑受害人自行负担一部分损失。如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较重,目前根本无力承担损失,则应由业主承担主要损失。这样就发挥了该条款社会法的本质特征,一方面,不致对受害人造成过大的生活压力,使其惨然面对飞来横祸;另一方面,也不会致使某一责任人背负过于沉重的负担。总的来说,在确定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时,应当向受害人利益保护适当倾斜。[10]

由于高空抛物责任承担人较多,因此必然会涉及到补偿的承担方式。一般认为,因为连带责任只能适用于在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但抛掷物责任与此不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应当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但按份责任也存在分担的方式。对此笔者认为,由于补偿责任并非过错责任,而是公平原则基础上兼顾各方利益的风险分配方案,故采用均等分担的方式更能体现《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社会公众安宁、受害人利益保护与人的行为自由的利益平衡结果。当然,法官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个别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依法进行减免,比如不同楼层的建筑物使用人等等。

三、发展与建制:高空抛物致人损害

救济的法律与社会机制建构

我国高空抛物救济规则是基于“矫正正义”的立法思想,达到“救济受害人”的立法目的。为保证《侵权责任法》第87条立法目的实现,弥补无辜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受损和补偿方式对受害人救济的不充分性,还需建构合适的法律与社会机制。

(一)对真正加害人的追偿权规定

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救济规则是由非真正加害人与真正加害人共同分担损害后果,但是,一旦有证据证明真正加害人,那么对于已承担补偿责任的人应有权向真正加害人追偿。非真正加害人承担了补偿责任是法律上利益平衡的结果,但其本质依然是一种代偿,仍没有放弃对加害人的道德谴责和法律追究。随着时间推移和科学手段的介入,不排除找到真正加害人来承担其本该承担的责任。此外,由于受害人仅仅获得了补偿,并非全额赔偿,亦应赋予其再次追索赔偿的权利,这需要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区别。《侵权责任法》对上述两类追偿权并未有明确规定,实为法律漏洞。现阶段,可类推《民法通则》第87条连带债务的规定。但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避免受害人因真正加害人赔偿而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

(二)高空抛物责任的公权力介入

政府公共职能之一就是维护公共安全,因此政府在预防高空抛物、惩治高空抛物加害人、为高空抛物受害人提供救济方面都具有比追究建筑物所有人连带责任更强的优势。在这方面,香港特区政府的做法值得借鉴。[11]“香港特区政府对高层住户实施扣分制,他们列出了19项有碍卫生清洁的违例行为,并按严重程度分成三级,扣除3至7分不等,如果超过一定分数,住户将被课以丧失公屋户籍的处罚。此外,特区政府专门购置了高空掷物数码监察系统专门监测高空抛物行为,只要镜头对准高空掷物黑点的目标单位,当有物体下坠的时候,系统便能感知,并及时通知工作人员上楼把掷物者当场抓住。”所以,高空抛物救济诉讼虽系民事诉讼,但在香港等普通法地区亦系刑事伤害罪行,故应予借助公安机关对于损害后果严重的案件予以立案,对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以危险方法危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调整。这时存在刑事附带民诉与单纯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遵循先刑后民的司法习惯,所以要防止因刑事追诉无法寻到真正加害人而导致受害人无法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进行民事索偿的问题。

(三)抛掷物损害责任的保险机制与社会救济机制的建立

由于高空抛物补偿机制的法定化让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社会化的损失,为了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必然需要采取风险分担的方式来转移这部分损失,强制责任保险的诞生可将个体承担的道义补偿责任通过商业保险公司最终转移到所有投保人的身上。这一点类似于工伤保险制度与交强险,即从最后责任承担的主体来看,实际上免除了建筑物使用人为社会承担的补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我国社会救济制度的发展,应建立由国家先予为实际加害人向受害人承担替代责任的社会救济保险基金,特别是在受害人因高空抛物所受到的损害比较大的情况下,由于法律只是规定了补偿责任,并没有也无法完全填平受害人的所有损失,而实际加害人也无法找出。这时由国家建立的特别救济基金能够弥补《侵权责任法》补偿责任的不足,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与社会整体安宁,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四、结语:《侵权责任法》第87条

“社会本位”趋势的司法回应

法谚有云:“伤害应该留在原地,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转嫁予他人”。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后果则不应留在原地,这是因为以公平为基础的风险分担机制使损害后果由受害方部分转移到了建筑物使用人一方具有了正当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救济规则,体现了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安宁”的立法方式,展现了《侵权责任法》“社会本位”的发展趋势。这种“社会本位”的发展趋势使得《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不仅具有救济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也具有预防损害发生与维护公共安全的立法目的。由于《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优先考虑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容易造成“人的行为自由”与“救济受害人损失”的冲突。为了缓解这种冲突,立法上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院在适用该规范时应进行利益衡量,准确把握受害人救济与建筑物使用人行动自由的界限,达到法理与人情兼顾,逻辑与价值统一,从而使得判决结果能够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良好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2005)济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终审判决书[Z].

[2]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582.

[3]楼上掉下一条狗 过路老太被砸昏[EB/OL].http://news.163.com/09/1127/02/5P3FQR94000120GR.html,2011-08-28.

[4](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M].

[5]深圳好来居案具有积极社会意义[EB/OL].http://house.focus.cn/news/2010-06-12/959813.html,2011-06-06.

[6]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政法论坛,2006,(11).

[7]王琛.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纠纷中价值判断与法律逻辑的博弈融合[J].山东审判,2010,(04).

[8]方益权,钟哲斐.对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救济规则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0,(03).

[9]王竹,赵尧.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J].政法论丛,2010,(10).

[10]张震霞.抛掷物致人损害之法律适用难点解析[J].长沙大学学报,2011,(01).

[11]史尊魁.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之区分[J].武汉大学学报,2010,(07).

(责任编辑:王秀艳)

A Research on Relief Rules of Damage to People Caused by

Throwing Things from High Altitude

——A Concurrent Discussion on the Item 87 “Social Standard”

Tendency of the Tort Liability Law

Ling Jie

Abstract:The Item 87 of the Tort Liability Law stipulates relief rules of damage to people caused by throwing things from high altitude,which shows China's “social standard” tendency of the tort law.The transition of China's liability subjects of throwing things from high altitude from “building owners,custodians” to “possibly harmful building users” and the transition of liability manners from “compensation” to “reimbursement” break though individual standard of own responsibilities in the traditional tort law and show the social standard tendency of the law priority to “protection of victims' benefits” and “the public life peace”.When the people's court applies to the norm,we should accurately apply to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damage liabilities by throwing things from high altitude,make the tort law's main idea of balancing “human behavior freedom” and “relief of victims' damage” come true through liability subjects,exemptions and reimbursement liabilities three parts' balance and limitation.To guarantee realization of the item 87 legislative intent of the Tort Liability Law,we still need to construct an appropriate law and society system.

Key words:social standard;throwing things from high altitude;compensation;reimburs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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