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灾害与再保险

2016-05-14 18:39彭美李胜男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6年8期
关键词:自然灾害

彭美 李胜男

[提要] 由于我国的保险行业起步较晚,发展尚不够完善,因此在介绍再保险行业发展历史上,本文先简单联系全球再保险市场的起步和发展,进而引出自1979年恢复保险业以来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情况。再保险行业发展前景极其广阔,尤其是在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其中,自然灾害与再保险索赔的关系在我国尚无立法支持,而这个问题在我国又显得十分迫切,尤其是近年灾害频发,再度体现了自然灾害与再保险密不可分的关系,可以说再保险是解决地震等自然灾害财产损失的最好方式。

关键词: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自然灾害;全球再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0.64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2月25日

一、再保险的产生及定义

(一)再保险的产生需求。保险的本质是一种经济保障制度,是通过大量风险单位的聚集,根据大数定律,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财富的日益增大,巨额保险标的出现以及巨灾损失频繁发生,如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数千亿元,类似这种的损失难以符合大数定律的要求。同时,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和公积金的数量有限,承保能力有限,巨额保险标的的索赔会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对其财务稳定性造成致命影响。这就促使保险公司为转嫁自身风险而寻求途径。再保险就是一种恰当方式,保险人为转移风险,通过再保险将超过自身承保能力的业务转移给再保险人。

(二)再保险的定义。再保险,又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将其承担的责任通过再保险合同的形式转嫁给再保险人的经营活动。

在再保险业务中,将自己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转移出去的一方称为原保险人或分出公司,接受转让责任的一方称为再保险人或分入公司、分保接受人。分出公司为转嫁风险责任向分入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称为再保险费或分保费。分入公司为弥补其业务中的开支,分出公司要向分入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称为再保险佣金或分保手续费。如果分入公司将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将其再分保给另一个保险人,这种行为称为转分保,双方当事人称为转分保分出公司和转分保分入公司。

二、全球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与解决现状

(一)自然灾害。自然灾害,是自然界本身所发生的对人类社会造成巨大危害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现象,比如地震、火山喷发、飓风、海啸、洪水、干旱等,也包括酸雨、水污染等由于环境恶化所造成的环境灾害。

人们通常认为,自然灾害发生的规模越大、程度越深,那么造成的损失也就越大,比如说7级地震就肯定比6级地震的损失要严重。但着眼全球专业的再保险公司,他们所考虑的并不仅限于是自然灾害的本身,而多是灾害发生地区的情况。也就是说,人口密度越大、经济发展越繁荣的地区,所面临的自然灾害的风险也就越大。比如,同样是地震,专业再保险公司一般评估为,美国洛杉矶、日本东京等地的风险系数一定会高于汶川、海地等地区。继而,大多再保险公司还会有一种结论认为,飓风所造成损失一般高于地震所带来的损失,因为飓风是在大西洋和北太平洋东部地区形成的,它所侵蚀的多半是全球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如超级大国美国,而这些地区的地震程度和频率却不如一些经济发展并不超前的地区,如中国、印尼等。

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实体毁坏引发了一系列的后果。被摧毁的生产设施、运输设备和商业生产中断产量为形式造成了巨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宏观经济损失。除了这些经济损失之外,还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以及产生了长远的社会影响。一般的保险业务都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但对于巨灾风险来说,大数法则就毫无意义,一旦发生,保险公司大多无力承担所有赔付,甚至一些保险公司会面临破产的处境。这时,再保险市场便可发挥作用。

在过去的30年里,通过调查与灾难相关的损失,我们可以探索投保人在最终的风险承担中出现的风险转移的联系。它描述了合同和保费交换的保护,再保险人多样化的方式以及保留资产负债表上的风险。

(二)目前解决自然灾害损失的限制。从1998年的南方大洪水,到2008年的暴风雪灾害、5.12汶川大地震,再到2010年的西南干旱、玉树地震……灾难频发,遗憾的是,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目前发展不足,地震灾害保险制度依然没有建立,人们还是普遍认为巨大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政府和社会承担。目前,自然灾害保险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可以从几个不同方面来看:

从投保人的角度来看,全民对保险的认识程度不足,对风险的意识也不强,大多数人观念里依赖的仍旧只是政府和社会,而且受家庭财力的限制,投保有关自然灾害的人数就更少。总之,自然灾害保险是投保率低、保单覆盖面积小。

从保险公司来看,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大多都把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等列为承保范围之外,即使涵盖地震风险,也仅集中在人身保险,保险公司的做法是把地震作为附加险或补充条款来承保,收费也较高。而且,保险公司也并没有把自然灾害作为重要关注点,因为自然灾害的发生太不具有确定性,我们并不能确定究竟是200年以后还是明天就会发生,这种思想也就降低了很多保险公司着眼自然灾害保险的迫切意愿。

从法律制度上来看,自然灾害保险目前在我国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而要想彻底解决灾害再保险的问题,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美国、日本等再保险做得很好的国家都利用了法律的强制性,这就是很好的典范。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本质上与经济发展、科技水平是相关的,我国缺乏这方面的专业人才,无法精确地衡量各种自然灾害的风险,这就使得保险公司不能充分开发相关险种,也就必然呈现出法律法规较薄弱的局面。

三、自然灾害与全球再保险

(一)巨额危险和再保险市场。再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反映了其现时和过去承担的风险,从全球来看,特别是保险制度比较完善的欧美、日本地区,处理涉及到自然灾害的巨额危险是再保险公司的核心业务。自然灾害一般都植根于特殊的地质运动,如地震。在承保自然灾害风险时,再保险公司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地质运动的事实,而不像金融风险一样毫无内在联系与依据。

再保险公司若想扩大地域上的经营范围,那么公司提供的巨额风险保障不应该仅仅限于一个国家,而应该着眼于全球范围。

另一种形式的多样化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出现。保费经过逐年累积,而且赔付过程通常需要几个月或者几年。再保险赔付的统计数据表明赔付时间通常较长,平均来看,63%的最终义务需要一年,82%的最终义务需要两年,直至自然灾害发生后的5年,累积赔款才能够达到100%。不需要立即用于支付索赔的保费,保险公司可以用于投资各种资产。在这种方式中,再保险公司建立一种特殊的叫做技术条件的准备金。这些构成了再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的最大模块。

(二)在偿付能力上再保险作为主要的优化工具。说到自然灾害,就不能不提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因为这是决定一个保险公司能否有能力承保自然灾害的关键条件。偿付能力指的是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是保险公司的一项基本指标。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充足的资本以保证其面临赔付时能够提供充足的资金。通常来说,保险公司应保证其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00%。对此,我国《保险法》有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资本÷最低资本

如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保监会会要求该保险公司提供措施冲击资金以达到最低偿付能力的额度。

如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70%,保监会还可责令该保险公司拍卖不良资产、限制某些职员的薪水等。

如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保监会还可利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接管该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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