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2016-05-14 16:09扈力
法制博览 2016年7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犯罪

摘要:自首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处理政策的重要体现,针对这一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法院也明确地解释了自首的认定。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自首的认定仍然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尤其是在特殊自首中关于“司法机关”范围等含义认定存在较大的疑问,本文就自首认定中几个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准确界定自首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自首认定;犯罪;自动投案;强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98-02

作者简介:扈力(1964-),男,重庆人,本科,重庆三峡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有自首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预防和控制犯罪为最终目的。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感化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瓦解犯罪势力、快速侦破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自首的概念和条件,并将其区别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前者所指的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身罪行;“特殊自首”则是指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服刑的罪犯或者被告等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当前未掌握的其本人其他的罪行的行为。尽管有着明确的司法界定,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自首认定问题非常复杂,很容易出现判断不一和认识模糊的现象,进而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影响到刑法的实施效果。文章针对自首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提出相应的见解。

一、自首成立的条件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其中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为自动投案,意为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意志在相关部门机关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接受相关部门的控制从而进一步交代个人的罪行。这就意味着自动投案必须具备的条件为行为发生在归案之前、基于个人意志以及自愿被控制。而如实供述自身的罪行所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在投案之后如实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主要犯罪事实则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事实,但是不要求交代事实全部细节。

第二种则是特殊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对于特殊自首的成立不要求自动投案,但是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是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以及正在服刑的罪犯,除此之外,其他犯罪分子不能构成特殊自首;第二则是要求犯罪分子必须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当前未掌握的犯罪行为。

二、自首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自动投案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前文中提到,自动投案必须是在归案之前基于本人意志,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事实。关于这一点的疑难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报案是否能够界定为投案

在一般情况下,报案与投案之间的区别很大,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有着特殊情况。例如甲和乙发生争执,其中甲使用利器将乙刺死,随后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民警发现甲身上带伤,误以为甲是被害人,便提出让甲去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进行询问。于是甲去医院进行治疗,但是不久之后派出所再次接到报案,得知甲为杀人凶手,随后将其抓获。从表面上来看,甲的行为属于报案,不能够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甲属于文盲,不具有文化水平,更不知道报案与投案之间的差异。且事实是甲在治疗过程中并没有逃跑的行为,而是他自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和制裁,行为完全满足自动投案的标准,因此最终认定为自动投案。

2.关于“形迹可疑”自首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形迹可疑”自首的解释,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为形迹可疑被相关部门盘问和教育之后主动交代自身的犯罪事实同样可视为自首。而此处的“形迹可疑”的界定存在较多的质疑。其通常的说法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确切的犯罪证据,或者拥有一般证据但是不能表明形迹可疑的人为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盘问之后供认。在“形迹可疑”自首的认定中应当牢牢把握的有两点,首先是把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线索与证据;第二则是行为人不如实交代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安机关在对形迹可疑的人员进行盘问与教育过程中如果发现了犯罪相关的物品则不能够视为其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则“与犯罪相关的物品”的界定条件同样又是一个问题,对于“与犯罪相关的物品”不能够进行广义的解释,这里指的是能够认定行为人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对于得到的认定行为人一般违法行为、不足以证实其就是犯罪嫌疑人的物品的情况下,即使提前发现也不能够影响行为人的自首认定。

3.“犯罪后滞留现场”是否满足自动投案条件

针对这一问题也有相关解释: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在犯罪现场滞留,未对抓捕行为产生抗拒,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之后出于自身意志,主动放弃逃离等待警方抓捕归案的,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目的就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对于在犯罪嫌疑人知道他人报案之后,在现场等候的是否能够认定自首存在不同的看法。根据《意见》中的解释,知道他人报案之后在犯罪现场等候,且警方在抓捕过程中无抗拒行为、对自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也认定为自首。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受到群众的围堵、或者受伤等非个人意志因素未逃离现场的则不视为自首。

4.“双规”期间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否为自首

“双规”所指的接到群众举报或者纪检部门发现问题之后,责令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内交代个人的违法乱纪问题。但是这里的纪检部门并不属于司法机关,对于这一问题也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有意见认为,纪检部门非司法机关,即使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被发现也不能够认定为司法机关发觉,且双规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因此不能够视为被查处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是也有意见与之相反,认为被双规之后,纪检部门已经发现了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此时纪检部门代行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应将其视为司法机关。尽管双规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5种强制措施,但无疑具备强制措施的根本特征,限制和剥夺了被查处人的权利与人身自由,甚至较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更加有力,因此需将其视为准强制措施。但是在双规期间,被查处人如实交代自身的犯罪事实是否能够将其视为自动投案不能够一概而论,应结合实际情形区别对待。首先:举报人对于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非常清楚且证据真实有效。但是被查处人前期形成侥幸,在百般抵赖之后看到纪检人员的证据才愿意交代事实的不能够认定为自首;第二种:纪检部门掌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但是未告知被查处人的情况下通过教育后交代犯罪事实的可视为自动投案;第三种则是举报内容不实,被查处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满足自动投案条件;第四种:举报证据如实,被查处人在交代被举报犯罪事实之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与纪检部门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的,参照司法解释,如果与纪检部门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属同种,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属于同种罪行则仍然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特殊自首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1.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界定

特殊自首中,司法机关是泛指全国的所有的司法机关还是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或者是供述地的司法机关等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例如犯罪嫌疑人在甲地将被害人杀死,公安机关在抓捕过程中嫌疑人逃脱到乙地,最后该嫌疑人在乙地被当地的公安机关因盗窃罪名对其进行拘捕,在讯问的过程交代了在甲地杀人的犯罪事实。针对这样的情况,甲地的公安机关已经明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杀人事实,对于该罪犯不能够认定为自首;但是也有意见认为,这是的司法机关也包括处理案件的乙地司法机关,其并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杀人事实,因此对于嫌疑人的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针对这样的分歧,第一种过于武断,与自首制度的目的相背;而第二种观点也不够明确,处理案件的机关种类非常多,可能有公安机关、嫌疑人的接受机关、归案机关等。因此,根据特殊自首的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抓捕之后供述其他罪行的,“司法机关”应当是其供述罪行所在的机关。

2.“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界定

“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含义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里的“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含义应当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的工作人员没有完全掌握其犯罪证据。因为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工作人员可以代表“司法机关”,并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因此,他们没有完全掌握就代表了司法机关没有完全掌握,而不管同一机关下的其他工作人员是否掌握。只要进行讯问的工作人员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接受其供认的事实,就能够认定为自首。

3.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自动投案是否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由于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逃跑,在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这一过程中对于逃跑期间构成的新的罪名认定为自首不存在异议,但是嫌疑人原来的犯罪事实是否同样被认定为自首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逃跑实际上没有归案,原有强制措施的拘束力消失,与未采取强制措施的区别不大;也有学者认为,这样的情况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为犯罪分子提供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否则不利于宽严并济目标的实现。这两种观点的可行性有待商榷,自动投案所指的是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发觉后未采取询问等措施的情况下处于自身意志的投案,也就是说自动投案应当在接受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开始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逃脱后应中止审查,其范围仅仅限于诉讼程序暂时的停止,中止审理之前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也就是说,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逃跑之前对其进行的强制措施及讯问等活动有效。因此,犯罪嫌疑人逃跑后又自动投案明显是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因此不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也不能够认定为自首。此外,结合社会学来看。如果此时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就等同于承认了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有效性,遵守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得不到从轻、逃跑的却可以创造从轻情节,明显与立法原本的意志相违背。因此,针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次投案的,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犯罪行为不能够认定为自首。但是如果嫌疑人先前被认定为投案自首,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逃跑、再次投案的,由于前期的自首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后期自动投案启动了前期投案的有效性,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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