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

2016-05-14 16:38郭晓敏
法制博览 2016年7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

摘要:安全生产领域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具有行业的特殊性、发生的偶然性和操作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存在判断尺度不统一、司法随意性较大等问题。分析行为人的职务行为、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三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准确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严格追究安全生产事故中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维护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安全生产事故;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4.3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59-02

作者简介:郭晓敏,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干警。

天津港“8.12”某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后,检察机关对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玩忽职守罪进行立案调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安全生产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极其复杂,不能简单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认真履行职责进行认定。准确界定安全生产事故中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安全生产领域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特征

玩忽职守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我们需要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危害结果、职务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做出准确判断。安全生产领域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具有行业的特殊性、发生的偶然性和操作的复杂性,有必要进行专门研究。

(一)行业的特殊性

在安全生产领域,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监管部门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危险化学品的监管部门还包括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等。只有对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部门均依法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一旦有一个环节出现漏洞,安全隐患便可能存在。

(二)发生的偶然性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概率,但并不必然导致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提前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则安全生产事故可以得到更大限度地避免。安全生产事故不是必然发生的,它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三)操作的复杂性

安全生产事故中,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链条非常复杂,常表现为多因一果。实践中,玩忽职守行为经常与以下多种介入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例如企业负责人的违规命令行为、工作人员的违章操作行为、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行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等。在判断玩忽职守犯罪中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诸种中介因素之间的关系,还要考虑诸种中介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①在操作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二、安全生产事故中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安全生产事故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在判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认定因果关系时主观臆断明显

判断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关键在于分析安全生产活动中行为人的履职行为、履职程度、履职可能性及履职的准确性和全面性等。我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的监督管理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安全生产事故的影响范围非常广泛,涉案部门之间的关系盘根错节,是当前法律法规所不能穷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多根据个人的工作经验做出判断,主观随意性较大。

(二)不当扩大玩忽职守罪的认定范围

并非每个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都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并非每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在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后,如果不能透过纷繁复杂的案情准确分析相关责任人的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而是简单粗暴地认定只要有危害结果发生,负有监管职责的人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就会不适当地扩大玩忽职守罪的认定范围,违背惩治犯罪、守护正义的法律初衷。

(三)混淆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界限

我国《公务员法》第82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该法条所规定的领导成员的“领导责任”为纯粹意义上的政治责任,是从政治上督促领导成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不是因玩忽职守行为触犯刑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极易出现混淆,领导成员的引咎辞职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其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不意味着其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三、安全生产事故中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准确认定

根据2012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涉及三个因素:职务行为、介入因素和危害结果。笔者认为应综合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对这三个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全面分析,以便准确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

(一)职务行为与介入因素

原因说主张在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众多条件中,选择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②在认定安全生产事故中的玩忽职守犯罪时,司法机关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分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从中选择与介入因素极具关联性的职务行为作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违规核发安全生产、使用或经营许可证,是否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生产隐患;(2)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许可和安全管理是否做到认真履职;(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4)其他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的行为。

(二)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主张,在危害结果的几个条件之中,某个条件足以发生危害结果时即构成因果关系。③自然事件、意外事故、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等介入因素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在判断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时,可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危害结果发生时的客观存在为基础,依据社会经验和法律事实判断某介入因素是否足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客观有效的分析,是判断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基础。

(三)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

在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被害人行为及其他因素,应当利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通过判断介入因素出现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分析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较高,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则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较低,且该异常的介入因素可以独立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判断安全生产事故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是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关键。全面、客观地分析职务行为、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三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准确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减少司法的任意性、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任晶晶.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之三步拆解法[J].人民检察,2015(3).

②任晶晶.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之三步拆解法[J].人民检察,2015(3).

③陈小炜,殷妮,张鑫,马春艳.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法律问题研究[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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