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工程师视角论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

2016-05-14 13:21陈明
佛山陶瓷 2016年6期
关键词:产品开发专利法

陈明

摘 要:我国专利法经过3次修改,其条款从粗到细,其保护范围从小到大,其保护强度从弱到强。但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条款也面临着当今的组织变革、产品开发创新、科技的进步及开发人员的激励等新的考验。本文对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进行了研究及探讨,指出了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关的改善措施。完善职务发明的相关法律条款,对开发者及企业都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专利法;职务发明;产品开发

1 引言

我国于1984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在1985年生效,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专利法分别于1992年、2000年、2008年做了三次修正,目前实施的为2008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4年启动了专利法第四次全面修改研究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向公众征求意见。

从1984年专利法的诞生到目前的第四版的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正在逐步发展和完善。其条款从粗到细,其保护范围从小到大,其保护强度从弱到强。但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进程非常迅猛,企业制度变革和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各种新事物层出不穷,从而对目前的专利法产生了新挑战,笔者为产品开发技术人员,就工作中的现象来探讨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的条款存在的不足及改善空间。

2 新产品专利申请概述

目前我国企业在进行新产品开发过程中,一般包含有:概念设计、结构设计、模型制作、小批量生产及最终量产等几个阶段,其中概念设计阶段经常会有几个可选的设计方案,这几个设计方案将由一个评审团队进行评选,团队以经济性、技术性、生产工艺性等指标对各个方案进行打分,最后选取综合指标分数最高的方案。选定方案后即可进入结构设计,直到最终制造出这个新产品。企业最后以此产品进行外观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甚至发明专利的申请。

3 新产品专利案例

在笔者所从事的新产品开发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产品概念设计阶段有:A、B、C、D四个设计方案。其中A方案技术性最好,但受制于本企业的生产设备和工艺限制,选择B方案对企业来说为最优(因其制造工艺最适合本企业现有生产条件),最后B方案被选中进入结构设计并最终生产出方案B所设计出来的产品。随后进行了产品的专利申请,与此产品相关的所有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企业为专利权人。但对于落选的A方案、C方案和D方案,企业往往没有意识到其价值或潜在价值的存在,也不愿意申请、维持和实施专利,更不愿意投入人力和物力继续进行后续改进研究。这些落选方案几乎都被遗弃。而方案的开发者很清楚落选方案对本单位以外的组织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若开发人员自己去申请相关专利,却又面临着该专利属于职务还是非职务发明的判断标准等难题,这就对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创造提出了新的课题。笔者认为有必要思考我国专利法对于职务发明的规定,进而探讨改善空间。

4 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的不足

(1) 专利法立法中,对于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具体法律条文的设置存在若干不合理的地方。我国专利法第六条将发明分为: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1]。这样任何发明就被非此即彼的规定下来。未考虑如上述案例中存在的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之间的中间地带(如落选的A方案、C方案、D方案的发明类别)。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在以项目方式进行运作和开发的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产品、方案和设计介于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之间,或者说工作中产生的而又被单位抛弃的发明创造。其存在形式为最终产品、半成品或者中间件。这些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是在我国专利法的许可范围内的,但因现行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规定不够明确,造成大量的类似发明被遗忘。若在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不考虑这些实际情况,不仅不利于调动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也不利于保证发明创造活动对企业的潜在价值和未来的价值。如本案例中落选的A方案、C方案和D方案,虽然其被本企业丢弃,并不表明其无实际价值,只是这些方案对本企业目前的生产条件或者技术条件而言,不是最优的选择。但对某些企业来说,仍然具有较高使用的价值。开发者明白落选的项目或者方案的价值,但企业因某些原因而不予以认同。若开发者以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方式取得这些落选项目或者产品的专利,并且产生了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原企业可能会以某些方式要求该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从而给开发者带来法律或者本职工作上的难题。另外,基于目前的专利法条款,笔者认为开发者似乎很难以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方式取得这些落选项目或者产品的专利。即便是第四版的征求意见稿中定义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5],该定义也未对上例中落选方案的发明性质予以明确。这样就造成了本职工作中产生的潜在专利被企业及开发者双双抛弃,这对开发者及企业都是一种损失,也不利于我国的社会进步。为此建议专利法对发明创造的分类,在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之外增加一项关联发明。主要定义为:职务工作中产生的发明创造,被企业主动放弃后允许开发者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发明。属于非职务发明但企业有优先购买或者使

用权。

(2) 目前的专利法,对于科研人员从事的职务内发明创造,没有赋予发明人与单位就权利归属及利益分配进行协商的权利,发明人也没有在法律上受到应有的保护。在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发明人的权利均是以模糊、有利于单位的术语出现。如专利法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2]。这一条款术语为“单位应当”,从中可以看出:专利法并未对单位进行明确规定,这样单位就在法律上有了更多弹性空间。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给予任何奖励,单位也不会受于法律的惩罚。另外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这一条款术语为“单位可以”,从中看出:发明人的权利落实取决于单位,即:单位可以给发明人奖励、报酬,也可以不给发明人任何奖励及报酬。从这些条款看出,科研人员完全处于被动、从属地位。建议专利法修改这些条文用语,从法律的角度保证发明人权利不被单位有意或者无意侵犯。

(3) 目前的专利法,对于科研人员从事的职务内发明创造奖励偏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3]。第七十八条 “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4]。笔者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虽然规定了保护职务发明人获得报酬的权利,但由于规定的奖金数额过于具体,报酬方式过于单一,没有体现发明创造本身的差异性和发明本身经济价值评定的复杂性,不能反映出发明创造的真正价值。建议对发明创造按照其技术性和经济价值的大小制定不同的奖励方式,重大的发明可以参考私营企业或者股份制企业中的以产品发明作为股份参与企业利润分享的方式,对发明创造者进行股份奖励。

5 结语

上个世纪80年代专利法在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以来,有效激发了全社会的创新活力,成绩显著。但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及社会变革的加速,目前的专利法面临着新的挑战,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条款也面临着当今的企业组织变革、产品开发项目的创新、科技人员的激励等新的考验。完善职务发明的法律条款将提高产品开发人员的动力,从而提升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及整个国家的创新水平。

参考文献

[1]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Z].2008-12-27.

[2]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Z].2008-12-27.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Z].2010-01-09.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Z].2010-01-09.

[5]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Z].2015-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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