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责任规则和财产规则的角度分析广场舞事件

2016-05-20 08:16代瑞辉
2016年13期
关键词:广场舞

韩 群 代瑞辉



从责任规则和财产规则的角度分析广场舞事件

韩群代瑞辉

摘要:广场舞事件已不再是单纯的社会问题而已经上升到法律层面,考验着社会治理能力和国民素质水平。本文从责任规则和财产规则角度对广场舞事件进行分别论述,再从两个规则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充分挖掘其问题成因和实质,研究其法律原理及道德命题。从解决国家公共服务资源短缺,政府介入,社会治理,统筹规划,法律保障等方面提出解决建议,为解决类似冲突提供参考。

关键词:广场舞;法律原理;责任规则;财产规则

广场舞是一种自发形成的、自娱自乐的健身娱乐活动,近年来发展迅速,展现出惊人的生机与活力。广场舞把众多的中老年朋友聚到了一起,强健身体、愉悦心情、结交朋友、增进交流。广场舞的兴起丰富了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中老年人的业余生活,这种健身与社交二合一的活动,为中老年人的生活增添了情趣与快乐,逐渐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遗憾的是,随着广场舞的日益盛行,广场舞其弊端也日益显现。广场舞是高分贝活动—高音喇叭传出的声音覆盖方圆百米,因而给一群人带来享受的音乐,在另一群人那里成了恼人的噪音,一群人的狂欢,引发了另一群人的不安。广场舞成了多种争端的导火索。很多市民反映,广场舞喧闹的音乐影响周边居民的休息与学习,广场舞团体长时间侵占公共场所与设施,同时也侵害他人分享公共资源公平享有的权益。有的居民不堪忍受广场舞带来的噪声困扰绞尽脑汁想尽各种应对措施。为了阻止其继续跳舞,附近居民有的心平气和的劝阻,有的则采取了较极端措施,比如,2013年10月23日晚上发生在武汉的泼粪事件;2013年8月30日晚上,北京市民施某因不满邻居跳广场舞噪声,与邻居发生争吵后,竟然鸣枪伤人,放獒咬人。因广场舞引发的矛盾就这样不断升级,由一开始的普通争吵演变为一种棘手的社会热点问题。广场舞的磨擦与纠纷的不时出现、不断持续提醒我们,要尽快在广场舞者的跳舞权和附近居民们的安宁权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样既能保证广场舞者们的健身娱乐活动,又能很好的保护附近居民不受到广场舞的侵扰。

从法理学上来分析,人应当是自由的,广场舞者有跳舞的权利,广场附近居民也有属于自己的安宁权[1]。可广场舞者的跳舞权和附近居民的安宁权两者之间却有着根本的利益冲突关系,当这两种矛盾不可调和的时候,如何平衡这两个矛盾,如何取舍就成为了法律应当面对并且解决的问题。笔者选择从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这两个角度来分析和寻找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一、从财产规则[2]的角度分析广场舞事件

若适用财产规则来保护附近居民们的安宁权,那么其他各项任何权利的实施都不得侵犯附近居民的安宁权,广场舞者们也就不能再在广场实施他们跳广场舞的权利,这是对附近居民安宁权的绝对保护。当广场舞者沉迷于跳场,只顾主张自己跳舞的权利,实现自己的自由时,却忽视了附近的居民对安静生活环境的需求,尤其是对附近居民再三的劝阻而不管不问的时候,广场舞者跳舞权的行使和跳舞自由的实现就会对附近居民安宁权的产生消极影响。倘若用财产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不论是保护周围居民的安宁权还是保护跳舞的权利,都是对另一项权利的绝对排斥,根据法律价值冲突的位阶原则[3],又很难认定两个权利价值位阶的高低。所以,笔者认为用财产规则来解决这一热点问题尚有不足之处。

二、从责任规则[4]的角度分析广场舞事件

如果运用责任规则来保护附近居民的安宁权,那么广场舞者们在付出一定代价的情况下,就可以实施其跳舞的权利。比如,广场舞者可以自觉的把音乐伴奏的音量调小,减少到影响附近居民安宁权的最低程度。三亚市文体局在2013年6月出台了一项规定,晚间广场舞的活动时间不超过22时,音量要控制在60分贝以下,以此项措施来全面整顿广场舞健身队。广场舞者还可以向附近居民缴纳一定数额的场地使用费,以此来来补偿附近居民的安宁权损失。虽然广场舞者拿出的补偿不多,但是广场舞者在向附近的居民做出一定数额的赔偿,或者在做出补偿的情况下,附近居民们的安宁权就可以被附条件的侵犯和限制,这是对附近居民权的相对保护,也是两种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同样,如果认为应当适用责任规则来保护广场舞者的跳舞权,那么附近居民们如果要实现自己的安宁权,同样也要付出一定的代价,附近居民们为了消除广场舞者给自己生活带来的侵害,可以采取协商的方式谋求问题的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介入,排除相关的违法行为,而不应采取诸如泼粪、鸣枪、放狗等这样过激的自力救济方式。附近的居民可以集体向广场舞者提供一定的交通费,通过协商,让他们去一些不影响工作和休息的场地跳舞,或者为广场舞者找一块专门的跳舞场地。也可以和广场舞者和平的协商,允许其跳舞,但是要限制时间和跳舞时伴奏的音乐音量。在这种情况下,广场舞者跳舞的权利虽然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犯和限制,但是他们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补偿,毕竟最终他们实现了自己的跳舞权。

用责任规则来解决广场舞问题的解决难度在于如何确定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天下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同样,个案也存在着各种差别。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个案公正[5]是指在没有法律规定、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详细阐述裁决理由以实现案件的正当裁决。但法与生俱来的僵化性不能满足个案特殊性的要求,这就使的司法者或执法者在解决个案纠纷时,被赋予了确定责任人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司法不是一种简单的按章办事的机械操作工作,而是司法者适用法律规则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法官必须要发挥自身的能动性,准确的解读法律并对具体的案件做出恰当的裁判。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禁止跳广场舞,在这种情况下,广场舞者所反对的“噪声污染”安抚费应当是多少,其对附近居民的生活影响程度究竟有多大很难界定,双方因此很难达成一致。这时解决纠纷的责任自然就落在了司法者或者执法者身上,他们只能依据公平正义理念以及对法的正确的理解做出裁量的裁判,但难免会有一方觉得自己支付的代价太大或者对方付出的代价太小,立法的公正性就会受到质疑。这个难题是无法回避的,所以要由立法者、司法者或执法者根据实际情况解决,完成公平公正在立法者、司法者之间相互转移。

三、责任规则与财产规则适用之比较分析

在适用财产规则的情况下,附近居民的安宁权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却以忽略广场舞者跳舞权为代价。在适用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广场舞者跳舞权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却以忽略附近居民的安宁权为代价。在责任规则下,如果立法者要对这两种权利所体现出来的自由价值做出合理取舍,根据法的价值的冲突的位价原则是很难认定一种权利的价值位价高于另一种权利。所以不论立法者如何取舍没有取舍的依据,没有依据,那么立法的正当性就会受到质疑。这是适用财产规则的不当之处。当然,适用财产规则的优点也不容忽视,不管最后选择哪种原则来保护哪一方的权利,法律都会为人们的生活提供非常确定的指引。根据法律实证主义[6]的观点,只要是权威性制定,人们都应该无条件遵守,通过法的实施,可以逐渐形成法所追求的社会秩序。若在“广场舞事件”中如果用财产规则来保护附近居民的安宁权,久而久之,广场舞者会逐渐改变跳广场舞的习惯,尽管这一开始实施的时候可能会有一定的难度。如果用财产规则保护广场舞者跳舞权,久而久之,附近的居民们就会逐渐适应吵闹的广场舞,从而法就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时效目标[7]。如果要用责任规则来处理“广场舞事件”的最大优点在于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双方利益,而不会顾此失彼,使两种权利都在一定程度上作出了让步,能够达到和谐共存的效果。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优先适用责任规则来处理广场舞事件的利益纠纷。由于广场舞的兴起来源于人们的需求。这个群体是庞大的,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立法者的利益选择必然要受制于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性。法作为上层建筑一定要服从经济基础,脱离了经济基础的法律便无法真正实现对社会良好的调整作用,在安宁权和跳舞权发生根本利益冲突时,必须考虑到两个权利主题特定的需求。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要慎重考虑客观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尊重社会的需求,不可仅以自己的主观价值判断对利益关系的发展发号施令。按照比例原则,在尽量使一种权利损害最小的前提下,尽量保证另一种权利的实现。但承认利益的选择和利益的协调具有相对性是不能忽视的,立法者需认识到利益的选择和协调需付出代价。不被选择的利益主体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要尽量减少他们付出的代价,在两种权利的主体之间恰当地分配利益。

同时,我们不妨考虑运用科斯定理[8]来从责任规则角度为解决广场舞问题提供理论依据。科斯定理的精髓在于当交易费用为零时,产权制度不会影响资源的配置,科斯为说明这一问题举了糖商和医生的例子,在这个例子中。政府只划分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医生有权在原地继续行医。假如糖商和医生都是理智的,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假设条件下得到的结果却完全相同,都是制糖商不在原地生产。所以科斯得出结论,当双方的交易成本为零时,当事人会通过交易使资源得到最优的配置。当附近的居民和广场舞者根本对立利益时,附近的居民需使广场舞者停止噪音要付出的为广场舞者提供转移跳舞地点的费用为100元,广场舞者要继续跳舞需要向附近居民补偿100元。第一种假设,假如认定附近居民的安宁权不可侵犯。那么广场舞者要想继续原地跳舞,需付100元。附近居民可选择自掏腰包100元把广场舞者“请走”,或收取广场舞者100元作为补偿。附近的居民具有选择权。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去选择,当然广场舞者们也可以选择不跳舞而不付100元。第二种假设,假如广场舞者跳舞权不可侵犯。那么附近居民可选择向广场舞者支付100元作为她们转移跳舞地点的费用。广场舞者可选择继续跳舞并且向附近居民支付100元作为噪声污染费用或可选择停止继续跳舞。假如广场舞者主动停止跳舞那么便不会有纠纷,若广场舞者选择继续跳舞则附近居民可选择继续忍受噪声或支付100元作为广场舞者转移跳舞地点的费用。

由此在同一种情况下,不管哪个假设得出的结论也是完全一致的。如果要用法律来解决“广场舞事件”必须制定出科学的经过充分的理论论证的法律来调整。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作为维护社会和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并不是仅有的调整手段。它和道德规范行政手段,调解手段各种规范共同维护着社会秩序。笔者既不赞同法律虚无主义也不应当赞同法律万能论,要恰当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调节,但不完全依靠法律。还要通过公民道德素质教育,开展并大力推广各种社会调解等手段减少纠纷和化解纠纷。(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刘保玉、周玉辉:《论生活安宁权》[J].当代法学》2013(02)

[2]丛中笑:《法经济学与经济法学》[J].当代法学。2011(02)

[3]柯昌林.《自由与秩序法律价值冲突的反思》[J].攀枝花学院报。2004(06)

[4]陈国富.《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不可转让规则与农地产权保护—农地征用中农民利益受损的经济学分析》[J].开放时代.2006(04)

[5]何家弘.《司法公正论》[J].中国法学。1999(02)

[6]李桂林、徐爱国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7]陈锐.《论法律实证主义的内涵、意旨及当下意义》.[J].兰州学刊2009(09)

[8]陈宝敏.《科斯定理的重新解释—兼论中国新制度经济学研究的误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06)

作者简介:韩群,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

代瑞辉,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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