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是否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不宜一刀切

2016-05-30 04:01曹骥
大东方 2016年8期
关键词:被告人办理检察机关

曹骥

公开审查制度是检察机关推行检务公开、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自200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以来,各地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尝试,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在实践的基础上对该试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正式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开审查规定》)。

自该规定下发以来,各地检察机关都进行了积极尝试和探索,在接受社会监督、增加案件办理透明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使申诉人息诉罢访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工作实践中,笔者发现该项工作在推进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和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如《公开审查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此规定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排除在公开审查范围之外,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值得肯定。但是在实践中,尤其是被害人也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不利于案件的公开透明处理,会影响此类案件的释法说理和疏导解释工作,在实践中值得商榷。

一、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排除在公开审查范围之外的弊端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而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包含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此类案件与其他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的案件一样,存在以下弊端:

1.案件监督不足

此类案件仅通过检察机关审查就做出了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相对于完整的诉讼程序,失去了法院的监督和制约,具有较浓的行政化色彩。检察机关仅通过书面审查,即可单方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虽然按照刑诉法规定也会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但是仍然缺乏必要的公开和透明。对于这种情况,在法学专家和社会公众眼中会认为,没有监督的权力,极易导致滥用和腐败。尽管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如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可进行申诉、公安机关可申请复议及复核等等。但这些监督多数为事后监督,仍然不能完全打消公众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可能滋生腐败的质疑。此外,由于程序的不同,导致当事人救济渠道减少。对于经过法院判决的案件,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可以上诉、被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被告人的上诉当然引起二审程序,被害人的申请获得检察机关支持,也将引起二审程序,通过二审程序对于一审判决结果的监督更为直接。在判决作出并生效后,被告人和被害人还可以提出刑事申诉。而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只能通过申诉,被害人则通过申诉或者提起自诉来维护其权益,减少了二者的救济手段。

2.轻缓处理幅度较大,易引起公众误解

除去上述共同的情况外,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而作出不起诉的案件,还有其特殊性:近年来,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处理更加强调关爱,在新修改的刑诉法中更是专章加以规定,彰显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充分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体现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会作出极为轻缓的处理。尽管,这些轻缓处理具有法律依据,但是因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过程较之法院开庭审理缺乏透明度,如在法院审理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辩论和陈述自己的观点,甚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较之这些情况,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由公诉部门承办人经审查卷宗、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法定程序后作出,仍然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因此容易使被害人一方产生误解,认为是人为操纵、暗箱操作的结果,从而形成涉检信访案件。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予以公开审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基于前述弊端,笔者认为:在关注和保护未成年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我们也应同样关注此类案件被害人的权利。在案件办理的同时,要注意做好案件的释法说理工作,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让被害人了解对被告人作出轻缓处理的原因。解决此问题的最佳途径就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中,谨慎的开展公开审查活动。其必要性在于:一是可以强化对于申诉案件办理的监督。通过公开审查,引入第三方参与案件办理中,使检察机关办理程序和办理过程受到受邀人员的监督,增强案件办理的透明度和民主性,防止“暗箱操作”,确保案件质量。二是有利于最终解决纠纷。由于不起诉程序有着上述天然缺陷,稍不留意就可能使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产生误解,而且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时,既是复查机关,又是原决定机关,容易让申诉人产生自说自话、官官相护的想法,不利于矛盾化解。因此,通过审慎地开展公开审查工作,凭借第三方专业知识或者社会工作经验,既强化了案件监督,增强了案件办理的透明度,也有利于做好案件说理和疏导解释工作,从而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做好案件的善后息诉工作。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予以公开审查的必要限制

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有着特殊性,如何谨慎的开展公开审查活动,就需要特别考虑,必须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不能违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建议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严格限定受邀人员的范围,作为参与此类案件公开审查的受邀人员较之一般案件要更加严格,必须选取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关爱失足未成年人的组织和个人参加,如共青团、妇联、社会公益组织等。

二是严格限制受邀人员人数,对于此类案件,从对未成年人关爱和保护的角度出发,受邀人员不宜过多,要少而精,一至二人为宜,既能达到对于案件办理进行监督,又能做好案件的疏导解释工作。

三是严格要求受邀人员做好保密工作。对于受邀人员在参与公开中获悉的案件情况,应予以保密,与刑诉法规定的封存制度相一致。当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通过媒体、报纸等公开报道时,要注意为案件涉及人员的个人信息保密。

综上,笔者认为,邀请适当的第三方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申诉案件,既是必要,也是可行的,同时更有利于提升案件办理的质量和做好善后息诉工作,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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