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口供补强规则研究

2016-06-06 23:05谢冬阳
北极光 2016年4期
关键词:供述意志被告人

谢冬阳

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两项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补强规则,学术界对于客观事实的证明,认为口供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才能认定犯罪事实。但对于主观方面的事实证明,口供是否需要补强,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口供不补强的概念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仅有被告人供述不得定罪处罚,必须有其他证据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进行补强的规则。补强证据必须有证据能力,能够增强补强对象的真实性,并且具有独立的来源。

口供补强规则的使用前提是口供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它实质是一种数量规则,即基于一定的价值考量,在特定主体的言辞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时,仍需其他证据对言辞证据进行补强。只有达到数量标准后,才能定案。如果适用口供补强的前提没有实现,即口供无法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则不存在口供补强的问题。

二、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口供补强

要研究当事人主观方面事实证明中的口供补强问题,必须确定口供能否证明主观方面的事实。主观方面事实主要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等。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一般与客观情况较为接近,口供能够较为确定地证明其情况和存在与否。直接故意的犯罪中,行为人自身对其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有着清楚地认识,因此口供能够较为清楚地证明其真实心态,且能够与犯罪构成要件相互印证,真实性强。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险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而最终造成了危险结果。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的客观情况能够较为清晰地推断其是否能认识到发生危险结果的可能性,行为人对其自身有无认识也较为准确的识别,其口供的真实性较强。

口供对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证明则较为复杂,与上述心态的证明大相径庭,口供有时不真实,难以确定被告人到底持何种心态。法学集大成者威尔采尔曾提出:“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分界问题是刑法上最困难且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它无法从其他感性或知性的心里流程中探索出来,因而只能描述它,无法定义它。”我国刑法对间接故意也按照故意处理,即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虽追求,但也不反对并不设法组织这种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二者虽然认识因素不同,但对结果的发生均有清楚的认识,对实体法上的证明带来较大的困难。

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方面,对行为人意志因素的判断必须考虑多方面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因为二者在意志因素有无方面有具有本质的区别,但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险结果,仍对该结果听之任之,对意志因素的判断往往需要通过案件中表明认识和意志因素的强弱综合判断,一般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外在客观条件、被告人实施的体现其意志状况的客观行为等等。

有时行为人也难以准确的判断其认识因素或意志因素。行为人对处于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和真诚地确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过失之间,在意志因素不那么明显的案件中,两种心态的界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特定的意志促使行为有认定的行为。特别是行为人作案时自己的真实心态难以判定。例如,甲乙二人在山坡上,望见山坡下有一行人丙,甲提出不相信自己能够砸中丙,乙说试试看吧。二人合力推下一滚石,正好将丙砸死。甲乙二人向山下推石头时到底持有的什么心态,是追求危害结果,还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甲乙二人自己估计都不清楚。这样过度依赖口供容易导致诱供行为。所以,口供对于部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证明,尤其是二者难以区分案件中,不能轻信口供,要结合其他客观事实综合判断被告人主观方面。

三、刑事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口供补强

理论界有学者提出,对于主观方面的事实,口供不需要补强,但鉴于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中并没有做出对主观方面事实不需要补强的规定,主观方面事实证明中口供是否需要补强,需要综合考虑防止自白、保证口供的真实性以及诉讼效率等因素。对于主观方面事实是否需要补强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该结合我国刑诉诉讼法的要求,针对不同情况区分对待。

首先,对于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过失的证明中,口供能够使司法人员行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通过对客观事实构成的补强,主观心态的真实性也能够同时得到证明,因此没有对这两类心态再予补强的必要。

其次,对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证明,口供能够使司法人员形成完整的心证,但犯罪构成要件往往不能印证这几类主观方面事实的真实性。对此,为了兼顾诉讼效率,应对庭审中供述和庭审前供述作出不同的要求。庭审中供述,被告人自愿性一般能够得到保障,被告人供述无需补强。而庭审外供述被告人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较差,如果不对被告人进行口供补强,则导致采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对于几类主观心态的证明,庭审前供述 一律要求补强。如果考虑到口供补强对诉讼效率的影响过大,可以对轻罪口供不要求补强,但对于死刑案件(包括死缓)则必须补强,需要补强的不仅包括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还有其他能够与口供相互印证的客观事实证据,并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最后,对于部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证明,根据口供主观方面证明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可知,口供对部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证明,并不能使法官形成完整的心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主要通过大量客观细节证据,运用间接证据结合口供内容,共同证明主观方面的事实。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证据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三版.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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