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自由原则及其限制

2016-06-06 01:34周强
北极光 2016年4期
关键词:格式条款诚实信用限制

周强

摘 要:每个人都是理性的,通过自由的交易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实现资源在整个社会中的合理配置,这就需要自由意志的充分表达。在市场经济中,无时无刻都在发生着交易,交易是个不冒烟的工厂能够带来价值的转换,促进经济的发展,满足人们需求。然而因为人性的自私性,往往为私利而损害他人权益及公共利益,因而需要对自由的合同加以限制,避免权利滥用,实现个人与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合同自由;限制;诚实信用;强制缔约;格式条款

一、合同自由的定义

合同自由指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合同自由具有积极和消极的双重含义。合同自由的积极含义是指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内容的合同、采用何种方式订立合同等;合同自由的消极含义是指当事人自由达成的合同,虽然属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可排斥任何公权力的干涉。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相当广泛

第一,缔结合同的自由。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迫当事人签订或不签订合同。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相对人自由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缔约伙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选择不同的相对人进行交易,所得到的交易利益会明显不同,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自主与利益,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交易相对人。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具体内容,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决定合同形式的自由。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以不要式为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第五,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指当事人有权在合同订立以后,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既允许当事人借助合同来安排自己的生活也允许当事人根据形式的变化来对合同内容做出相应调整,实现当事人利益和目的。第六,撤销和解除合同的自由。指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行使撤销、追认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来决定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随着社会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现象无法用传统的规则去说明,贯彻传统的合同自由发生许多始料未及的后果,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日益受到限制。

(一)合同自由原则限制原因分析

第一,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来看。合同自由原则是以自由经济体制为背景而兴起的。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基本方式,通过价格信号和供求关系来引导市场主体参与竞争,合同自由为其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单纯依靠市场调节,放任自由泛滥,也存在弊端。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以合同自由为核心的市场自由竞争秩序必须通过国家的限制才能得到保障。第二,从法律价值的理论角度来看。法律价值包括公平、正义、秩序、自由、效率等。自由的滥用必然导致权利的受损,进而使得公平正义无法真正实现。“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社会经验。”社会经验上升为法律后,必然要对无限制的自由原则予以重新审视,为自由设定范围,在立法和司法上进行必要的规制。在合同法中,当事人依合同自由原则实施交易也应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进行。

(二)合同自由原则限制中的具体体现

(1)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基本道德准则。诚信原则不去考虑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达,而是站在整体的高度去寻求市场机制下的互惠互利。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一般层面对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合同内容的效力进行限制,而且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对合同自由原则产生具体的限制作用。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附随义务不需当事人意思表示即成为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例如,《合同法》规定(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上述情况下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药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在一定情况下对自由意志进行了约束。

(2)强制缔约的实行。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之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即对相对人之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对其履行的直接后果是出现所谓的强制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这里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设定强制缔约义务,主要是由于承运人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的性质。除了这些承运人,托运人和旅客无法找到其他合适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它是一种更为纯粹的强制合同即以政府行为取代当事人意思。

(3)格式条款的出现。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有两个突出的特点:总是一方预先拟定的;不与或未与相对人进行磋商,相对人通常只有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而一般没有决定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的自由。为了克服格式条款的弊端,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的立法规制。其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应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对方要求解释的要作出合理解释。该条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立。其二,《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予以特别规定。已经定入合同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其三,在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做出了有利于相对人的规定,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通常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参考文献:

[1]朱广新.合同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0.

[2]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4.

[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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