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业监管现状及存在问题

2016-06-06 15:44孙航宇
北极光 2016年4期
关键词:自律性信托业信托

孙航宇

一、多个监管主体并存

1.多个监管主体并存的表现

现今我国属于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依据我国当前的金融行业现状,金融监管主体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这四家监管机构,除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三家都对信托业的不同方面实施不同程度的监管。

2.多个监管机构并存的原因

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共同监管的现状,与我国的现行金融体制有不可分割的关系。上世纪九十年代的金融改革,建立了我国一直以来金融监管的理念,即分业监管、分业经营。但是在此种理念的指导下,各金融监管机构仅注视于各自所管理的行业。各金融监管机构为加强自身行业的创新,促进自身行业的发展,均允许其行业不断涉入信托业,因此导致信托业的经营不仅仅是信托公司。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各金融行业都面临经济下行的问题。因此,不断拓展其行业的经营范围,创建新型的业务方式,成为制造行业利润、提高行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各监管机构对于此种现象的发生也都采取了默许甚至鼓励态度。因此导致信托业各监管机构并存的现象发生。

3.监管机构并存的弊端

(1)导致各监管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各监管机构共同分配同一金融业务的监管权,必然的会导致相应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监管主体为其监管对象的利益,会制定出有利于其自身监管对象发展的行业规则。这就导致了监管对象被区别对待,监管对象的区别对待以及监管中的不公平竞争,并不符合监管中所要求的公平的价值理念。

(2)导致各监管机构对信托业的监管缺乏协调统一性。现存的多个金融监管机构,缺乏协调各机构有序监管,职责分担的统一协调机构,因此导致各自监管,监管无序的现象存在。

(3)导致监管机构对信托业发展的整体局势无法统一掌控和调配。各监管机构对于信托业务的信息交流不充分,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换方式,因此各监管机构根据自身行业发展需求和信息掌握力度制定行业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可能导致对信托业监管的不统一,无法从整理上调配信托监管的力度和方向,无法达到宏观监管,有序统一的目标。

二、监管规则的不统一

监管文件频出,监管规范复杂,导致监管规则的不统一。主要表现在:

关于可否约定最低收益的标准不一致。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资产管理类业务以及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都不允许与投资者约定最低收益,但银行所从事的保证收益类理财产品和保险公司的预定收益类投资型保险产品均可以与投资者约定最低收益。不同的投资者具有不同的风险承受能力,总体而言,大部分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较低,风险偏好为稳定型,因此相比信托产品,银行理财和保险公司的投资保险产品则更具吸引力,行业竞争的不公平性就是由不同的监管规则所导致的。

三、监管制度的不全面

我国信托业监管的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全面,很多应当加以监管的方面都没有在法律中具体加以规定,在监管法律制度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信托业的监管法律从对象上来划分可以分为:对信托机构之监管、对信托人员之监管以及对信托业务之监管。对机构的监管主要是从信托机构的经营资质、经营范围、股东情况、退出机制等方面对信托机构加以规范。对于信托业务的监管,主要是从信托产品的创设、资金的运用以及信息披露和关联交易等方面对交易的安全性加以规范。对信托从业人员的监管,主要是监管从业人员从事信托业务的资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方面。

1.机构监管的不全面

当前对于信托机构的法律监管,主要停留于信托机构的从业资质、经营范围、股东情况等方面,在退出机制的设计上,主要依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信托机构与一般企业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存在根本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本质特征。我国现阶段法律并没有对信托财产的独立属性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信托公司在面临破产危机时,要区分公司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公司固有债务和信托债务。这四种财产拥有不同属性,应当分别处理。这就导致信托公司在破产中需要专门的法律或制度加以保障。而《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此项加以规定,其只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向法院提交重组或破产申请前,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采取接管或托管等措施。而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并没有具体可行的破产清算措施。监管部门也没有制定相关规定,就使得信托机构的退出机制有所缺失。

2.法律监管内容不充分

我国监管机构一直十分重视对信托机构的监管,但其效果却并不理想。当今信托业中存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和产品信息披露不全面等问题,法律监管中均缺少对相应方面的监管措施。关联交易主要是因为有些信托机构成为了股东自身募集资金的工具。信托产品信息披露不全面是由于信托财产并没有相应的信托财产登记机构。这就导致信托财产的披露缺乏相应的通道。因此,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也是完善信托法律规范的应有之义。

四、信托行业自律性监管不完善

信托行业的自律性监管是指除国家对信托行业实施政府监管之外,由行业协会组织的自发性监管。信托行业的自律性监管在行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政府监管所不可替代的。信托行业协会负责对本行业进行自律性监管,包括对行业成员进行监管、服务、协调,制定行业规范,规制成员之间的竞争,维护本行业的交易秩序和行业发展的稳定。行业协会的监管符合行业自律性发展的要求,可以适度减少政府干预,提高行业监管的效率。政府监管和自律性监管相配合才是信托行业监管的正确方式。

我国信托业之行业自律性监管的起步相比较晚,中国信托业协会于2005年五月成立于北京。与证券、银行、保险三个行业的行业协会相比,信托业协会起步晚,对信托业的监管还并不充分。

参考文献:

[1]李勇.《论经济法理念在信托业监管中的引入》.载《中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2]席月民.《我国<信托业法>的制定》.载《广东社会科学报》,2012年第5期.

[3]李勇.《论我国制定<信托业法>的必要性》.载《中南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4]李勇.《论我国信托业监管体制的变迁与创新》.载《公民与法》,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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