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2016-06-12 09:24王晓钰彭媛媛
2016年16期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

王晓钰 彭媛媛

摘 要:一直以来公序良俗原则被称为是民法原则的“兜底条款”,它的涵盖范围广,约束力强,当然,意义也就不证自明了。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公序良俗原则做了有关的规定,这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和法院公平合理的裁判,以及对于促进社会稳定发展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关键词:公序良俗原则;自由裁量权;泸州遗赠案

一、案例分析

四川省泸州市曾发生了一件轰动全国的“遗产继承案”,这件案件引起的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学界以及公众中都引起了轩然大波。

案件大体是这样的: 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 年结婚,后因情感出现裂缝,夫妻关系一度紧张。黄永彬于1996 年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其非法同居,后来黄某身患重病在临终前留下遗嘱,许诺要把所剩留给张学英。黄永彬死后,由于蒋某凭借原配身份拒绝分配财产,张雪英于是将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给其遗嘱中的6 万元。此案经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后,于2001年11 月开庭宣判,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 条有关规定认定黄永彬立下的遗嘱无效,并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判决做出之后一时间引起了很大轰动,对于张某到底是否有权取得黄某遗赠给她的财产,大家众说纷纭。由此出现了两种观点:支持法院判决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在法律地位上高于《继承法》,因为《民法通则》是一切民事法律的总纲领性文件。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宗旨,它的法律效力也应该优先于具体的法律条文,这也就说明了原则指导规则,而规则是在原则的指导下形成的,是原则的具体表现,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还有一种观点反对法院判决,他们认为,《民法通则》是总则性规定,不能与《继承法》相提并论,并且《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地位没有高低的区分,更不可以优先适用。而这两者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继承法》。法院依照道德而非法律来判案,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滥用。在我国宪法中,遵守社会公德虽然是一项要求,但它却处于遵守、服从、尊重宪法和法律的的前提和基础之上的。因此,不能因为道德要求而蔑视法律,更不能以此为由滥用法律。

二、 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内涵

通说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立足于国家的角度,而善良风俗则是立足于社会的角度,两者的有机统一有利于维护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著名法学家郑玉波先生认为:“所谓公共秩序乃指国家社会之一般利益而言,所谓善良风俗乃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而言。”现代学者对于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风俗的很少有人下具体的定义,大多数援引具体的案例对公序良俗类型化。而我认为,这里我们所讲的公共秩序,指的是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形成的或人们正在致力于促成的设计多数人利益的,可以确保社会平稳运行以及国家安全稳定的理想状态;而善良风俗,则为随着社会发展并且在一定社会领域里,人们内心所普遍推崇而确立的指引人们向善的行为准则。

三、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追问

在双方的争执中,他们对《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遗嘱继承先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展开了激烈论战。那么黄某的遗赠行为到底有没有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呢? 黄某在未与蒋某离婚的状态下,公然与张某非法同居,构成了重婚罪,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很明显,这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但是对于这个案件,我们应该首先判定黄某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这才可能对于与张某同居和财产赠与这两个行为做一个公正的判断。

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并且遗嘱也是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黄某立的这个遗嘱在法律上是有效力的。我们存在争议的是关于遗嘱产生前黄某与张某非法同居的婚姻状态对于遗赠会不会产生影响,并且公序良俗原则又可不可以约束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呢?在此,我们可以参照孙宪忠的《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后果比较》一文,他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一番研究。“在法国和意大利,如果一个人违背法律或者善良风俗,那么这个合同的无效,这些和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原因有关”。

四、公序良俗原则作用

(一)立法作用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五大基本原则之一,始终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活动之中,为民事立法起到了提供有力依据的作用。近年来,一些见死不救,见老人摔倒不扶怕被诬陷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不乏引起立法者的思考,怎样做才可以避免社会悲剧的发生从而良好的社会风俗?为此,有的专家学者建议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有的专家认为,法律追究的对象应被圈定在特定人群范畴内;也有人认为,“见死不救罪”是法律对道德行为的过分介入的非理性的做法。

(二)司法作用

在中国,法官主要还是一句法律法规评判案件。现如今我国经济处于高速发展的时期,变化性因素过多,法律法规难免不能及时、准确的对有关民事行为作出一定的反应和改进。而西方也有句谚语:“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就要求法官在没有适用合适的法律时,不得以没有法律根据拒绝审判案件,而是可以在审判案件时加入一定的自我解释法律并且实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德沃金在他的“建构性解释论”里也提到,在处理民事活动时,法官不得不引入他的道德观念,除非这种道德观念为人们所接受并能保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益的。由于法官所处的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其受教育的程度不同,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解释法律的权利。而此时,就需要公序良俗原则发挥其作用,它可以被大众广泛这也对法官解释推理法律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在四川泸州遗赠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继承法中明确了遗赠的条件,并且黄某的遗赠也合法有效,但是黄某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也赢得了广泛的认同,因为它维护了社会公德,引人向善,起到了重要的教育和引导作用。

法院的司法活动面对的是现代社会中千变万化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发展所带来的变化,因此制定的法律也就不可能全面的反映社会生活,而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产生的根本原因所在。所以,法官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这些原则应当慎之又慎,还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细节,从而作出准确裁断,以免造成对于自由裁量权的乱用和滥用。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魏振瀛.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8

[2] 周立永.论公序良俗的司法适用[D].沈阳师范大学.2011.

[3] 杨艳.论法律规范冲突——以民事领域为视角[D].上海师范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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