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流通法的法律地位及立法问题分析

2016-06-15 14:26程艳
商业经济研究 2016年10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

程艳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流通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市场流通在现代经济中逐渐被重视。但是,我国的市场流通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有很大的差距,其中市场流通法律就是一个具体的体现,我国市场流通法律存在很多缺陷,严重影响社会经济活动的和谐发展。因此,必须不断完善市场流通法律法规,明确市场流通法律地位,以便发挥市场流通法积极调整经济与消费关系、保证流通秩序的作用。基于此,本文主要分析市场流通法的法律地位及立法问题。

关键词:市场流通法 法律地位 立法问题

引言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法制环境建设对于一个产业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长久以来,我国处于计划经济的体制环境之下,对于市场经济基本采取一种排斥的态度,更不用说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建设问题。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法律环境不健全的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由此我国开始重视市场经济环境下法制建设问题,同时将其摆到了重要的地位予以优先考虑。本文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就市场流通法的法律地位和立法问题进行研究。

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流通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调整市场流通产业经济活动的秩序,促进流通行业稳定、健康地发展,从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我国现存的市场流通法律存在诸多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社会对市场流通业的需求,必须进行积极的改善,制定合理的市场流通法律法规制度,解决市场流通法律中立法问题和法律地位等问题,从而优化配置流通资源配置,积极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市场流通法概述

(一)市场流通法理论依据

市场流通法是指以一种简单的方式辨识一些具有共同要素的典型工作性工具。国外唯物论研究者认为:自然界的规律一般通过一定的规模发生,并大规模生产出相似的物体,通过对这些相似物体的共同部分进行对比分析,发现这些物体之间的规范。但是在立法过程中仅仅对物体的表面进行相似性分析是远远不能作为立法依据的。法律概念自身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法律是人们进行社会生活中的一种行为方面的规范化管理手段,但是制定约束的规范的目的并不是制定法律的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以和平的方式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法律作为一种治安管理手段,是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而制定的,这样才能够避免有些不法分子为达到法律目的而不择手段。所以一般情况下在市场流通法律概念中必须接受一定的手段来达到法律制定的价值和目的。

总之,法律价值和法律概念的形成是相互联系、共同发展的,首先法律概念是实现法律价值的基础,而价值又是法律概念的目的。市场流通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法律制定的目的,又要考虑法律解释和补充时的价值取向,以便能够促进我国法律进一步完善。

(二)市场流通法内涵

市场流通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主要特征是指市场流通法的本质特征,首先,流通是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种主要形式;其次,流通包含社会经济活动中很多方面的内容,在进行流通法的制定和管理过程中必须积极完善、调节流通法律法规,实现市场流通法的机制。

市场流通法的调整对象。市场流通法主要调整对象是人与人在流通中发生的各种利益关系。首先,法律是一种约束人们行为规范的手段,制定法律的主要作用是约束人们行为的准则;其次,法律并不是一般的行为规范形式,它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它的主要特点是调整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法律的一般特征就是用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市场流通法作为一种普通的法律同样具有这个特点。但是市场流通法又与其他法律有很多不同之处,从这些不同之处能够体现出市场流通法独有的特征。首先,流通法作为一种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法规其与传统法律有很多方面的不同,传统法律的制定主要是从抽象的人格方面进行分析,但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分析一般需要类别化。比如,在民商法的立法原则中,主要依据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以行政法的观点进行分析和整理;而市场流通法的主要制定原则是对特定生活区域内的对象进行的一种调整,主要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通俗地说,就是确定特定经济领域内经济活动范围;另外市场流通法相对于传统法律来说具有具体化特征,传统法律一般比较抽象,而流通法一般比较具体。

从传统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市场流通法调整对象包含平等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这里的平等主体指的是流通中人们进行交易的一种公平、平等的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则表示的是政府部门的一种相互交易的关系。从法律的作用方面来看,市场流通法的主要目的是调整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法律,他的调整方位有一个明显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就没有作用,所以流通法的制定前提是针对经济利益,而其主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

从其功能和价值方面进行分析。从经济学方面进行分析,发现流通属于商业交换中的一种主要体现方式,交换与流通是相互联系、相互发展的,流通中交换指的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换,这种交易关系相互独立,而市场流通被称为是人们进行交换的总和,它包含多个交换活动和交换场所,并由多个交换组成一个流通结果。所以我们能够看出交换属于整体的秩序性发作,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发现交换是个人利益,流通是集体利益,且具有整体性和公益性。如果流通秩序不好,就会缺乏交换的环境,个别交换就很难形成。所以市场流通法必须有良好的流通环节做保障。进一步分解流通环境,发现流通法律法规重要的价值选择是流通整体的安全和效率问题。但是,我们仍然要考虑一个问题是流通和交换之间的关系,流通整体之间的关系和效率需要进行积极地调整和交换得以实现。首先流通法在分析的过程中对于一些个别交换关系的调整行为是一种比较重要的范式,而实施调整的主要目的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最终目的是实现流通过程中整体利益和效益的提高,从这个方面看,具有公共性特点,这一特点与经济法具有相似处,所以说,流通法具有经济法的属性,与商法并没有很大的关联性。在市场流通过程中虽然也包含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仍然具有个别性特点,它是不受市场流通法调整而影响的。

流通法法律地位综述

流通法是建立在流通领域逐渐形成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种经济形式,相对于传统法律来说本身就是一个新事物,下面针对市场流通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流通法法律地位分析

流通法是近几年流通业高速发展下产生的一种新法律,目前专门研究流通法的部门并不多,有些观点认为对流通法法律地位的探讨并没有意义,还有些观点认为,积极探讨流通法能够比较清晰地认识流通法本质,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对流通法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与探讨。

1.流通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不同。在法律体系中,流通法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分,主要是因为流通法相对于传统法律来说是一种新事物,它与以往的任何形式的法律都不同,所以它不能包含于任何法律部门内,从这方面来看流通法能够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流通法是包含的法律范畴。如果流通法不属于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它应该是一种包含了很多法律规范和内容的一种法律的混合体形式,从这个方面看,流通法不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特征。所以在进行立法的过程中,它不符合传统立法判断标准,那么它在法律中是否能够形成一个独立的调整对象,必须进行进一步分析和观察。同时它也不符合传统法律评判标准,它应该是一种不同法律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总和。

3.流通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流通法就是商法,它与商法有很多共同之处,主要原因是,商业的基本职能就是流通,而且商法的主要作用也是调整商业活动中人和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和矛盾的一种法律形式,从这些方面来看,流通法和商法之间的确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实际上二者有本质的区别,流通法的包含范围比较少,而商法范畴比较大,二者从空间方面来说具有一定的不同性特征。

4.流通法与传统法律部门无关。一种理论认为流通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没有太大的关联性,它的划分是按照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法的标准进行划分的,是对法律规范性文件的一种分类。从这方面进行考虑,流通法与法律部门没有很大的关联性。主要是因为他们之间对不同法律部门进行分类的依据标准不同,二者是平行的关系,并不会发生交叉,没有比较性可言,也没有太大的关联性。

因此,综合以上的分析来看:

第一种观点采用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进行分析,将复杂的问题过于简单化,并没有对市场流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总结,所以过简的思维形式导致这一观念的产生。其主要原因是,没有对流通法进行合理的分析和深入的了解,这种观点是在没有充分认识市场流通法的前提下而得出的一种结论。

第二种观点是从传统法律方面进行思考和分析,这种观点一般认为流通法是不符合传统法律分类标准的,所以,他们认为流通法没有单独的法律地位。从流通法的这两种研究观点来看,他们具有合理性,又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他们仅仅了解流通法的一个法律地位,但是对于流通法的主要内容并没有深入的研究,同时也没有对流通法的法律地位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界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流通法与商法具有关联性,从其主要内容和来看,商法和流通法貌似有很大的关系,但是商法主要调整的是个别商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而流通法主要调整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二者在内容方面具有本质的区别,而且流通法属于公共利益。所以从法益方面进行分析,商法与流通法不同,二者有完全不同的形式,所以说商法和流通法具有关联性这种观点比较片面。

第四种观点从提法方面来说没有很大的错误,但是没有解决流通法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没有从根本上解释流通法的法律地位问题。

(二)流通法法律地位的判定

对流通法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必须有一个法律评判标准和独立的调整对象,以便在对其进行分析和判断的过程中能够依据一个标准进行有效的评判。独立的调整对象是评判法律地位的主要指标,在对流通法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也要找到其法律评判标准,流通法是否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被制定,还要看其是否具有一个独立的调整对象。从这一概念中能够确定流通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1.流通法核心价值。核心价值主要是流通整体效率与安全,从法益的角度进行分析,流通法的核心价值属于一种公共利益,而个人无法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但是这样并不妨碍个人通过自身活动来增进公共利益。所以要实现流通法整体效率和安全的这一公共利益,必须有国家公权的介入。利用国家干预的方式实现其法律主体。本文从两个方面对其进行分析,其一,是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直接对交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实施调整。其二,是立法机关享有特定的权利,从而对相应的主体进行依法干预,这种干预的主要特点是国家作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直接干预,而司法机关的干预是一种实施干预,是以第三者的身份进行的一种宏观调控,这种干预的特点是进行间接干预,不进行直接干预。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发现流通法调整对象是国家对流通过程中的一种干预行为。

2.市场流通法仅仅调整市场流通过程中的经济活动。从流通法的作用范围进行分析,流通仅仅指商品流通,它的涵盖范围比较窄,不包含信息流通、货币流通及资金流通等。从这方面来看流通法主要调整整个经济部门中的利益关系,这个调整范围与经济法具有一定的相关性;而且市场流通法干预对象比较具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这个方面来看其具有经济法的一般特性。

3.流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流通法主要调整经济活动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对于人身关系的调整却不包含在内,在我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行政机关在干预过程中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种是市场主体与主体双方或多方流通主体之间的关系。

通过以上对流通法的分析,发现流通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流通过程中国家利用干预的手段对人们实施的一种管制,从这方面来看,就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种经济关系;流通法简化了法律地位,同时又明确了调整范围。综合各个部门的法律,发现流通法实际上是经济法思维一种,它从属于经济法,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符合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要求。从这个方面来看,流通法仅仅属于经济法的一个范畴,不具有独立立法的条件,其本质和性质还是经济法,所以说市场流通法应该属于经济法,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进行法律的制定,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必须对其进行不断的完善,提高流通法应用效率和完整性。

市场流通法的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宏观经济的不断增长,我国市场流通经济发展迅速,人们越来越重视市场流通法律法规的制定,我国市场流通领域也制定了很多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这些法律法规对市场流通中一些比较现实的问题有很好的指导和调节作用。但与此同时我国市场流通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较多的问题,比如部门之间、文件之间出现反复、冲突以及矛盾等,在实际生活中必须对这些问题进行积极的研究,通过不断完善市场流通法,解决市场流通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便促进我国市场流通经济有序实施。

(一)积极完善市场流通法

由上文分析可知,市场流通法属于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活动实施干预的一种手段。流通法的主要特征:国家和政府的干预和控制,国家在市场条件下对经济活动进行的干预和调整是经济法的主要特征,也是在市场失灵下的一种积极的经济措施,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实施法律的对象是市场,针对的是市场失灵,所以多变的市场是国家和政府是否实施经济和法律干预的关键因素。而在法律范畴内国家实施以市场为主导的干预政策是一种比较关键的政策干预措施,是实现法律环境下市场秩序正常运行的关键。

而市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其一,市场在经济活动中不断细分化,这种细分化的市场对经济法规中的多边形提出了一种针对性形式;其二,是对经济法进行有效干预的一种需求,经济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实时变动和更改才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需求,这主要表现在其具有多变性,政府相关部门在干预的过程中必须不断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修改,才能完善其法律形式,应对多变的市场。很多行政部门都必须具有应对不同变化的手段。经济法的区别干预是指经济法的干预要根据不同的经济领域特点实施干预。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法律修正的过程中一定要根据最高法律中有关法规的评判标准进行法律的修改、整理和完善,以便为法律的实施提供统一的标准和规范,使这个经济活动在一个大的规划下有序地进行,这种方式有利于国家政府对经济市场实施有目的的宏观调控,以便能够使行政部门所做的修改统一于该法律之下。在此过程中市场流通法必须具有科学性、完整性等原则,并能够在这种法律规划下实施统一的整改措施,以便提高法律的实用性和有效性,同时使各个行政部门积极应对多变的市场,实现法律形式的统一。

(二)进行行业协会的调整

市场流通法实施的关键是适应市场细分性和多变性,目前,在我国的市场流通法制定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但是这两个主体均不是市场的直接参与者,对市场细分和多变性了解不够透彻。而行业协会不同于一些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是对同一行业具有深入的了解和分析,并且行业协会的主要成员就是从这一行业中的具体实施人员中进行选拔的,他们具有一线市场实践经验,直接参与市场行为,他们与制定经济法的专家相比具有更加丰富的实践经验,更加了解市场需求和规范,对市场的变化趋势有一定的掌握。所以将行业协会融入到经济法的立法主体中能够极大提高法律的实际效用,它对市场的多变性有很好的把握,更加了解这个行业的市场特点,参与到经济法的立法中能够有效地提高经济法的实际干预效果。所以,在经济法的立法过程中吸收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的立法参与者,能够提高经济法立法的实际效用,对制定与市场相适应的经济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行业协会作用的发挥受到体制的限制,很多行业协会并没有发挥行业协会的真正作用,同时也没有成为真正的行业信息集中平台。所以在将行业协会纳入立法参与者之前,必须对我国行业协会进行调整和管理,使其发挥行业协会的真正作用,使行业协会真正了解本行业实际市场情况,提高其市场信息收集量,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市场流通法立法过程中的作用,提高市场流通法的法律效率,从而不断完善市场流通法。

结论

综上所述,市场流通法是建立在现代经济社会的一种新的法律概念,它与传统法律法规有很大的不同之处,在对市场流通法进行分析的过程中要注意其发展特点和立法价值所在,从而能够明确其立法地位。本文分析认为市场流通法从属于经济法,是经济法中的一种特别法,所以必须制定一部具有较好法律地位的市场流通法,以便能够满足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解决我国市场流通领域存在的问题,同时还要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不断完善市场流通法,提高市场流通领域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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