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识别与处理

2016-06-23 18:29姚雨薇
活力 2016年5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

姚雨薇

[摘要]由于环境公共利益日渐受到相关专家学者的关注,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污染环境的行为如何在制度上得到惩罚,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保护环境就是在保护公共利益。

[关键词]环境侵权诉讼;公共利益;环境权

近十年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专家预测2022年中国名义GDP约为20.8万亿美元,仅次于美国,占全球GDP比重为16.1%,资本积累仍是中国未来10年经济增长主要动力。正是在这个经济正在并且需要高速发展的时候,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如何保证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不走发达国家牺牲环境的老路,成为当下环境学专家学者们热议的课题。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当“环境公益诉讼”成文进入现行法律时,不得不说,这一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课题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一、“公共利益”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发展及重要性

上世纪90年代,法学理论界出现了“经济公益诉讼”概念。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限定在违反经济法的案件范围内,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公共环境侵害案件以及破坏社会公平竞争秩序案件的等。同时,刑事公益诉讼制度、劳动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等也在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其实早在1990年我国环境法学者就开始关注环境公益诉讼了,当时在国有化改革的背景下出现了一大批下海经商的企业家,多集中于东南沿海以及广东深圳。在这20年间,企业的飞速发展,科技的高速进步给环境的压力越来越大,小平同志1979年在南海画了一个圈,此后的20年,环境保护问题也如被圈起来一样跃然纸上。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不能牺牲环境来成就纸面上的制度,一个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为了惩罚违反制度的行为,同时也有预防警示作用。正是传统企业的高速发展给环境施压,进而促进成文法律的不断进步,在环境法上体现的尤为明显,因为环境法保护的是人人受益的环境利益,保护的是环境权益。用发展的眼光来看,不仅保护当代人的环境权,同时也需要保护后代人享有的享受环境的权利。没有任何利益的保护是以损害自身来实现的,环境权尤其如此。可持续发展并不是一纸空文。既然环境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那么完善环境诉讼制度显然是迫在眉睫了。

二、“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存在形式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其本质在于“公共”与“利益”的内涵。“公共”的界定在于一个范围,任何标志都可以区分拥有不同权利的人。

对”利益“的界定标准学界则众说纷纭,西方学者通常认为利益不具有客观性,每个人对利益的评价标准都不同,是难以确定的。而利益是否具有客观性,一直是马克思主义学者与西方学者争论的焦点。从西方学者对利益的主体性和社会性的论述可见,他们大多认为利益是主观的,是难以确定的。而在环境法领域,建立利益的评价标准相对来说容易很多。在可持续发展的大目标框架下,凡是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行为皆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也是其利益的价值所在。

清楚了环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内涵,如何识别诉讼事务中出现的“公益”则是下一步难题。如何在日常生产活动中以及环境侵权诉讼纠纷中辨别出侵害公益的行为,换言之,如何判断一个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公益,是保护公益的关键所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是诉讼客体,进行相关研究的学者不计其数,而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讨论公益的学者却屈指可数。产生这种现象本质上来说原因可以归纳为三个问题:第一,个人是否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第二,法官在裁判时如何厘清私益和公益的关系;第三,在保障私益的前提下如何处理公益问题。

首先,在2015年1月1号正式施行的环保法里规定,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扩大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这就给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一条比较可能的途径,公民可委托的主体范围扩大了,保护权益的途径也更多了。其次,如果说公民在个人利益受损时直接选择环境侵权诉讼,而不是公益诉讼的话,是否公益就得不到维护了?换言之,无数个私益诉讼的结果能否起到保护公益的效果?

让我们先理清“公益”和“私益”的关系。在我看来,“公益”就好似一个沙堆,“私益”便是每一粒沙,每一个沙堆都是由无数粒沙组成,沙堆是一个独立的整体,但同时也是由无数个独立的整体组成,它是不可分的,没有人规定多少粒沙在一起才可以构成沙堆,但的确是存在一定沙量才可称之为沙堆。“公益”亦如此,它是一个整体,不可分,“私益”同样也是独立的整体,不可分。所以保护公共利益是可以保护到私益的,但是保护私益是不能保护到公益的,所以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出现“公益”,这种情况是必然出现的,为什么说这种情况是必然出现的?因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是因为加害人作用于环境的行为产生的结果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比如工厂超标排放废水进河流中,污染了水环境,从而这个结果导致河流周边农作物受灾,农民利益受损。故此水环境受污染实际上的受害者是公共利益,可能表现形式是周围农作物死亡,但是损害一定是包括但不仅限于此的。如何在农民起诉工厂违法排污的诉讼纠纷中站在公益的角度解决这个问题,是现在环境侵权诉讼的发展趋势,也是节约诉讼成本,节省诉讼资源的双赢模式。如何处理才是最佳选择,值得进一步研究。

三、环境侵权诉讼中“公共利益”问题的处理

首先,在保证环境侵权诉讼中一定存在公共利益,保护这一部分公益就显得颇为重要。我认为有两种可待思考的方向。第一,法官在判决时同时可以告知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组织据此提出公益诉讼,同时根据公益诉讼的程序来维护公共利益。这种方式在诉讼程序层面略显繁琐,且成本较大。但优点是严格遵循公益诉讼程序,保证程序正义。第二,法官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涉及公益的部分直接进行裁判并参照公益诉讼的标准。鉴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它的受害群是大部分享受环境价值的公众,法官对损害公益的部分直接裁判的方式可以节约诉讼资源,节省诉讼成本,也使得公众利益得到保障。

保护环境就是在保护公共利益,如何有效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坚持可持续发展,只有完善的诉讼制度是肯定不足够的。人类的能力是有限的,经济发展固然能带给人类无法抛弃的美好,但美好的生存环境才是我们发展经济的根基。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参考文献:

[1]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2]陈亮.为环境正义而战——环境侵害法律救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

[3]熊进光.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论——公共政策的视角.江西人民出版社,2013.

[4]曹明德.环境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河北法学,2009(2).

(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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