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殿骅
一、引言
从社会契约论来看,国家是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公共产品而存在的,公权力是国家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力量保证。财政权是国家为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在民众同意的前提下以确定的规则在全社会范围筹集并合理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权力[1]。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国家的运转需要通过以税收为主的财政收入来维系,国家履行其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情况要通过财政支出来考量,财政权已经成为国家公权力的最重要构成。在形式上,预算表现为“财”的运作过程,其本质实则隐含着政府征集、支配公共财政资源,并对财政支出的方向、结构、力度进行配置的决策和博弈过程,因此,政府预算活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国家政治权力运行的过程[2]。财政资金本质上是全体公民为获得公共产品和服务对个人财产的让渡,国家实际上扮演着“代理人”的角色。由于“花别人的钱不心疼”这一人性特点以及权力天然扩张的规律存在,国家在行使财政权的时候存在着代理风险,需要委托人对其进行监督制约。预算是财政权的龙头,是对财政资金收支的计划,因此对预算的监督是对财政权监督的有效途径。
二、我国财政预算法律监督制度的沿革
我国的财政预算法律监督制度几乎是随着新中国政权的建立而同时确立的。1949年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四十条规定“建立国家预算决算制度,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范围,厉行精简节约,逐步平衡引政收支,积累国家生产资金”,从宪法层面确立了国家实行财政预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