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回赎权适用问题解析

2016-07-13 15:09:43杨梦
法制与社会 2016年6期

摘 要 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现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越来越受到交易主体的青睐。然而,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对买受人的权利保护规定相对简单。本文探讨的就是标的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后,对买受人回赎权的适用解析。

关键词 所有权 保留制度 回赎权

作者简介:杨梦,西藏大学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43-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2〕第8号)第37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就“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规定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可协商确定,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得以再次占有标的物的回赎期间。但是,该司法解释其他条文并未明确回赎期间在当事人未成功约定或指定的情形下,买受人是否可依据该解释第37条规定行使回赎权。当买受人依该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回赎,法院该如何处理?或者,在买受人给付部分价款时,出卖人的取回权须受到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2001年9月18日,王某与张某订立购销合同,将其挂靠于某装卸运输站的一辆东风5吨大货车(营运车辆)出售与张某,约定总价款为76000元,合同签订时给付55000元,余款随后每月支付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张某必须按约给付货款,如有延误,王某有权扣留、处置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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