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视野下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

2016-07-15 17:25郭宇燕
人民论坛 2016年17期

郭宇燕

【摘要】当前,亟需以立法的方式正式确立常态化的知识产权法院。从法律均衡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须根据案件的数量决定,在属地管辖的基础上要确立跨区管辖,并以帕累托效率规则为指引增设专家咨询程序。这些做法都将成为知识产权法院运行的一些新进路。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院 法经济学 实效分析 帕累托改进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2014年底,北京、广州、上海三地知识产权试点法院已挂牌成立,对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审判而言无疑是利好消息。然而,三个试点法院的设立仍难以满足全国知识产权审判的实际需求,必须以立法的方式正式确立常态化的知识产权法院。从法律均衡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须根据案件的数量决定,在属地管辖的基础上要确立跨区管辖,并以帕累托效率规则为指引增设专家咨询程序。这些做法都将成为知识产权法院运行的一些新进路。

知识产权试点法院成立的意义

专业审判的专门化。知识产权试点法院的成立,能将涉及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同归于一个法院进行专门审理,这将开启知识产权专业案件由专门机构审判的大门。

专门审判的效率化。2013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88583件,截至2012年底全国共成立420个知识产权审判庭,平均每个知识产权审判庭一年要审理211件案件,数量相当之大。知识产权试点法院的成立,预示着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的司法投入力量加大,审判效率将实现提升。

司法审判的权威化。知识产权试点法院的成立,将本省、直辖市内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归于一个法院进行审判,能够做到统一认识标准和裁判标准,有效地解决“同案异判”的现象,大大增强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知识产权法院独立设置的成本分析

知识产权法院独立设置的立法成本。立法成本是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所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时间等要素的支出。对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而言,节约成本是立法过程中最关键的环节之一。立法者并未急于全面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而是先挑选北京、上海、广州作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试点,这也是基于成本考虑作出的,因为这三个一线城市的知识产权案件在数量和难度上都具有足够的代表性。2013年,北京、上海和广东各级法院审理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占全国的49.94%。选取北京、上海、广州三个地区作为试点,可以实现以点带面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减少立法的风险和成本的支出。

知识产权法院独立设置的运行成本。一般而言,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后的运行成本包含了组建成本、人员选任的成本、审判的成本、日常维护的成本等等,这些成本大体上与其他普通法院的成本构成相当,并不会带来过高的财政负担。总体而言,知识产权法院在设置之初虽然要比知识产权审判庭多支出组建成本和人员选任的成本,但从长远来看会比知识产权审判庭乃至民事审判庭的成本投入小。

知识产权法院独立设置的救济成本。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需要同时建立与之相制衡的制度,以防止该项制度被滥用,从而实现法律的衡平,在法理学中这被称之为法律制度性救济。在我国的救济性法律制度体系设计中,较为典型的是检察监督制度。设置知识产权法院时,也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之后,相应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会得到扩展,这种扩展并不会带来检察机关监督成本上的升高。因此,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后,在救济渠道畅通的前提下并不会带来救济成本的提升。

知识产权法院独立设置的机会成本。一项法律制度的机会成本是法律资源投入到该项制度之后要放弃的其他收益。从机会成本上看,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从同一审判机构遴选的人数并不会太多,而物力方面财政对知识产权庭的投入会转移到知识产权法院,对于普通法院而言影响并不大。相反,原本在普通法院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被遴选至知识产权法院之后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所以,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并不会造成太多机会成本的损失。

知识产权法院独立设置的收益分析

知识产权法院独立设置的显性收益。法律通过对社会利益的调节和补偿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这种做法被称为分配正义。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设置知识产权法院的显性收益非常明显:第一,实现社会资源的专业化分配,提升资源利用效率,这是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最直接的收益。第二,实现定纷止争的效率化调整,提高司法裁判效能。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有针对性地解决了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定纷止争困难、司法效率不高的问题。第三,开辟司法审判的多元化路径,打造专业审判队伍。作为海事法院之后又一专业化的审判机构,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另一显性收益是形成了专业化审判、多元化发展的一条新路径,为我国培养专门审判人才、建立专业化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奠定了基础。

知识产权法院独立设置的隐性收益。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还可以收获一些隐性收益:第一,推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收益。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要加强文化产业的保护性立法,要将文化经济政策法定化。独立设置知识产权法院,有利于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专业化保护,促进生产力提升。第二,在国际社会提升司法影响力和话语权的收益。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国际性,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给予更加专业化的保护,利于我国缩小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差距,提升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国际司法影响力。

知识产权法院独立设置的实效分析

知识产权法院的独立设置对效益的提升。在法律经济学看来,一项制度的效益是该制度制定和实施后取得的收益与付出的成本之间的差值。分析了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成本和收益之后,不难得出其实际效益:第一,法律效益。专门法院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显性收益高于知识产权审判庭,在成本未有明显增加的情况下实现了法律实施的最佳效果。第二,社会效益。即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之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强,有助于推动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提升了社会效益。第三,经济效益。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成本投入并未增加太多,收益却比知识产权审判庭高得多,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较为丰厚。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有助于效益的提升。

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对效率的提升。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制度的效率与成本投入成反比而与收益成正比。正是通过效率的提升,法律制度实现对社会资源重新分配。就知识产权纠纷而言,与知识产权法庭相比,设置知识产权法院成本投入相当,收益却有所增加,审判的效率有所提升。知识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将越来越高,提升效率有利于促进社会财富实现最大化,最终实现分配正义。

法律均衡理论下知识产权法院的进路分析

法律均衡理念下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配置。法律均衡是指国家的制度性立法、法律运行等活动与民众对法律的需求相适应。随着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在北京、广州、上海三地挂牌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初步成型。但解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旺盛需求与知识产权审判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还须根据案件数量更多地设置知识产权法院,从而实现供需的平衡。与此同时,这种法律均衡的状态须具有持续性,即须建立广泛的、常态化的知识产权法院,以满足知识产权审判司法实践的需要。

法律均衡理念下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权的选择。民事诉讼中确立管辖的基本原则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节约交易成本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然而属地管辖在应用于普通民事案件时的经济效率优势,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并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因为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并不均衡,北京、上海、广州三地已经分去一半,其余地区设置知识产权法院后,以属地管辖来受理案件,必定会出现案件审判数量过少的“门庭冷落”状况。因此,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置后,行之有效的做法是依据案件数量来决定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然后确立跨行政区的管辖规则,以实现各知识产权法院之间在案件审判资源配置上的法律均衡。值得一提的是,这一观念已经引起决策者的重视,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提到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这为立法正式确立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制度提供了坚实的政策性基础。

帕累托效率规则下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程序的最优选择。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实际上是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内的一种改革措施,该措施提升了审判的专业性而未使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受损,符合帕累托改进原则。但是这种改进并不彻底,尚有诸多环节可以改进。对此日本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在日本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时,通常会成立专家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解决技术性问题,法律问题则由法官解决。针对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与运行状况,建议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基础上加入专家咨询程序,以解决技术性难题。专家咨询程序在提升案件审判效率和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同时,不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符合帕累托改进规则,有助于推进知识产权法院审判效率的最优化。

(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本文系山西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电视调解在知识产权中的运用”的阶段成果)

责编 /王坤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