狩猎权的法律构造

2016-08-15 08:15韩悦
人间 2016年22期
关键词:狩猎野生动物权利

韩悦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狩猎权的法律构造

韩悦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狩猎是一种古老的行为,从远古时代开始,人类的祖先就是以狩猎谋求生存之道的。它是一种特定的生活生产方式。随着农耕文化的进一步升入,狩猎慢慢在生活中不再是单一的谋生方式。社会、生产的进步,更加使得狩猎有所代替。但是,人类生活生产的多样化并没有使以狩猎谋生的方式消失。在沙漠、草原、森林等人际比较罕至的地方仍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狩猎方式。尤其是在西藏地区狩猎作为藏族牧区传统的生活方式被继承下来,就像是融合在藏族人民血液里的习惯。

狩猎;狩猎权

一、狩猎权的概述

狩猎是一种通过工具或者徒手捕杀,从而获得猎物的行为。狩猎权是从国家行政机关规定可以有公民、单位和其他组织猎杀非国家保护动物的权利。对于狩猎权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文的规定。在《刑法》中关于狩猎罪也只是几个罪名加以规定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狩猎权没有特别的重视。

在我国学术上对于狩猎权是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的。主要存在的两种观点是;第一种观点,学者认为狩猎权由人们取得有关的行政机关发放的猎捕证,通过所持有的猎捕证对非国家重点保护的动物进行猎杀活动,由猎捕证里的内容,如只能猎杀某种类的动物,数量也是有具体规定的,通过猎捕证里的内容进行捕杀动物。所以这种狩猎权的取得是由于行政机关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属于行政许可的性质;第二种观点学者认为,狩猎权是土地所有者利于在其土地上的生存的动物,将这些动物的猎杀权授予其他人,从而形成的一种个人私权利。这种观点认为狩猎权属于土地所有权的组成部分。这种狩猎权的取得没有国家规定,完全取决于土地所有者的自愿,相对第一种观点具有任意性、广泛性。

从第二种观点可以看出狩猎权于土地所有权有着密切的关系,从而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两种立法观点。

(一)狩猎权属于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是个人对土地支配权的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支持这个立法点的是国家承认土地私有,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土地私有制国家。这些国家认为土地为个人所有,从而个人土地上的一切归个人所有,归个人所支配,包括野生动物。美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狩猎权被认为是进入他人土地进行狩猎的权利。从而使狩猎权合法化、土地化、私人化。

(二)狩猎权与土地所有权没有关系,土地私有制国家俄罗斯是典型的主张狩猎权的取得与土地私有没有任何关系,就如《俄罗斯联邦动物界法》第4条明文规定:“俄罗斯联邦领土范围内的动物界是国家的财产,对动物界占有、使用和处分属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这就意味着,私人土地所有人不能对动物享有任何权利。我国在法律上的规定也是野生动物是属于国家所有的。

二、狩猎权的现状和狩猎权确立为私权的意义

(一)狩猎权的现状。

立法权上的现状,我国对于我国在法律上对狩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与狩猎权相关的罪名也是在《刑法》中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这三个罪名。

1.狩猎权利的取得,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我国狩猎权的取得是由行政机关部门签发的猎捕证得到的,只是基于行政机关许可取得狩猎权利。

2.狩猎权利的让与,我国狩猎权让与不是基于土地所有权,而是通过国家的具体法律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这个法条的规定是出发点是行政机关发放的狩猎证。

3.狩猎权的行使上,严格按照行政机关签发的猎捕证上的规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区域划分、狩猎时间、狩猎期限、狩猎动物种类、动物数量来具体行使狩猎权利。

4.通过狩猎权猎杀的动物处分也是限制的,狩猎人不能任意处分自己合法猎捕的动物。

狩猎权的取得是通过狩猎场所的特别使用权,如果没有得到区域的使用权,狩猎人就不能行使狩猎权,狩猎权的取得是通过合法的狩猎行为;如果没有通过合法的狩猎行为捕杀动物,就不能合法的拥有狩猎得到的猎物,从而对于猎物的处分权就无从谈起。所以,得到猎捕的动物这一目标的实现是通过获得合法狩猎场所的使用权和狩猎行为组成的。

(二)狩猎权的确立在公权力的特点。

狩猎权的取得和行使由于和保护野生动物密切相关,所以我国狩猎权来自公权力的限制是最大的。狩猎权的取得不仅仅要收到行政机关的许可,还要受到来自《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制约。狩猎人要是违反行政机关的许可超出许可范围猎杀动物,或者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猎杀动物就会导致取得的狩猎权消灭。

狩猎权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并不承认狩猎权利在物权上的形态。没有使狩猎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属于公民。狩猎权的取得和处分来自公法的制约很多,相对形成了具有公法性质的私权利。使得狩猎权是处于又公权和私权都存在的特点。

(三)狩猎权在法律上的效力不具有排他性,狩猎权在世界其他国家属于准物权,所以具有物权的极强排他性。根据狩猎权的取得是行政机关限制场所内仅对特别的个人开放的狩猎权后,就注定了狩猎权不具备物权的排他效力。

狩猎权在设立方面的排他性表现在,狩猎权在通过立法设立后,狩猎后狩猎权利人虽然能够占有、使用进过行政机关许可的场所。但是这种占有和使用都是局域狩猎行为,具有的是短暂性、手段性和非持续性的特征。

狩猎权在取得狩猎物所有权方面也不具有排他性。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可以看出,他人在相同的狩猎场所猎捕动物,猎人也没有权利享受狩猎证上写明的可猎捕的动物,狩猎人不能以自己享有的狩猎权具有排他的效力。而只能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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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864X(2016)08-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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