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博豪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刑事责任年龄重构的立法构想
——基于刑法的基本任务
蔡博豪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摘要]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滞后性,已然不能预防犯罪低龄化、手段成人化、后果严重化的未成年人恶性触法案件的发生。由于法制传统及人道主义等因素制约,一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取得预期法律效果。刑事责任年龄改革中适时引入推定刑事责任能力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能够保证《刑法》稳定性的同时,缓解刑法规范与刑事司法实践的紧张关系。
[关键词]人权保障;保护法益;均衡;刑事责任年龄重构;恶意补足; 法律推定; 实质正义
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处罚是刑法的基本功能,但并非所有的犯罪分子都会得到有罪认定,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就是出罪的一种类型。
刑事责任年龄,又称刑事法定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则其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1]P289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是对人从幼年时期的懵懂无知,逐渐成长、发育为身心健全的成年人这一自然规律的刑法解读,也是对人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以及对刑法和刑罚适应力的科学界定。刑事责任能力作为被科处刑法的一种资格,也是一种刑罚适应力。
从世界范围来看,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与一国的历史文化背景、法律传统、自然条件、文教水平、刑事政策等因素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