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过劳死”之借鉴

2016-08-16 05:40甘秋婷
法制博览 2016年25期
关键词:规制劳动者灾害

甘秋婷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日本“过劳死”之借鉴

甘秋婷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早于民国,我国既有过劳死之类似规定。过劳死的现状岌岌可危,这反映了我国相关立法规制机制的瘫痪与缺失。无论是日本的职业灾害认定,还是美国的客观因果关系认定,我国在构建过劳死规制机制时切勿忽视国情、盲目借鉴。审视我国与日本在劳动立法、经济利益冲突、企业文化价值观等方面的巨大差距,客观要求我国应在对过劳死进行成因分析之后,立足于我国现有体制与社会现状,从事先预防与事后救济两方面,逐步构建从初阶到高阶的过劳死多维规制机制。

过劳死;职业灾害;初阶规制;高阶规制

关于过劳死,早于民国时我国既有类似规定,①但当前我国官方文件对其并无正式定义,学者们也仅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其为“因过度劳累而死亡”;日本的律师团联络会议对过劳死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因过劳,导致人体生理节奏崩坏,使生命维持机能有致命破绽的状态。不论是死亡者或者重度障害者,因过劳而导致脑、心脏疾病或其他疾病或自杀者均包括在内;②世界卫生组织则从“作业关联疾病”出发理解过劳死,认为因业务的介入导致对劳工健康产生负面影响的可能性增加的情形,应列入劳动保护范围。③

一、过劳死的现状

奥美中国24岁员工办公室猝死、网店女店主“艾珺”在家中猝死、普华永道上海办事处员工潘洁猝死……在道德拷问的同时更应该反思的是过劳死立法的瘫痪及相关保护的缺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但此规定完全不能满足对过劳死员工的权益性保护,且不论“双工”的限制是否合理,对于“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或者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则排除适用”这一时间点限制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

对于过劳死是否应纳入工伤认定的范畴,这也只是从事后救济的角度来论述过劳死,真正使过劳死规范化的应是在立法上对其进行事先预防。而其中尤应注意的是过劳死与加班制度之间的必要逻辑关系,我国规范加班的制度设计相当完善,《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同时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1小时(特殊情况下每日不超3小时),每月不超36小时”第四十四条对加班的工资报酬作了标准性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更是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对加班作如此严苛的立法设计,很难想象我国仍是一个“过劳死大国”。

二、国内外的比较研究

过劳死在各国均有发生,其中,日本与中国尤为严重。在日本“过劳死”与“过劳自杀”被纳入劳动灾害并给予相应的保护和救济。而我国并无专门的劳动灾害立法设计,与过劳死法律机制相类似的制度散见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劳动立法中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日本有“劳动灾害”这一制度设计来规范过劳死,我国也必须有相应的制度设计方能成功应对过劳死。我国的劳动立法现状、地方的经济利益冲突以及企业文化价值观表现出来的独特法律、社会及文化背景,要求我国在探索过劳死法律规制机制时不能照搬日本模式。

(一)劳动立法比较

在立法政策层面上,日本的劳动灾害立法已实现精细化,实现了过劳死的全方位保护与救济——事前预防(劳动安全卫生法政策)与事后救济(职业灾害补偿法政策);在具体认定标准上,以“业务起因性”与“业务进行性”相联系的认定基准,来确定劳动者的死亡与工作之间是否有关联。④从最初的“灾害主义”到“过重负荷主义”,日本的劳动灾害立法中对于相关重要概念的定义逐步实现清晰化。据2001年的《中枢神经及循环系统疾病之业务上外认定基准》的规定,对于“业务过重性”的判断须就业务量(劳动时间、劳动密度)、业务内容(作业形态,业务难易度,责任轻重等)、作业环境(暑热、寒冷等)、发病前身体的状况进行充分调查,并综合判断;而其中的“基准劳动者”是指与该当劳工具有同程度年龄、经验的健康状态劳工除外,即使有基础疾病且能无障碍进行日常业务的劳工。⑤

相比于日本的劳动灾害立法,我国的过劳死领域呈现“立法空白,保护缺位”的状态。除散见于《工伤保险条例》与相关劳动立法中的一些类似规定外,我国并没有专门性的立法规范。为此,国内有关学者认为应相应的引入日本的劳动灾害立法设计,以填补相应的立法空白。此建议看似可行,实则不然。当前要想预防过劳死现象的加剧,应立足我国现有的立法设计,而非舍近求远,且不论如此庞大的立法工程是否具有可行性,就说过劳死专项立法是否符合我国的利益冲突现状值得考量。

(二)经济利益冲突比较

在立法设计时应进行机会成本分析,即在充分考量各方之间的利益重合与冲突之后,实现冲突各方之间的正和博弈。在设计过劳死立法规制机制时也应该遵循此原则。由于我国独特的政治与经济体制,导致地方各企业的经济效益直接影响地方政府财政收入,而员工加班往往与企业的利润相挂钩。再者,在市场竞争激烈的现今,企业往往采取“末位淘汰制”,其进一步激发了加班狂潮,而且员工往往是自愿加班的。

我国在进行劳动立法设计时,由于当时的立法背景及利益冲突各方的强弱施压能力的不均,导致在立法设计时不能很好的兼顾各方之间的利益。立法设计的缺陷体现在现实中的“弱执法”,⑥矫枉过正的弊端要求我们在寻求过劳死的法律规制机制时不应急于构建如日本的劳动灾害之类的法律机制,而应立足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现状,探求适合我国特色的过劳死法律规制体制。其中尤其应注意我国现有的加班制度与过劳死之间的必要联系。

(三)企业文化价值观比较

日本的劳动灾害制度之所以能够规定的如此精细化与全面化与日本的企业文化价值观不无相关。相较于我国外部劳动市场的调节,日本的劳动雇佣中渗透着长期雇佣模式的观念,在社会雇佣制度中内部劳动市场扮演者重要角色。⑦这一重大特质使得日本企业的文化价值观相较于外部劳动市场相对不稳定的我国更浓厚。当然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途径很多,如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体系、加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外监管机制等等。针对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与社会现状来说,当前要想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关键还是得从提高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意识入手。

三、过劳死加剧的成因

无论是借鉴日本的劳动灾害认定标准,还是推崇美国的客观因果关系认定标准,⑧笔者认为均应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机制体制与经济利益冲突的背景下,从机会成本主义及现有基准规定的调整来分析过劳死加剧的成因。同时,在准确认定该成因的前提下,提出应对机制。

当我们将过劳死加剧的这一现象置于机会成本主义这样的大前提背景下来分析,就能初见端倪。在社会利益分配严重失衡以及各社会力量在较量中相互冲突的这样一个大社会背景之下,劳动者创造的财富关系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而企业的生存又进一步影响到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在兼顾整体效益的前提下,要想维护好劳动者的权益就须在利益分配时注重公平。针对过劳死现象并非无法可依,当前我国应当在现有体制的规制下,加强执法的强度,并强化企业守法与劳动者维权的意识,而非一味的细化立法、强化立法,正如董保华教授所言,如此只会导致企业的“前路堵”、“后路断”、“支路变通途”,要想很好的应对过劳死这一现象,只会难上加难。⑨

四、探索中国特色的“过劳死”规制机制

为应对过劳死,日本在其劳动灾害认定基准中分别以灾害性伤病与非灾害性伤病来认定业务起因性,加之业务进行性,其为“过劳死”及“过劳自杀”的员工提供广泛而充分的保障。相较于日本,我国目前尚无“劳动灾害”、“职业灾害”立法之说,但我国有过劳死之相关保障制度,如劳动立法中时间的相关规定及工伤制度。针对我国现有体制与社会现状,我国应逐步构建从初阶到高阶的过劳死多维规制机制。

(一)过劳死的初阶规制

相较于各国的法定周工作时间规定(如图一),我国对企业要求较为严格,对此姑且不论。市场活跃的程度越高对灵活用工的要求也越高,与极度活跃的社会主义市场相比,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却逐步僵化。与日本的一个月期间内的平均工时、一年期间的平均工时、一周期间的平均工时以及弹性工作时间制相对应,如何激发远程就业、家庭就业、劳务派遣、自营就业、非全日制就业等多种非标准劳动关系的活力是规范过劳死的初阶选择。

图一

(资料来源:[台]林振贤:《新版劳基法的理论与实务》,捷太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页。)

(二)过劳死的高阶规制

实现过劳死的多维规制机制,要求我国应从初阶规制机制逐步过渡到高阶规制机制。解决现有劳动立法的相当完善与选择性执法的理所当然之间的悖论是过劳死初阶规制机制的应有任务。无论是美国的劳工赔偿法还是日本的职业灾害理念均是从事后救济的角度来保护“过劳死”及“过劳自杀”的劳动者。借鉴国外的优秀机制本身无可厚非,但时机选择却至关重要,当前在构建过劳死规制机制,切不可跳跃式借鉴。只有在实现初阶目标之后,方可于恰当时机完善并实现高阶规制机制。

1.平衡劳动者的工作与生活

2.“过劳死”与“过劳自杀”相关法政策

3.“过劳死”纳入工伤范畴

过劳死是否应纳入工伤范畴?何时纳入?纳入时是否有附带性条件?这些都是立法时应该考虑的问题。当前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能够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还是相当狭隘的,待遇享有者的条件性限制的不合理、同种情况区别对待的待遇性歧视等诸多立法的不完善与失误导致的利益失衡,尚需立法者去解决。过劳死纳入工伤范畴,与其说是立法者的选择问题,其实是我国立法的时机选择问题。

五、结语

无论是从平衡劳动者的工作与生活这一大的原则出发,或是从加班加点角度来审视目前我国过劳死相关立法的失灵,或是从过劳死是否应纳入工伤范畴以期对劳动者进行事后救济,与其说是立法者的立法选择,不如说是立法的时机选择问题。再完善的过劳死法律制度设计,如果时机尚未成熟,一切只能是纸上谈兵。因此在构建我国过劳死的法律规制机制时如何把握从初阶过渡到高阶的分寸至关重要。

[注释]

①民国18年12月30日的<工厂法>:在劳动保险法施行前工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或死亡者工厂因给其医药补助费及抚恤费,其补助及抚恤的标准如左但工厂资本在五万元以下者得呈请主管官署核减其给予数目.

②冈村亲宜.过劳死·过劳自杀救济的劳灾补偿法理—过劳死·过劳自杀认定的现状与今后的课题一.劳动与科学,2004年6月第59卷6号.

③石田真.作业关联疾患.健康安全与家庭生活[Z].2000.

④田思路,贾秀芬.日本“过劳死”和“过劳自杀”的认定基准与启示[J].劳动关系,2014:102.

⑤杨雅萍.过劳死之职业灾害认定制度之形成与发展[Z].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法律学研究所,第66页等.

⑥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索[J].法治研究,2012(2).

⑦[日]荒木尚志著,李坤刚等译.日本劳动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⑧孙国平.“过劳死”的比较法思考[J].当代法学,2010(1).

⑨董保华.十大热点事件透视劳动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⑩林嘉.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范围[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8-8.

[1]冈村亲宜.过劳死·过劳自杀救济的劳灾补偿法理—过劳死·过劳自杀认定的现状与今后的课题一[J].劳动与科学,2004,6,59.

[2]石田真.作业关联疾患[J].健康安全与家庭生活,2000.10.

[3]田思路,贾秀芬.日本“过劳死”和“过劳自杀”的认定基准与启示[J].劳动关系,2014:102.

[4]杨雅萍.过劳死之职业灾害认定制度之形成与发展[Z].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法律学研究所.

[5]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索[J].法治研究,2012(2).

[6][日]荒木尚志著,李坤刚等译.日本劳动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7]孙国平.“过劳死”的比较法思考[J].当代法学,2010(1).

D922.5

A

2095-4379-(2016)25-0048-05

甘秋婷(1990-),女,汉族,福建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社会法,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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