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注册商标无效制度

2016-08-17 21:13许帅帅
北极光 2016年6期

许帅帅

摘要:我国201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商标法》,从而确立了注册商标无效制度,将注册商标无效制度与商标异议、商标撤销等制度区别开来,同时明确了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注册商标无效理由的列举是否全面,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等问题是否全面,需要进一步探讨,笔者将从立法条文出发,逐条分析现行的规定并就相关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商标无效;无效事由;商标无效宣告

一、商标无效的内涵

2013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出台,此前,商标无效宣告制度,是在商标“撤销”名下。概念的混淆,不仅给我国商标法的体系带来了混乱,并且直接给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带来损害。2013年商标法修改,是对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正本清源,但这并不等于该制度在我国已经趋于完善,通过比较研究,该制度上仍旧有许多不足之处。

注册商标无效制度是指商标注册完成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后,由于商标注册时或者注册后不具备商标注册条件,由专门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宣告该商标无效,从而使该商标归于消灭的制度。

二、注册商标无效的内容

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内容分为两部分:注册商标无效事由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两部分。

(一)商标无效事由

商标无效实际可以分为两大类事由,一方面是违反绝对注册理由,根据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具备因违反绝对禁止规定而被宣告无效的条件:(1)已经注册的商标使用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2)已经注册的商标使用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3)已经注册的商标使用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4)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另一方面是违反相对拒绝注册事由。根据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具备因违反相对禁止规定而被宣告无效的条件:(1)侵犯他人的驰名商标权;(2)侵犯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3)已经注册的商标中含有禁止注册为商标的地理标志;(4)商标注册申请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或者商标局已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冲突;(5)已经注册的商标不符合先申请原则或者先使用原则;(6)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其中违法性的事由包括使用了禁用标志作为注册商标,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名称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商标的显著性也叫做商标的识别性或区别性,具体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是,能够让消费者觉得,他应该或者实际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出处有关。

三、中国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变革

我国在2013年之前都未规定注册商标无效制度。2013年第三次修正后的《商标法》第一次对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作了专章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和第45条规定了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和程序;第47条规定了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律效力。

(一)注册商标无效事由的变化

(1)绝对事由的变化。2001年、2013年商标法针对商标注册无效绝对事由的规定主要发生了三项变化:首先,禁用标志的第一项增加军徽、国歌、军歌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相同的规定;其次,禁用标志的第七项将夸大宣传的字眼去掉,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予以否定;最后,描述性标志的第三项插入了“其他”一词使之成为“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2)相对事由的变化。2001年商标法对于相对是由的变化做了一些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2013年商标法对于相对是由做了进一步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五条规定了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二)注册商标无效程序方面的变化

2001年《商标法》规定了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2013年商标法进一步规定了商评委、商标局作出无效宣告决定的程序要求,同时规定了当事人不服上述决定寻求救济的途径。程序上的全新规定弥补了商标法实施10年以来,商评委裁决注册商标无效案件审理期限、当事人不服的解决办法、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等问题上的空白,为进一步规范商评委评审行为,提高商评委工作效率,明确诉讼参与人身份以及保障当事人权益等方面产生了深远的意义。

四、结语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无效制度进行了完善。这项制度的确改变了2001年商标法实施以来的种种现状,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确立对于完善商标确权程序,明确商标局、商评委等部门各自的职权分工,保障商标权益人合法利益以及维护商标注册、使用秩序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不仅从形式上确立了注册商标无效制度,更重要的是将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结合在一起,形成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完整的体系。虽然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在制度上取得了重大突破,但是在注册商标无效事由以及程序方面依然存在问题,因此对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研究是一项具有开创意义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