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研究

2016-09-03 15:01周龙
湖湘论坛 2016年5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

周龙

摘要:司法实践和最新的司法解释表明,对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加害方与受害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而非完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加害方的反证义务相对明确的情况下,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关键便在于确定受害方的举证责任,设立因果关系推定的标准。这包含两个阶层的内容,即民诉法上关于起诉资格所规定的“事实依据”以及2015年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关联性”。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环境侵权;因果关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16)05-0093-05

环境侵权中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往的法律中,仅仅粗略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首次提及了原告方的举证义务。《解释》中的第六及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双方的举证责任,一方面确定了受害方除了对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外,仍需对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另一方面,对于加害方应从哪些方面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也作了明确规定。应当说,2015年《解释》为法院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但其中仍有关键概念需要明确,即第六条中所提及的“关联性”。

一、以往的司法实践:举证责任倒置的困境

我国侵权法中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对于一般侵权案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对于部分特殊类型侵权,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环境侵权也属于这一范围。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初衷,在于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受害方与加害方存在着一定的不平等性,尤其体现在举证能力上。以环境侵权为例,企业的生产、排污过程,排放污物的成分,排放时间和范围,均由企业本身掌控,受害方作为普通居民通常难以知晓,而这些往往又是证明因果关系的关键证据[1]p131-137。因此,由距离证据更近的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侵权法救济功能的实现。此外,环境侵权的加害主体往往是企业、工厂等拥有一定资本的群体,而受害方通常是收入相对处于中下阶层的居民,二者在经济实力、科学知识等方面有着巨大的差距,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抑制加害行为和损害的产生。部分生产者为了避免承担赔偿,势必会在生产过程中改良工艺,降低环境损害。

受传统民法理论的约束,早期的很多案件中,法院仍然采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要求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的、合乎辩证规律的联系,如1996年郭祁邓诉南通亨达食品有限公司一案,当时原告提出被告的污染行为导致自己饲养的甲鱼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据原告陈述,甲鱼死亡不属于病死。但导致甲鱼死亡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也可能存在气温等其他技术方面的原因,所以不能认定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与原告甲鱼死亡存在一种必然的因果联系。在种种可能造成原告甲鱼死亡复杂的原因中,因被告的污染环境的行为致甲鱼死亡仅仅存在一种必然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没有基本的证据加以证实。

即便是在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之后,仍有部分法院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例如2004年贵州省木瓜镇村民诉綦江县赶水矿产有限公司一案,原告村民认为被告的煤矿开采行为造成了村民田土及用水资源的损坏,一审法院仍然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认为原告未能达到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纠正了这一判决。

也有部分判例中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如1999年南京的一起案例中,当事人潘传河认为当事另一方三航三公司及刘学斌的排污行为造成了潘传河鱼塘大量死鱼,当时的审理法院认为只要受害人能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如无该行为,就不能发生此结果”的某种可能性,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这起判例中法院采用了与事实推定说类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先进性。

可以看出,各地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著名的平湖蝌蚪案中,从平湖市法院,到嘉兴中院,再到浙江省高院,连续三审法院都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蝌蚪死亡与企业排污之间的因果关系,驳回了上诉请求。一直到案件发生十余年后,才由最高法撤销了原审判决,裁定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p133。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让人不禁要问,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否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亦或举证责任倒置本身存在着不合理性。

首先,在立案过程中,法院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进而决定是否立案的过程中,就包含了一定程度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对于起诉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中的表述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一表述在有些案件中被理解为证据乃至胜诉证据。这无疑在最开始就对受害人提出了一定的举证要求,至少要让法院确信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着某种可能的关联,至少要达到能让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为了提供事实证据,受害人往往需要提供相应的鉴定,以证明损害是非正常的,有可能由环境污染所致的,或是被诉主体的排污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污染。从实践的状况来看,法院对于环境侵权的立案标准是十分高的。立案困难,一方面有防止滥诉的考量,但另一方面,环境侵权被告方往往是带动经济发展的当地企业,在过去以经济发展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地方发展模式下,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有所顾忌,因而在证据不十分明显时,法院通常不予立案。

其次,在举证过程中,对于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这两个要件的证明标准也是模糊的。理论上而言,环境侵权中的加害行为不必是违法行为,即使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染排放也有可能构成民事侵权。因此,对原告而言,只需证明加害方确实存在排放污染的行为即可[3]p150-158。而对于损害事实而言,由于通常是身体健康受损,或是养殖物等财产损失,均属于比较明显的事实,也比较容易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而言,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的证明不应有太多困难。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另一种情况,例如2001年叶氏一家诉东莞市瑞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一案,原告一家认为被告农药生产厂的污染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农药中毒,而法院认为该厂排气排污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如果认为在此情况下仍会造成自己的损害,应由其负举证责任。这一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污染未超标的情况下,原告仅仅提供损害事实是不够的,还需证明该损害是由污染造成的。这明显违反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类似这样的判例不在少数,当被告方的排污符合国家标准,又或是原告方的损害并不能证明一定是由环境污染所导致时,部分法院认为此时原告方仍需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如果把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看成两个部分,即排污行为与污染事实之间的关系和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那么部分法院的此种做法无异于将因果关系拆分后,转移到了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这两个要件的证明要求之中。这对受害方是极为不利的,也违背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初衷。行政合法性不应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这在理论界并无异议[4]36-39。但是在某些时候似乎又无法避免的要以行政标准为判断根據,类似光污染、噪声污染等案件中,这类污染不会累积,也不会对环境造成破坏,它所侵犯的仅仅是人类安宁居住的权利。对于声音和光这类污染源,如果不以行政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污染,那么便只能依托社会常识和一般人的普遍判断,这同样也是充满不确定性的。

从另一方面来说,法院担心造成滥诉的考虑也是有一定道理的,污染和损害的关系在医学上或是自然科学上都存在很大的证明难度,环境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系统,无论是养殖物的死亡或是人体本身的病症,都可能由多种途径导致,例如2001年阴秉权等诉北京铁路局案,原告提出因被告方列车运行噪声引发高血压、冠心病等,要求赔偿。类似高血压,冠心病等病均是当今社会中老年人群常见病症,而证明其与加害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消极事实的证明,这是极为困难,甚至完全不可能的。此外,类似电磁、热能辐射等对人类健康的影响在科学上也没有明确的论断。鱼虾等养殖物受各种外在条件的影响均可能出现死亡现象,有时即使通过鉴定也无法确定死亡原因[5]p142。因此,无限制的对加害方提出过高的举证要求也并不合理。污染是发展的必经过程,如果对企业施加过重的危险责任而导致大面积的关停,对社会并无益处。

综上所述,举证責任倒置并不能真正解决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问题。因此,进一步明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义务是极为重要的。

二、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

从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和特点来看,作为立案的标准和起诉资格的确立。受害方应当提供的事实主要是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两方面。按照一般理解,污染行为,即加害方的排放,造成了环境的污染,才有可能构成环境侵权上的加害行为。而损害结果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这种损害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受侵权法的规制,其二,损害应当是由污染造成的[6]27-32。

然而,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不是完全割裂开的,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所谓的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即是由排放行为与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部分组成。如果按照一般理解,必须是造成污染的排放行为和由污染导致的损害才能构成环境侵权语境下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话,那么无异于将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转移到另外两个要件中,由受害方承担,这无疑是不合理的。以往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立案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证明材料以及该损害是由被告污染环境造成的证明材料,这种理解在一开始即对原告方提出了极高的举证要求,不符合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律,也大大超出了原告的举证能力。

起诉证据是一种程序性证据,其在事实层面的证明力不应在起诉受理时就进行严格的认定。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原告能提供其相关损害和被告污染行为的初步证明材料,且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具有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可能性,即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或者法官的自由心证,有理由怀疑该损害是由污染导致的,如二者发生时间较为接近或排放位置与损害距离上极为接近等等,即应当立案。

三、关联性含义辨析

2015年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包括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关联性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或者法学概念,从字面而言,表明两个事件之间联系的一种状态[7]p60-66。而举证层面的关联性,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

其一,这种关联性是在因果关系被推定成立之前的状态。即这种关联性并非等于一般意义上的联系,而是包含了两种可能,即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就已经存在的证据而言,仅能揭露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是否能由关联性进一步推导出因果关系的成立,则需要双方进一步的举证和反证。

其二,这种关联性可能指的是联系,也可能指的是可能性。即某种污染行为存在造成某类污染损害的可能性。如排放铅含量超标的废气废液,通常情况下容易导致同一地区儿童血铅含量过高,如果两个事件同时发生,例如某一地区出现部分儿童铅中毒事件,那么该地区进行含铅废物排放的企业都应当被合理怀疑。即使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间的联系,也应当可以认定二者是有关联的。

其三,这种关联性应当有一定的指向性,并能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关联性这一概念提出的目的,从因果关系推定的角度来说,即是在因果关系成立与否之间设立一个中间状态,这个状态不足以证明因果关系成立,但根据一般经验或社会常识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如在排污地区出现养殖物非正常死亡,辐射塔周围居民大面积不适等等,这种关联性或许并不严谨,但足以让法官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方。关联性的存在,让因果关系由一个确定的客观状态变成一种可辩驳的状态,需要双方进行举证和反证。

关联性的认定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方的前提,因此,对关联性要求过高或过低均会造成对某一方严重不利[8]p87-94。从双方的实际举证能力而言,对关联性的要求不应过高,因为受害方在举证能力上居于明显弱势。

推定是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前置条件。因此,如果仅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而不明确推定的标准,无疑是不合理的。推定作为一种法律技术或是法律概念,自罗马法以来一直被广泛使用。两大法系均在相应的程序法中对推定做了规定。如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均有关于推定及其效力的明确规定。常见的推定有刑法中的无罪推定,继承法中对事故中亲属间死亡顺序的推定等等。采用推定的场合,通常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是某件事实难以证明或尚未被证明;其二是该事实在法律上有必须证明其是否成立的必要。如事故中,亲属间死亡先后顺序无法确定,但死亡顺序又直接影响遗产的分配,因而必须做出推定。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证明也符合这两个条件,因而,国外法律实践中,均有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尝试,德国在《环境责任法》和《水利法》中均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和适用范围,日本则是通过判例的方式明确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我国亦有学者呼吁要明确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制度。

然而,现实的情况是,近二十余年来,域外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并未出现重大突破,已知的因果关系推定学说均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如日本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采用流行病学中的统计方法来推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因而仅能在大规模公害案件中适用(主要是大气污染案件);德国《环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推定,针对的是设备污染责任,这是基于德国高度工业化的社会现状,与我国的国情有一定出入;英美法上的事实自证原则和与之类似的德国法上的表见证明,均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经验法则和规律作出的推定,在证据规则当中本身已属于相对模糊的领域,具有不确定性,且许多环境侵权较之医疗侵权、产品侵权等等来说要复杂的多,很难完全用经验法则来推断。如近年多发的儿童铅中毒案件,除了工业污染外,汽车尾气,大量不合格的含铅食品、用品等等,均可能导致铅中毒,在环境这一整体中,各种要素相互作用,很难判断究竟损害是因何引起。因而,基于经验法则的事实自证和表见证明,更多见于过错的推定和医疗侵权等其他类型侵权案件中,在环境侵权和因果关系推定中尚未广泛使用。国内学者对因果关系推定的研究始于上世纪70年代日本四大公害案件中出现的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在这之后,有学者分别从刑事责任、证据制度等不同角度进行研究,1990年两德统一,颁布了包括《环境责任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许多学者也注意到了德国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并进行了相应的分析。进入本世纪以来,对因果关系推定的研究基本集中在侵权责任的视角之下。然而,大部分对因果关系推定的研究均处于初级阶段,学者们能够论证因果关系推定的基本内涵和域外的主要理论学说,以及在环境侵权中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合理性,却无法提出一个明确的可以适用的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或是标准。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对不同主体、不同类型环境侵权案件,采用不同标准的多元化因果关系推定是比较合理的做法。

四、举证能力的平衡

环境侵权中,污染者与受害者举证能力的差异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如果光从举证责任分配本身无法完全弥补这种差异的话,那么需要考虑设计强化受害方举证能力的制度和措施。受害人举证能力处于绝对弱势的症结,在于对环境信息和污染状况的一无所知,换言之,即知情权的匮乏。根本原因在于信息的不对等。我国对于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2015年新《环保法》的第五章和2008年《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主要规定了政府信息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对于企业,新《环保法》仅有第55条要求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相关信息公开,而《办法》第19条中,对于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等信息均属于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的范畴,不作强制性规定。而责任承担方面,目前法律中也仅规定了政府部门的相应责任,对企业没有明确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环境诉讼中受害人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因此,对于受害人而言,确立侵权诉讼中的知情权请求权,加强企业在信息公开中的义务主体地位,由自愿公开逐渐向强制公开转变,是确保受害人举证能力得以强化的有效途径,比起单纯的举证责任倒置而言,知情权的确立和保护是一个重要的补充手段。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了受害人咨询请求权,允许受害人向企业和政府获取相关信息,值得借鉴。

五、结语

环境纠纷在我国逐年增多,但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仅占一小部分。究竟为何民众不愿意通过诉讼实现自身环境权益的救济,这里面有多方面的原因。从普通民众的视角来看,诉讼耗时耗力,远远没有上访、找媒体曝光等手段来的迅捷有效,而以法律的视角而言,环境诉讼相关制度不够完善、立案难、证明难等问题也让民众对法律维权缺乏信心[9]P125-141,这是我国的社会现状。随着法治社会的全面构建,依法办事理念的不断深入,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政府将不再扮演无所不能的国家警察角色,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必将成为越来越多民众的选择。而在科学立法的要求下,进一步完善环境侵权诉讼制度,是摆在环境法工作者面前的迫切任务。

解决环境问题不能只依靠行政手段和国家管理,更需要公民的广泛参与。其中,最核心的环节便是公民环境权益的确立和保护。只有将环境上升到权利的高度加以保护,所有公民和民商事主体能自觉履行不侵犯他人的环境利益的义务,才是解决当今社会环境问题最有效的途径。而作为权利的环境权益,必须依靠完善的诉讼制度来保障其实现,因此,在法治中国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完善环境民事诉讼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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