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法人概念无需重构

2016-09-10 07:22:44梁上上
现代法学 2016年1期

摘要:

独立承担责任是否为法人的基本特征尚存争议。大陆法系的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不是法人的特征,合伙企业也是法人的观点并不符合实际。法国、日本等国采取广义的法人概念,德国等国却采取狭义的法人概念。法人是“模仿自然人”而产生的法律拟制物,不是自然人的“对应物”。从“自然人—法人”两分法理解法人概念,是对法人概念的误解。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本质特征。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均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根本性特征,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社会组织才成为法人。权利主体与独立责任的关系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普通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为典型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但非法人组织具有广泛性与开放性。中国的法人概念是由历史形塑而成的,与德国、美国的概念基本相同,甚至比德国的法人概念更完善,可以适应中国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

关键词:法人; 合伙企业;权利能力;独立责任;当事人能力;其他组织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1.07

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开展。《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为公民和法人。然而,我国民法学界对作为民事主体制度主要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尚存诸多争议。这些争议不但涉及法人的基本概念,还涉及法人的具体制度,甚至涉及法人与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