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元璋重典治吏对当今反腐的启示

2016-09-10 07:22梁晶
文学教育 2016年1期
关键词:朱元璋腐败

内容摘要:中国古代最具影响力的“重典治吏”思想是明朝初期的朱元璋提出来的。其使用重刑治理腐败的方式虽然在一定时期内产生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最终却并没有根治腐败问题,反而导致了矛盾的激化和反弹。该种思想方法对当今治理腐败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启示作用。

关键词:朱元璋 腐败 重典治吏

纵观中国古代史,凡是吏治较为整饬的时代,往往是政治清明、经济繁荣的时期,明朝初期朱元璋的吏治非常典型而具有影响力。

朱元璋自立为吴王的元年,即颁行《吴元年律令》。随后又相继修订、颁行《洪武七年律》《洪武九年律》(洪武十八、十九年引用律)、《洪武二十二年律》和《洪武三十年律》即《大明律》。《大明律》是个比较成熟的法典,贯彻了《唐律》中重典治吏的思想。其在承受《唐律》的基础上专列“受赃”一卷,将官吏贪赃逐条从《唐律》“职制篇”中分出,表现出明律对赃罪的重视。但是由于明初吏治腐败的极端严峻,以至于朱元璋在颁行《大明律》后,仍不能实现其迅速恢复残破的社会经济、改变纷扰混乱的社会秩序的目的。为此,在颁行《大明律》的同时,朱元璋又特命颁行《大诰》公诸天下。除了律、诰之外还有例、令等基本形式。这样律、诰、榜文、例、令等构成了一个严密的体系。在司法上明初重典治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外用刑,所谓“法外用刑”,指在成文法规定之外采用极端残酷的刑罚手段处置罪犯。朱元璋在审判系统之外又设立了由其亲自领导的锦衣卫,直接侦捕审讯犯人;还设立“廷杖”制度,对犯罪臣僚在殿前即行惩治。对贪吏的惩治手段也日益严酷,以至于贪污六十两银子以上者“枭首示众,仍剥皮实草”。

明初的重典治吏,主要体现在严密立法和法外用刑两个方面。官僚腐败问题却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结局,主要原因分析如下:第一,立法的先天不足。《大明律》承袭《唐律》,与四百年前的《唐律》相比,《大明律》在立法技术上并没有提高。其中的《大诰》是朱元璋亲自制定的,朱本人既非法学家又非法律研究者,且文化水平有限,其立法技术上的漏洞之多是不言而喻的。此外榜文、例、令的颁行都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随意性,缺乏技术上的同一性;第二,法外用刑解构了法律权威、抵消了法律的作用。法律要求可预期性,同一法律事实,会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法外用刑”扰乱了法律体系的同一性和稳定性,破坏了法律的可预期性。

朱元璋的“重典治吏”思想对当今治理腐败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治理腐败应重视制度建设

制度,作为一定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体系,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具有人为性、价值性、秩序性,更具有约束性、目的性与稳定性。在这里,制度作为国家机器运行的一种模式,其包含社会通用的伦理规范、价值信念、道德观念、行为守则、交往模式等多项内容,对社会公众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与制约性。

早在毛泽东时期,就提出反腐败需要做到“惩治腐败严厉,压制腐败强势;思想教育在先,端正人心至上;充分依靠群众,实行民主监督;树立先进榜样,营造反腐氛围;注重制度建设,依法解决问题。”[1]可见,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就已经认识到文化反腐、制度反腐、依法反腐的雏形。邓小平明确提出,在改革开放中依然要坚持靠法制、靠制度反对腐败,保证党的先进性、纯洁性与廉政性。党的十七大报告再次重申反腐倡廉建设必须依靠制度,并提出要注重制度的规范性,做到科学合理,切实可行;要加强制度的系统性,做到配套完整,形成体系;要提高制度的针对性,做到抓住关键,突出重点;要维护制度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是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紧迫任务。”[2]简言之,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实现了从权力反腐为主转向制度反腐为主的过渡。”

比之于权力反腐,制度反腐更具有进步性、合理性与全面性。权力反腐本质上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权力之间的监督,且处理意见由上级领导掌握,具有明显的主观性、专制性与具体性,缺乏客观性、民主性与普遍性。制度反腐能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并防止腐败蔓延,能在分配职权、执行行政与惩罚奖励等各个角度预防、避免腐败的发生,彻底制止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做到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预防与惩罚并重,从根本上预防、杜绝腐败的滋生。因此,制度是预防及杜绝腐败滋生、防止腐败蔓延的根本途径。

二.刑罚应当适度,避免过度惩罚

刑法具有特殊的严厉惩罚性,因而必须强调适用上的适度性。以刑去刑的方针起源于同态复仇心理,其仅仅是扬汤止沸,而未注意到长期后果。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公力救济逐渐替代了私力救济,国家复仇主义代替了个人复仇主义,而重刑思想则是在公力救济的外衣下实行的个人复仇主义。在朱元璋那里,就是将其个人年幼时痛苦的经历而产生的那种极端的复仇心理以国家刑罚的形式表现出来,当刑罚过于严苛,被管理者的生命不可预期的遭受威胁,那么法律的预防犯罪功能就被消解,而被管理者由于无法预期自己的命运,则会选择听天由命,如果极端压迫感达到一个临界点,就会揭竿而起,奋起反抗,甚至认为为反抗而进行自我牺牲是一种正当意义,乃至无尚光荣的时候,那么刑罚的恐吓和威慑作用已经对他们失去了意义,国家复仇和重刑已经无法控制社会的稳定了。反之,若对被管理者的权益予以充分的保障,他们也许会珍惜自己的权益而不敢冒然违法。另外,以刑去刑的传统是与我国历史上王公将相之间你死我活的争权夺利的斗争分不开的。中国曾是一个悠悠的官本位的国家,皇帝是“家天下”,各级官吏与其辖区民众的关系则是“父母官”与“子民”的关系。无论是达官显贵,还是贩夫走卒,都对皇宫生活充满了向往之情,因此,经过血与火的斗争而执掌大权的皇帝,自然不允许其权力受牵制,更不允许他人分享其权力。即便是奴隶翻身当了新的奴隶主,也会珍惜这一传统,甚至将其发扬光大,朱元璋就是其中一例。中国传统重刑观也与国人对终极美好生活的向往相吻合。二者看起来仿佛是一对矛盾,其实不然。在国人心目中,只有重刑方能消灭犯罪,才能实现终级美好生活;反之,终极美好生活必然不容犯罪的存在,而这恰恰是重刑存在的理由。但是社会现实的存在绝不取决于个人的良好愿望,它由先前的社会现象积淀而成,正如法国社会学家埃米尔·迪尔姆斯所言:“犯罪是公共健康的一个因素,是健康社会健康整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犯罪对一个社会来说是必需的。犯罪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相联系,并且对这些条件来说是有用的,犯罪的情况与法律道德的演变关系密切。犯罪的作用,除了间接地有益于社会外,还能直接有益于社会的进化!”他认为:“行政管理者的责任不是靠强力去驱使社会朝着他们自己理想中所为完善的境界前进,他们的角色和医生一样,在疾病未发之前,给人们指出一种符合卫生要求的预防方法,使人们能够抵抗疾病;在疾病发生时,则认真地治疗,使人们恢复健康。”[3]

重刑思想为主导下忽视对犯罪者的教育改造,单一的为惩罚而惩罚,不仅违背最基本的人性,同时也与刑法的终极目的不相符合。“重典治吏”在特殊历史时期确实对防止腐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反弹效应亦很明显。惩治腐败,不仅要“惩”,还要“治”,过度惩罚的方法对于当今社会腐败发生原因的复杂性和结构性特征而言显得粗暴、简单。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的惩罚,同时科学的立法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

注 释

[1]邵景均:“毛泽东反腐败的基本经验及启示”,《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3年第6期,第15页。

[2]王明高:“制度反腐的当前难题”,《人民论坛》,2010年第3期,第28页。

[3](法)埃米尔·迪尔姆斯《社会学方法的规则》[M]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54~57页

(作者介绍:梁晶,上海理工大学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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