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利霞++张丽俊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
1.申请商标同中国的、外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2.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第二款之规定)。
就该条款如何在实际案例中具体运用,笔者在此与大家探讨如下,主要是想通过分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以及法院审理的几个案件来阐述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实际案件中是如何适用上述禁止性规定的。为方便大家审阅,现举例说明如下。
1.2012年3月22日,盛世中国烟草国际集团(澳门)有限公司(简称盛世中国)提出第10661558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申请,指定在第34类“烟草;雪茄烟”等上。针对该商标的注册,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中的“SHENGSHI ZHONGGUO”与我国国名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从而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盛世中国遂向商评委提交复审申请,商评委维持了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因不服商评委裁定,盛世中国又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