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运季谈体育赛事的网络传播与保护

2016-09-20 03:18方诗龙
中国知识产权 2016年9期
关键词:转播信息网络著作权法

方诗龙

2016年第31届奥运会正在巴西的里约热内卢市如火如荼地进行中,体育赛事网络传播的法律保护问题也再一次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就在里约奥运开幕前夕,央视发表了《关于独家享有2016年里约奥运会新媒体版权的声明》,郑重其事地表明自己对于奥运会体育赛事在新媒体上独家的传播权利,如有侵犯必将追究侵权责任。这个声明其实就是奥运赛事网络侵权之风盛行的最真实的反映。

当然,体育赛事网络传播中的侵权问题,已经不仅仅限于奥运会了。十年之前,笔者在第18届世界杯足球赛期间代理东方宽频进行网络维权时,就发现网络上的侵权已经非常严重。但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对体育赛事的网络传播特别是直播行为到底如何定性还不是很明朗。经过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有了一些案例。让我们先梳理一下已经公布的典型案例再来讨论该如何保护的问题。

案例1:2008年 “圣火耀珠峰”案

本案中,原告央视国际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发现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CCTV-奥运频道正在直播的奥运火炬珠穆朗玛峰传递节目——“圣火耀珠峰”,并且提供回放服务。于是原告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

广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圣火耀珠峰”直播节目采取了人物访谈、选用历史文献资料、模拟性的演示等手法,有计划地将直播整体过程分成了若干有机创作篇章,共同展示了中国的奥运精神,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可以认定是一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实时转播该节目,并且提供回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但是对于广播权问题,广州中院在此案中并没有论述。

案例2:2010年 “德巴女足赛”案

本案中,原告央视国际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发现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通过VGO软件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CCTV—奥运频道正在直播的2008年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首场正式比赛:德国VS巴西女足赛(下简称“德巴女足赛”)。于是原告以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专用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

广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德巴女足赛” 为以直播现场体育比赛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不足以构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是,由于其在摄制过程中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节目应当作为录音录像制品予以保护,中央电视台对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的“德巴女足赛”,直接侵犯了原告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至于广播组织专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行为,本条规定的广播组织专有权的行使主体,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律没有规定允许广播电台、电视台将该权利授予其他主体,例如本案原告单独行使,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广播组织专有权,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3:2013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案

本案中,有个一般注册用户在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经营的“土豆网”上传了2012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观众可点播观看,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认为土豆网未尽监管义务,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此行为侵犯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及维权成本5万元。

原告在此案中明确,请求保护的作品对象是“奥运会开幕式”,而非经摄制而成的“奥运会开幕式节目”。一审法院(上海闵行区法院)、二审法院(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明确“奥运会开幕式”构成作品,原告经过国际奥委会、中央电视台的两次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知晓上传涉案视频的用户并非权利人,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7000元,二审维持了此判决。

案例4:2014年 “我爱聊”案

本案中,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发现,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提供的名为“电视粉”的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软件和信息网络,向用户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的“CCTV-1”等共计16个电视频道。同时,被告在前述软件中设置了“2012伦敦奥运专区”专题页面,向用户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播出的大量伦敦奥运会比赛的电视节目,并在歌华高清交互数字电视平台投放的开机广告中,对前述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大幅画面持续的推广和宣传。原告因此以被告侵犯广播权、广播组织者权以及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本案一审法院(北京海淀区法院)、二审法院(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均未认定广播权、广播组织者权,而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保护了央视国际公司的利益。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广播权”,其前提是电视频道的节目构成作品,但央视国际公司并未提交其作为涉案电视频道所播节目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而且,CCTV5等频道转播的体育竞赛节目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于广播组织者权,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参加的国际公约均未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扩展至互联网环境下,不宜超越立法时的边界对广播组织权作扩大新解释,故法院不支持广播组织权。但是,我爱聊公司作为央视国际公司同业竞争者,其在未获得2012伦敦奥运会相关节目的合法授权情况下,进行深度链接行为、在涉案APP中实时转播央视奥运会节目、在歌华有线机顶盒开机广告中利用伦敦奥运会专题节目对其公司进行宣传,并以此获取商业利益,损害了央视国际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40万元,二审维持了此判决。

案例5:2015年 新浪诉中超赛事转播案

本案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浪网)经合法授权,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凤凰网)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分工协作,未经许可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即播放了涉案赛事“鲁能VS富力”、“申鑫VS舜天”两场比赛的直播。新浪网依据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凤凰网要求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索赔1000万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体育赛事画面的形成,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应给予著作权保护。但凤凰网的转播,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于新浪网诉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转播的行为已通过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调整,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故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及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凤凰网不服已经提起上诉,截至本文截稿之日,本案二审仍未宣判。

结合以上五个案例,笔者就体育赛事网络传播的相关问题作以下一些探讨。

一、体育赛事哪些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1.区分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

这个问题在本文案例3中已经涉及。体育赛事,通常是根据赛事规定的明确规则,在运动员个人或者团队间进行,由裁判员裁判。体育赛事节目,通常是电视台或新媒体单位组织摄制者选取特定的角度对体育赛事活动进行转播或录制,同时有可能配以相应的解说、介绍及音乐播放。

体育赛事,是由体育赛事组织者花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及财力精心组织的结果,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当然具有凭此付出获得商业回报的权利(赛事组织者可以通过设置门票以及授权媒体传播的方式获得回报)。这种权利,不是一种知识产权,而是一种广义上的无形财产权【冯春: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研究,社会科学家,2016.3】。《奥林匹克宪章》第11条第1款规定,奥运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国际奥委会享有与之相关的全部权利。在财产私有原则的前提下,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就于法有据。

体育赛事节目,是制作单位的劳动成果,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同时也是制作单位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和/或邻接权),当然也受到法律保护。

2.体育赛事是否能构成作品?

在上述案例3中,法院明确“奥运会开幕式”由文艺表演、火炬传递及点燃仪式等相关环节构成,通过主创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该届奥运会的主题及奥林匹克运动精神,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由此可以类推奥运会闭幕式也可能构成作品。

除开幕式、闭幕式以外的体育赛事活动,由于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并不是著作权法明示的作品种类,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也是目前法律界的主流观点。

有人提出,把体育赛事分成对抗性体育及艺术性体育【凌宗亮: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类型化及其路径,法治研究,2016年第3期】,艺术性体育如艺术体操、花样滑冰、花样游泳等中有独创性的、非常规动作的部分,应当构成“舞蹈作品”或“杂技作品”,应当给予保护。笔者不以为然,艺术性体育即便具有美感,但因为功能限制,也不能给予版权保护。因为赛场是一个公开竞技的神圣场域,运动员即便创造出一整套精彩的动作编排,但这无法阻止其他运动员去编排同样的动作并超越,否则明显有违体育运动的基本精神。

3.体育赛事节目是否能构成作品?

在本文案例1中,“圣火耀珠峰”直播节目被广州中院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案例2中的“德巴足球赛”则被广州中院认定为“录像制品”,原因是法院认为后者独创性低,故只能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在案例5中,一审法院更是大篇幅地论述了赛事直播画面有独创性,应给予著作权保护。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造性劳动,且该创造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然而,在本文案例4中,法院就明确表达了“CCTV5等涉案电视频道转播的体育竞赛节目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观点。为什么体育赛事节目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其实很高,对体育赛事的直播我国著作权法其实是放在邻接权——广播组织权中加以保护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是把直播画面当作作品进行保护,其版权法并没有规定“广播组织权”。但是,我国及其它大陆法系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将独创性比较低的赛事直播画面放到“广播组织权”中加以保护。如果将独创性比较低的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会导致著作权法中不同保护机制之间产生冲突【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法律科学,第2016年第1期】。这如同版式设计,英国认为是作品的一种,而我国著作权法是把版式设计作为一种邻接权加以保护的。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著作权法下的“广播组织权”非常狭窄(见下文),实务中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不失为一种更加直接的突破。从普通百姓的常识出发,如果在体育赛场拍摄一张照片,能以摄影作品获得保护,那配以音乐、解说的一系列连续画面,没有理由不能获得作品保护。

二、体育赛事在网络上的传播该如何保护?

首先,对于构成作品的,当然按照《著作权法》获得保护。一旦构成权利,权利的保护总是排他的,著作权人当然有权禁止任何网络上的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具体说来,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可能涉及《著作权法》第十条下三种权利:“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这样的规定已经将广播权仅限于广播信号的方式传播作品。体育赛事的直播或录播视频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明显不属于这种方式。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样的定义,已经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互动点播。对于体育赛事在互联网上的直播视频,由于公众并不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所以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

正是由于上述定义的限制,所以在本文案例5中,法院直接适用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最后一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笔者认为,兜底条款的适用明显是无奈之举,因为立法技术原因,法条的文字表述没有跟上技术的发展。因此,著作权法的修订必须突破这些技术障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已经以技术中立的方式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可以规制以各种技术手段传播作品,包括对载有作品的信号进行转播的行为。

其次,对于不能构成作品的,只能通过邻接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或广播组织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了。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上述案例2是把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通过《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加以保护的。不得不说的是,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无法定的定义,法官在适用此法条时完全可以依据通常理解作一个更广泛的解释,从而突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狭隘定义。

广播组织权见《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很明显,广播组织权非常狭隘,首先仅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其次仅限于电视信号的转播,并不延伸到互联网环境下。这一点最早在嘉兴华数诉嘉兴电信案就已经被认定,在本文案例4中得到进一步认定。

由于广播组织权并不能延伸到互联网环境下,本文案例4开创性地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把未经授权的互联网赛事直播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做法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得到了支持。

三、结束语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权的狭隘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体育赛事在互联网上的直播行为,出现了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一种是本文案例4的做法,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构成著作权法下的作品,但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另一种是本文案例5的做法,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已经构成作品,未经许可的互联网直播行为侵犯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没必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这两种保护方式是路线之争、主义之争。上述案例5仍在二审程序中,我们且拭目以待,看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此作出何种选择。当然,最终的解决方案恐怕还是得寄希望于《著作权法》的修订。

*本文为LexisNexis律商联讯知识产权专栏《知产“方”言》

独家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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