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问题实证研究
——基于淮南市检察院2013年以来的案例分析

2016-10-15 09:53郑义成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居所供述场所

郑义成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研究室,安徽 淮南 232082)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问题实证研究
——基于淮南市检察院2013年以来的案例分析

郑义成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安徽淮南232082)

2012 年3 月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第二次修订,检察机关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从修订后那一刻起,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措施的认识就存在分歧,具体执行的效果也各有差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践应用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出现分歧和差异是新事物诞生并逐渐成熟过程的正常现象。检察机关应理性看待其中存在的问题,发挥其积极效应,使之成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有力武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研究;改进建议

作为最近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和焦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正式实施已有两年多,实践中,检察机关积累了一些经验,也认识到其中的不足。本文中,笔者结合检察职能,分析了淮南市2013年以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情况,总结特点,分析原因,提出对策,希望能逐步探索出符合中国国情,高效便捷的适用方式。

一、淮南市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2013年以来淮南市两级检察院共在15起自侦案件中对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案件侦破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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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的较多

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嫌疑人中,程某、肖某等7名嫌疑人在本市均无固定住所,略少于在当地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一是随着社会商业化程度的加深,嫌疑人异地犯罪的情况也逐渐增多,嫌疑人胡某、万某虽然工作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但犯罪地在本市。二是按刑诉法规定,上级机关有权对案件进行指定管辖,其余5名工作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的嫌疑人,皆由上级检察机关指定本市办理。

(二)淮南市检察机关在侦查实践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间较晚,且时间相对集中

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实践的开始时间是2013年1月1日,但直到2014年2月17日,该市检察机关才第一次对嫌疑人王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4月22日对嫌疑人潘某采用,此后约7个月,该市检察机关未再采取该措施,实际使用时间不过一年两个月,平均一个月左右采取一次,相对集中。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通过保障侦查时间,获得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并予以核实。若嫌疑人供述出”其他犯罪嫌疑人,出于侦查保密的考虑,还会继续对该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一些案件中,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不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很快就会改变强制措施。如万某行贿案,系该市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自行发现,已经掌握了其部分犯罪线索,在其供述后,迅速将其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过一天。但程某案中,嫌疑人程某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均在合肥市,又牵扯到其他犯罪嫌疑人,无论是程序流转还是证据材料的核实均较为繁琐,所需时间自然较长。

(三)嫌疑人涉嫌罪名集中

15名犯罪嫌疑人中,13人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涉嫌犯罪的罪名是贿赂类犯罪,占总人数的86.7%。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包括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或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两种情况。相对而言,贿赂类犯罪的侦破对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性较高。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贪污、渎职类犯罪通常有据可查,所需时间相对较小,且若其他证据充分,可以做到“零口供”定罪。但贿赂类犯罪,通常发生在私密空间,一般仅有行贿人与受贿人在场。从证明标准分析,如两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难以认定他人犯罪,所以侦破贿赂类犯罪所需时间,相较其他职务犯罪更长,运用比例自然较高。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用率不高

2013年以来淮南市两级院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235件288人,对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只有上表所示的15人,其中8人涉嫌犯罪的案件是由市检察院办理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该市下辖五区一县,一些基层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很少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潘集区检察院2013年以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40件44人,但仅对嫌疑人胡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其余案件中,均对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而谢家集、八公山两区检察院从未对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该市检察机关侦破的职务犯罪案件难易程度不一,有些案件已经提前掌握一定证据,嫌疑人归案后,也顺利取得供述,出于节省司法资源的考虑,采取了其他强制措施。二是审批手续更为严格,这种严格除了体现在需要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等程序设置上以外,还有对指定地点安全性、适合性的要求等,这就导致具体执行的一线干警要承担更多的劳动与责任,如果一些工作达不到要求,还可能会受到上级部门的批评。因此,在该措施探索使用的初期,很多单位没有贸然使用。甚至有的案件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应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为了审批方便,按监视居住走相关程序,实质上是对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是一线办案人员及其单位要承担指定后的安全风险。一旦嫌疑人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发生自杀、自残等重大安全事故,相关人员、单位要承担严重后果。2015年初,在一次安徽省全省视频会议中,通报批评了某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造成的安全事故,此后该市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几乎不再采取该措施。

(五)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间两极分化

如上表所示,15名嫌疑人共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50天,平均每人16.7天,其中时间最短的1天,最长的47天,相差47倍,且距离平均值均有较大距离。这种差异,主要是各基层院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价值理解不同,执行的时间取决于该院案件侦破的进度。按刑诉法117条、83条规定,检察机关讯问嫌疑人的时限分不同情况控制在12小时至48小时之间。大量的侦查实践表明,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一般是72小时,在48小时内突破口供的很少,但采取措施后,其心理防线大多迅速崩溃,是否继续执行,主要看供述中有多少内容需要核实及是否需要对新的证据材料进行保密。如嫌疑人张某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很快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行为。但其供述中涉及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证人大多不在本市,甚至不在本省居住,后期核实花费了大量时间。而通过其供述查获的嫌疑人万某,因没有核实供述及保密需要,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天。

(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不固定,异化成临时办案场所

本市两级检察机关为嫌疑人指定的居所主要是本市辖区内的宾馆、招待所。15名嫌疑人的执行场所共有5处,最多的一家宾馆7次作为执行场所,其中市检指定该宾馆5次,占指定总数的62.5%,一所基层院将该宾馆作为执行场所2次。其余的8名嫌疑人的执行场所分散在本市其他4所宾馆、招待所。现阶段,对于可以作为指定场所的居所,并无一个统一的认识。但对于不可以作为指定场所的,《刑事诉讼法》73条作出限制性规定,禁止检察机关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谓专门的办案场所,通常指办案机关固定的办案场所,或者专门用于办理某类案件的场所,不管这种场所是专门建造还是临时租用的,只要相对固定于此类案件,这些场所就具有专门的办案场所性质”1李建明:《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法学论坛》2012年第20期。该市两级检察机关不停更换执行场所就是为了规避这一规定。但从实践效果看,这些执行地点却通常成为临时的办案场所。执行人员以谈话的方式向嫌疑人了解案情,如果认为需要转化为证据材料,会立刻履行传唤程序,并用便携式录音、录像设备,进行录音、录像。

(七)律师会见率不高

15名嫌疑人中,得到律师会见的只有5人,仅占三分之一,且一名律师第一次申请会见不被许可,23天后第二次申请会见才得到许可。更多的嫌疑人在此阶段无法同律师会见。侦查方和嫌疑人方的力量对比失衡。嫌疑人方在此阶段,救济手段有限,而侦查方的力量相对强势,初步掌握的证据材料又天然地会对嫌疑人进行有罪推定,认为只是嫌疑人态度不好不肯交待。当然,在侦查阶段如果盲目地进行无罪推定,只会让侦查工作无从开展。此时案件尚未侦破,律师会见后,可能会加大侦查机关的取证难度,如某嫌疑人会见律师后,律师告诉嫌疑人“你要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该是什么就是什么,有的就说,没有就不说,没人能强迫你。”此后该嫌疑人未再供述新的事实,还想推翻此前的部分供述。承办人承担办案风险与压力,如果无法侦破案件,其个人乃至其所在的检察机关都可能面对上级及社会舆论的质疑与责难,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由又大多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完全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不允许律师会见的情形。就检察机关的立场而言,能够轻易地降低自身风险,保护个人利益,会作何选择显而易见。

此外,自侦案件的特点及法治文明的现状决定了很多嫌疑人在此阶段没有聘请律师。职务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大多是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突然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他们本人不具备聘请律师的条件。且职务犯罪的嫌疑人大多是公职人员,他们利用公权力获取不法利益,对权力有天然的迷信和惧怕,担心自己受到不法对待,习惯性地向组织妥协,想换取宽大处理机会,很少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其近亲属在案件侦破初期,由于不了解具体情况及法律知识较差,大多也没有聘请律师的想法。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践困局

(一)可能为侦查机关权力滥用提供便利

可以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把双刃剑,其在取得嫌疑人有罪供述,查办窝案、串案上有着其他强制措施不具备的优势,但由于侦查方、嫌疑人方力量不对称,侦查越是高效便捷,越可能被侦查方滥用,存在极大的隐患。

一是检察机关有着足够的利益驱动。侦查中,侦查人员由于自身职能,必定会以收集有罪证据为主,与嫌疑人天然的对立。嫌疑人供述如果与自己掌握的材料不符,第一反应就是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不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他们会尽一切努力突破案件并扩大战果,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疑是一条捷径。

二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三种情形下,如果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认定标准模糊。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提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只要自己有办案需要,就可以认定该案属于“犯罪情节恶劣”、“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且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加大了侦查机关的随意性。

此外,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如果有办案需要,上级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指定下级检察机关办理某件案件。这又为侦查机关规避嫌疑人在当地有固定住所,进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开启了一扇窗。

三是监督缺位。在事前审批、事中执行上,虽然法律规定了相关监督措施,但由于办理案件的侦查部门与履行监督职责的部门同在一个检察机关,且很多案件是由该院副检察长甚至是检察长带队侦查,依靠本单位侦监部门监督,不具备相应基础。上级监督,由于侦查一体化的办案模式,很多案件就是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有的还会跟踪督办,监督也流于形式。

四是权利救济困难。按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可以申请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由于双方力量的不对称,被监视居住人本人处于侦查机关控制中,由其提出申请不现实;其近亲属不了解案件进程,也难以提出足够的理由;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涉嫌的多属于重大贿赂犯罪,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有充足的理由拒绝辩护人的会见申请,辩护人同样难以提出让人信服的申请理由。

五是事后难以追责。现有的法律未规定相应的赔偿机制,如果不出现安全事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几乎就是一件没有风险的措施。这就使得一些检察机关认为如果能够顺利取得关键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贿赂犯罪事实,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一步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而万一没能取到关键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贿赂犯罪事实,就可以对其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进而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撤销案件。1章其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人民检察》2013年第20期。

(二)执行头重脚轻,贯彻立法目的失衡

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为了排除嫌疑人妨碍侦查的行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是一种防御性手段,使用时应当考虑谦抑性,尽量采取对嫌疑人影响最小的一种方式。但是实践中将之异化成一种进攻性的侦查手段,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但伟在对全国20个基层检察院2004年至2009年5年间的逮捕率和羁押率进行统计后发现,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高达95%以上。而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过高的羁押率明显与中国的司法文明进程不符,也不利于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定位是非羁押措施,“本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方式、程度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不同,”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斗〉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02页。其制定目的之一就是在逮捕与普通监视居住之间增加一项强弱介于两者之间的刑事强制措施,使得整个刑事强制措施的体系更加趋向于合理,3侯任远,刘占昌:《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理解与适用》,《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11期。更好地保护嫌疑人权利。为了防止权力滥用,立法时,对程序的启动也添加了限制条件。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自主权,这些限制条件几乎停留在纸面。刑事诉讼法72条规定,符合逮捕条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才应对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嫌疑人如果符合逮捕条件,检察机关往往直接将其逮捕,正是因为达不到逮捕条件,检察机关才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之作为收集证据的规定。启动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限制条件,单纯考虑是否有侦查需要,即是否需要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取得关键的言词证据材料,待证据完善后再将其羁押。该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5名嫌疑人,均在取得关键证据后转为羁押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质上成为对嫌疑人羁押的前置程序。

(三)法定的执行主体与现实严重脱节,操作困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应以公安机关为主,检察机关必要时协助执行。但在实践中,该条文不具备可操作性,甚至可以说严重脱离实际。一是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侦查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公安机关为他人作嫁衣裳,执行缺乏足够的动力。二是执行需要大量的人力。虽然现在社会治安总体平稳,但各类案件的发案率一直在高位运行,并曾逐年递增趋势。公安机关自己已然警力紧张,难以派出人员执行。三是检察机关为了全面掌控案件进度及保密需要,也不愿意以公安机关为主执行。淮南市15名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的执行,均是由检察机关为主,部分案件执行人员几乎全部来自检察机关。

(四)办案成本过高

一是需要投入大量财力。以胡某案为例,该嫌疑人被执行时间为19天,接近平均值。居住地是某招待所,居住费用在该市使用过的5处执行场所中较低。包括相关人员的住宿、餐饮、加班,执行场所改造、恢复等,平均计算,每天的花销5000元左右,每案费用在10万元左右。其中办案场所的重复建设,实在是不必要的浪费。二是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相对于财力投入,人力紧张更是制约执行效果的严重障碍。对一人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6-8人24小时轮班值守,这还不包括后勤保障所需的人力。自侦部门根本不可能派出这么多人手,一般是依托侦查一体化,从其他部门抽调人手。但现在每个检察院的办案压力都不小,尤其是基层院,人少事多,这种抽调往往是以牺牲其他检察业务的开展为代价。

(五)对嫌疑人人身权的侵害,甚至超过羁押措施

如前所述,理论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同时满足侦查及保护当事人权利的需要,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多种监视方式。但不能不承认,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实际执行中,能够有效减少办案风险并保证办案安全的,只有传统的“24小时贴身保护”的方式,嫌疑人时刻置于执行人员监视之下,甚至连洗漱、方便的时候也不例外,人身尊严荡然无存。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初期是案件突破的关键期。为了获得有罪供述,侦查人员名为谈话,实为讯问,分为三到四班轮流对嫌疑人开展高强度的侦查工作,嫌疑人正常的休息时间根本无法保证。在生活条件上,同样是出于办案安全考虑,一切可能为嫌疑人利用自残、伤害他人的工具均做了相关处理,嫌疑人居住的房间通常只有一张床垫,作休息之用;凳子若干供执行人员使用;并配有空调及基本的洗漱设施。该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5名犯罪嫌疑人不同程度地受到上述待遇,只有在取得有罪供述后,才会获得相对良好的待遇。当然如果嫌疑人的供述在核实时与案件事实或他人供述有出入,嫌疑人又会重新陷入高强度的讯问中。

同时,现有的执行人员构成,通常是分管自侦部门的检察长带队,自侦部门出一部分人,其他部门出一部分人。年龄上中、青年混搭。从笔者的调查结果看,在侦破案件的积极性上,领导要高于一般干警,自侦部门要高于其他干警。而年龄结构对于侦破案件的积极性并没有特别的影响。这些人员的心态出现两个极端,有的想再接再厉,尽快突破案件。但也有少部分存在“已经很累了,出成绩也不是自己的,先歇两天”的懈怠思想。这种思想上的差异,拖慢了一些案件的侦破进度,进一步加大了对嫌疑人权利的侵害。

(六)不同于专门的办案场所,目前对于可以作为执行场所的居所尚没有统一的标准

一是范围不统一。最高检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进行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场所。但没有明确办公、办案场所的内涵及外延,实践中,有的租用商业宾馆,有的借用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场所,有的购置房舍临时改造,五花八门。二是居住和安全标准不统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仅概括地描述为“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同样没有详细阐述。各地也都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执行场所进行布置,不利于保证嫌疑人权利,也常常因过度布置执行场所,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七)缺乏直观的风险防控体系

对于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如何,需要何程度保障措施就能保证办案安全需要,出现危险情况,该如何排除,没有直观标准和操作方式,不利于执行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这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如前所述,为了安全对嫌疑人实施“24小时贴身保护”。

(八)高压的办案模式,对侦查人员同样是一种负担

一是健康负担。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办案人员通常已经做了一段较长时间的前期工作,疲惫不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如果一组侦查人员突破了案件,出于办案需要,会由该组继续讯问,直到形成材料。如其中有个案件,由于嫌疑人供述的行贿人多达200余人,办案人员从早上9点多开始讯问,直至第二天凌晨近6时形成笔录,历时20余小时。而在此之前已经连续两天在夜里监视嫌疑人。近年来,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人员常传来因连续工作猝死的新闻,相信这种办案方式也有一定影响。二是风险负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旦出现办案风险,安全责任将由检察机关全部承担,而如前所述,执行人同样疲惫不堪,若被执行人有自杀、自残倾向,极易给其钻空子。

三、对于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建议

(一)引入第三方负责主要执行工作

绝大多数职务犯罪中,检察机关和嫌疑人的力量明显不成正比。而案件能否侦破,和检察机关又有一定的利益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让检察机关作为具体执行者,无异于让检察机关同时充当裁判员与运动员两种角色,那么无论法律怎么规定,其都会按对自己有利的方式理解、执行。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也无从谈起。笔者以为,可以聘请安保公司人员具体负责主要执行任务,检察机关派部分人员负责监督及处理应急事务。检察机关讯问前必须履行正规手续,且严格限定时间,由安保公司的具体执行人填写起止时间,经双方签字确认,若超出一定时间,则必须中止讯问。对日常执行行为,安保人员以工作日志的形式进行记录备查,并在执行场所装设监控设备,保证嫌疑人处于控制之下,不会因第三方介入出现有碍侦查的情形。这样既保证了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又可以减少人力投入、餐饮、住宿、加班费用等办案成本及侦查机关的办案风险,一举两得。

同时,定期对嫌疑人进行体检,制作健康档案。考虑到办案周期及成本,笔者以为,执行的第一天即第一次应由侦查机关出钱,执行人员和侦查人员一起陪同被执行人进行体检,并制作健康档案,作为参考。若当时嫌疑人身体出现外力作用导致的伤口及长期睡眠障碍引起的健康反应,检察机关必须记录在案,并向上一级侦查监督部门书面说明原因,是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所致,还是嫌疑人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嫌疑人本人对此情况也出具自书材料,执行地点留档一份,由侦查机关报上级侦查监督部门一份。后每隔一周体检一次,并将体检结果报上级侦查监督部门。

(二)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

对于因异地办案,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律师提出会见的,如无其他阻却性事由,则严格保障律师会见权。若属于可以拒绝律师会见申请的情形,侦查机关拒绝会见后,需将理由记录在侦查卷内,待妨害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主动告诉律师妨害侦查的情形已经消失,可以会见。

(三)建立专门的执行场所

检察机关在任何一个固定地点开展侦查工作,至少在侦查期间,该地都是专门的办案场所。采取不断更换办案地点以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的做法,无异于掩耳盗铃。且是否有专门的执行场所,直接影响办案成本,如某地检察机关调研证明,由于实行集约化管理,在该院的办案基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每案的平均成本是1.5万元,相反,没有专门办案基地的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的成本每案10万至20万元左右,两者相差较大。高昂的办案费用成为一些地方适用该措施的主要障碍。1周茂玉,吴杨泽:《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及完善建议》,《人民警察》2014年第12期。

具体而言,笔者以为可以在市、县建造专门的执行场所,分为生活区及工作区,两者分开一定距离。对于生活区,虽然法律没有对执行场所的大小、功能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但在不影响侦查的前提下,该居所应当能够满足嫌疑人必要的生活需要,由于时间可能高达6个月,在不影响侦查,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给予嫌疑人和执行人同等的生活、娱乐条件。工作区则要能满足办案安全、录音录像等工作需要。这样做统一了执法标准,嫌疑人享受同样的待遇,体现司法公平,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降低执行难度,避免重复建设带来的不必要浪费。

(四)细化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

从立法本意看,检察机关可以对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贿赂犯罪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八章385条至393条规定的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和单位行贿罪,而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在情节上,必须为“特别重大”,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二款规定的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虽然规定了具体数额,但在实践中,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中国东南沿海经济较为发达,西部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按金额以一刀切的方式确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杆,不利于经济落后地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开展,而且各地的经济水平在不断变化中,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案情判断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是否达到恶劣的程度。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有人认为关于重大社会影响的标准,主要是考虑案件的查办。一些身居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案件的查办,政治和社会影响都较大。关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主要是考虑发生在一些重要领域、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以及重点工程等关系国家重要利益的贿赂犯罪。2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第105页。笔者以为,除上述情形之外,还应考虑是否引发较严重的社会事件,是否涉及民生、环境、食品卫生等国家基础性利益等,需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结构看,法定刑可能判处五年以上的,也应属于“重大”的范畴。

(五)统一认识、严格办案纪律

一是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非羁押措施”的法律定位,不能在执行中人为地异化为羁押措施。二是认准符合逮捕条件这一适用大前提,不能以侦查需要为由申请适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上级院侦监部门应把握原则,不予批准。三是强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说理机制。对于一些主观认识方面的问题,如“办案需要”、“有碍侦查情形”等,不能笼统表述,必须配以书面说理,详细解释出于办案哪些方面需要,存在什么有碍侦查的情形。并以两周为一个周期,依据办案进度、新的执行情况,对继续执行的必要性进行再次书面说理。上级机关在审查时,必须书面逐条答复,不能笼统回答。

受现有的执法基础制约,可以想象,执行中的不规范现象在今后的较长一段时间仍将存在于实践中。想要改变这一现象,必须通过常年的思想教育、政策引导加以改变。目前,只能通过增大分母,减少分子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缩小权力滥用的土壤。笔者以为,司法改革以后,可以由省院统一调配,将指定管辖、审批等相关权力统归省院管理。对于路途较远的,可以先通过网络、视频进行电子初审,然后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在建立电子卷宗的基础上,实行异地监督模式,比如A、B、C三市相邻,则A市对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B市侦查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B市对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C市侦查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以次类推。

(六)探索外部监督的渠道

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关系,组织模式是检察长负责制,无论侦监部门还是自侦部门都统一归检察长领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启动也是经上级院批准的。这种情况下,相关环节的内部监督,效果可想而知。笔者以为,只能通过保证律师会见权及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畅通其申诉渠道;将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实处等方式建立健全外部监督。

(七)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

全面分析嫌疑人的精神状态,总结涉案金额、罪名、执行时间长短等对嫌疑人精神的影响及嫌疑人健康状况、可能出现的案外干扰等,将之分为不同等级,制定相应的预案。笔者以为可以分为三等,如果嫌疑人有自残、自杀倾向,则风险为最高等级,一般而言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及供述自己罪行初期出现这种心态的可能较大,且其涉案罪名通常较多,刑期通常较高。需要对其实施“24小时贴身保护”,并在其精神稳定前不宜再次讯问,而应由专业人士对其进行心里疏导。2013年对涉嫌行贿罪的嫌疑人丁某监视居住,丁某在供述了自己及其姐夫的犯罪事实后即多次试图自杀、自残,幸为干警阻止,之后我院一面加强对其安全控制,缩短每一班次的执行时间,增加每一班次的执行人员;一面由专业人员对其进行心里辅导,最终消除了这一风险。

随着时间推移,嫌疑人精神有所稳定,风险为次一等级。此时嫌疑人的表现主要有既愿意配合侦查机关,又担心自己说的多了,会加重自己所受刑罚,游移不定。此时侦监机关可以按上一等级适当减少不必要的警力支出,并疏导嫌疑人情绪,使嫌疑人明白,配合司法机关,才是自己唯一出路,迅速突破案件,进一步稳定嫌疑人情绪。

嫌疑已经认罪,外围材料全部核实完毕,风险为最低等级。此时嫌疑人的表现,主要有退赃、自首等表现。则做出相应调整,减少部分不必要司法资源支出,并适当改善嫌疑人生活,对其居住场所内运动、读书、看报、看电视等要求可以适当满足。如果不存在其他办案风险,该嫌疑人刑期又较低的,甚至可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其他措施。当然,如果期间风险提高,则也应做出相应调整。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目前尚在不断探索完善阶段,现在对其进行评价,为时尚早。但作为一项新生事物,任何一次不当的行使,引发的后果,都可能会损伤其生命力。检察机关要按照比例原则,尽可能的选择对嫌疑人权利最温和、损害最小的替代性措施,找准执法办案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衡点,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该措施。

An empirical research on how to specify the place for monitored residence

ZHENG Yicheng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as modified the second time on March 24th,2012,which empowers the prosecution to specify the place for residence if the offender commits serious bribery crime and is believed to possibly hinder the police's investigation if s/he is allowed to live at their own home.Since the modification,the theoretical circle of law and the practical circle of law have had different opinions and had different effects of implementation.

specifying the place for monitored residence;empirical research;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DF7

A

1009-9530(2016)02-0072-07

2016-02-01

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基金资助项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问题实证研究

郑义成(1979-),男,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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