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书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06-0370-03
表见代理作为民商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设计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维护交易安全。“表见”一词并非立法用语,只是学理界的理论描述。表见的意思应当是表面显现,意指实际不具有而表面上具有。表见代理实质上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就有关表见代理及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作浅析,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客观把握这一法律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及其功能。
一、表见代理的法律渊源
历史上,表见代理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170-172规定了的被德国民法学者认为是表见代理的三种情况:代理权消灭之后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以明示的方法通知第三人,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将授权委托书交给代理人,代理人又向第三人出示委托书的表见代理。《日本民法典》第109条、第110条和第112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9条和107条也规定了表见代理的三种情况,其内容与《德国民法典》大致相同。与大陆法相对应,英美法将表见代理称为不容否认的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