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

2016-10-29 20:18傅明谭服桂
2016年29期
关键词:交易成本

傅明+谭服桂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从传统法学上分析,可以认为是所有权价值和公示公信价值的折中妥协,价值判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客观适用标准。而从经济学的交易成本视角出发,将善意取得制度当做一种过失责任规则,通过对善意标准的确定,可以促使财产所有者和买受方采取有效行为防止无权处分的发生,以达到交易成本最小化。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交易成本;过失规则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善意受让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受让时是主观心态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转让的;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完成交付。传统的法学观点多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有促进市场效率、保护财产流转的作用,符合“物尽其用,定纷止争”的立法目的。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法学分析还只是公平正义的价值框架内展开的,并没有将视角延伸到经济学分析上,因此本文将从法学和经济学的双重视角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不同的路径分析。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学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权利正当性框架内对所有权神圣原则的突破,那它背后的支持原理是什么,从法学的角度是如何来论证它。

(一)善意取得的制度渊源(所有权神圣原则)

近代民法确立了三大基本原则:所有权神圣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善意取得的制度渊源就是所有权神圣原则。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现代民法对三大基本原则都有了一定的限制和修改,其中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在所有权神圣原则的进一步修正的基础上产生的。罗马法作为民法的源头,并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遵循的原则还是“所有者权利优先”原则。直到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的广泛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才得以在《德国民法典》中确立。综上善意取得制度还只是所有权神圣原则发展中的一种修正,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物”并没有包括盗赃物、遗失物,《物权法》的重点还是保护原始所有者的权益。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基础(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发展秩序。公示公信原则赋予给当事人法律上的公示力,当事人因信赖这种公信力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即使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要保证公信力的实现。公信力所体现的是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在公信力的保障下,市场交易主体才能够顺利进行交易,提高交易效率。

(三)善意取得制度是所有权神圣与公示公信的折中妥协

所有权神圣原则是物权法的指导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也是物权变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物权变动行为中,两大原则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冲突和矛盾,善意取得制度于是在这两大原则的折中妥协下产生了。从法律内在价值的角度来分析,两大原则冲突的背后可以看作是个人权利的神圣性、正当性和法治的稳定性、可预测性的冲突。从宏观意义来看,法律制度的创设都是在进行利益平衡的考量,对于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都是要进行价值判断和权衡。但当今多元价值观不断发展,要在每一步的法律适用中做出价值判断并不可行,且会带来高昂的社会成本。在社会变迁的背景下,如果要想在稳定的法律中做出长久的价值判断,经济学的视角给我们提供了一条崭新的分析之路。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在经济学上的分析主要是基于成本视角出发。在纷繁复杂的商品交易中,交易的当事人判断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主要是信赖公示公信原则。如果要求买受人在交易之前就要完全调查清楚标的物的真实权利状况,不仅调查交易对方是有权处分,还可能要调查交易对方的前手是否有处分权,甚至要追溯到标的物的产生之时,这必然会耗费受让方的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标的物的财产原所有人一般与无权处分人有着密切关系,一般是基于自愿把标的物让与给无权处分占有。所以原权利所有人更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去防止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综合来看,财产原所有人的防护成本是低于受让人的调查成本。交易成本的最小化能够提高交易效率,这便是善意取得制度在经济学视角上的合理性。

但上述的分析也并不是完全准确的,对无权处分行为的预防是一种双边预防行为,这需要财产原所有人和受让人都要采取一定行为去避免它的发生。如果仅仅是有防护成本较低的一方去承担责任,无法使整个社会成本达到最小化水平,这也不符合经济学的效率原则。

对于必须激励双方都采取有效预防措施的问题,只能应用过失责任规则。过失责任规则意味着,当事人的行为如果符合法定的注意标志,就可以免除责任。笔者认为现代法律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正是通过为买受方制定了合理的“善意”规定,从而达到同时激励双方当事人采取有效预防行为的目的。

三、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标准”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行为,买受方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必须是基于善意主观心理并且支付了合理价格,这可以将其视为是法律给买受方规定的预防标准。假使法律的规定的预防水平等于有效的预防,根据过失责任规则,当买受方付出的预防水平低于法定预防标准,他必须把标的物退还给原所有者;当买受方付出的预防水平高于法定预防标准,那么他就将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从买受方的角度来说,当他采取的预防水平等于或高于法定预防标准时,他就能够承担最小化的成本了。

上述过失责任规则是建立在一个重要的假设:即法律规定的买受方的善意标准等于有效的预防水平。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重要推论: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定预防标准是否等于有效预防水平。

当法定标准低于有效预防水平时,买受方为了将其预期成本最小化,会将预防水平调整到等于法定标准的水平上。这会使其预防水平低于有效预防水平,导致过多的无权处分行为的产生。

当法定标准高于有效预防水平时,买受方为了尽可能使成本最小化,同样会将预防水平调整到等于法定标准。这会使预防水平高于有效预防水平,一方面是减少了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面使社会成本增加了,买受方过多的调查成本付出,不仅是资源浪费,也会阻碍市场交易。

由此可见,确定一个绝对的善意标准是不可能的。法官对于善意取得标准的判断必须要结合买受方所能知道的处分人、标的物、交易地点、交易时间、市场行情等背景因素。如果买受方就已掌握的信息对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产生了一般的合理怀疑时,买受方就应该花费更多的成本去调查标的物的真实权利状况;如果买受方还是选择继续交易标的物,可以认定买受方并没有达到善意的标准。

在司法适用中,各国标准不一。如日本民法规定“善意并无过失”时,受让人方可适用善意取得。德国民法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动产不属于让与人所有者,即为非善意。”我国《物权法》规定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价格,但对善意的内涵、善意的合理标准等问题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界定,这些难点都有待在法官在司法实践加以判断。(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梁鹏,刘向宁.经济分析善意取得制度[J].生产力研究,2006,9.

[2] 陈衍船.财产交易活动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学分析[J].经济与法,2008,9.

[3] 程青.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J].边缘法学论坛,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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