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YPE2015船体污损条款解析

2016-10-31 07:37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曾彩丽
世界海运 2016年9期
关键词:租船污损出租人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曾彩丽

NYPE2015船体污损条款解析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曾彩丽

船体污损条款是2015年纽约土产格式期租合同(NYPE)新增的内容,主要针对因执行船舶承租人的指示超期停留于某区域导致船体污损产生的清除费用与时间损失由承租人承担等问题进行规定,体现目前租船实务的需求,有着广泛的市场接受度。建议对承租人的指示合法与否进行区分,并针对不同情形详细约定船体污损清除费用承担主体。在承租人合法指示下,船体污损清除费用与时间损失由出租人承担;反之,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综合考虑船壳油漆、持续防污能力、航区与航行期间的气候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停留时间与计算方式。在未约定时间计算方式的情形下,时间的计算应当以一个航次的停留时间为准,更具有科学依据与合理性,有利于实现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船体污损条款;船体污损清除;时间计算

纽约土产格式期租合同在当前定期租船实务中被广泛使用,该租船合同自产生之日起经过了六次修改,目前使用版本较多的是1946年版本与1993年版本。为了更好地适应租船市场的实践需求,促进NYPE能被更加广泛地使用,结合当前租船市场的实务操作与法律的发展,在2015年10月,波罗的海航运公会组织(BIMCO)、美国航运经纪人和代理人协会(ASBA)与新加坡海事基金(SMF)联合发布了最新的纽约土产格式期租合同(简称NYPE2015)。

NYPE2015一共有57个条款,相比NYPE1993,增添或者修改了许多条款,例如全新增加的燃油条款、船体污损条款、船舶速度与性能条款等,修改了诸如船舶租约期/航次介绍条款、租金支付条款等。本文笔者对NYPE2015新增加的第30条船体污损条款(Hull Fouling Clause)进行解析。首先比较该条款与NYPE1946、NYPE1993相关条款之间存在的不同点,进而结合英国2005年判例“THE KITSA”案分析增加该条款的必要性。然后分析目前租船实务操作中“船体污损条款”在国内外的使用情况,从而预测该条款的市场接受程度。最后提出该条款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租船合同双方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船体污损条款与NYPE1946与NYPE1993相关条款不同之处

船舶船体污损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船舶在营运过程中,船壳水下部分会附着滋生海藻、藤壶、海蛎等海生物,致使水线下船壳和船底表面粗糙,造成船体污损,影响船舶性能,产生租船合同纠纷。在船体污损方面,NYPE1946与NYPE1993对此均没有规定,因为传统上认为船舶因船体污损需要进干坞清理,属于船舶出租人保持船舶在船壳、机器和设备方面处于充分有效状态所必须采取的措施,所以船体污损清除费用由船舶出租人承担,无论船体污损是因出租人还是承租人的原因产生。因此,NYPE1946第1条、NYPE1993第6条与BALTIME第3条针对船舶出租人的义务规定“船舶出租人应维持船级,并且应当在整个租期内使船壳、机器和设备处于充分有效状态”[1]224。NYPE1946第21条和NYPE1993第19条船舶入干坞规定“在租期内,船舶在热带区域进行作业,承租人或船长认为有必要的时候,船舶应当在便利的地方入干坞进行船底清理或者刷漆,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或者“在租期内,在双方同意情况下,可以使船舶入干坞进行船底清理、刷漆或者根据船级等相关情况进行修理”[1]212。

但在实践中,如果船体污损是因执行承租人的指令,延期停留于某区域所导致的,此时船体污损清除费用的承担主体会存在争议。于是NYPE2015新增的船体污损条款对此项费用的承担主体进行了规定。虽然BIMCO在2013年公布过船体污损条款,但与2015年船体污损条款在内容上基本一致,在此不予详述。

NYPE2015第30条船体污损条款共有五款规定,主要针对船体污损的时间、清除风险、费用等方面进行规定。规定如下:(a)根据船舶承租人的指示,如果船舶在某个地方、锚地或者泊位停留或者移动的时间超过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以下约定的时间:①双方当事人可能会以书面形式同意在热带区域或者季节性热带区域停留的时间;②双方当事人可能会以书面形式同意在前款规定的其他区域的时间,那么在船舶水下部分包括但不限于船体、海底阀箱和船舵检查期间,出租人对船舶航速和耗能的任何保证可以暂时中止。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在上述区域所停留或者移动的时间,则默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为15天。(b)根据(a)款规定,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对船舶进行检查,检查需要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安排,且由承租人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费用以及时间损失。(c)由于检查的原因,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对船舶水下任何部分进行清除,由承租人承担因清除产生的风险、费用,清除所需的时间需要和船舶出租人进行磋商。此外,(d)款与(e)款规定了船体污损清除需要在还船之前完成与船舶船速保证义务的恢复情形等。

因此,相比之下,NYPE2015船体污损条款专门针对船体污损产生的时间、清除风险与费用进行详细规定,弥补了NYPE1946、NYPE1993与BALTIME租船合同在船体污损这方面的空白,也大大减少了船体污损责任主体的争议。

二、船体污损条款增加的必要性

根据前文所述,船体污损条款是为了解决实务中船体污损清除费用承担主体纠纷。因为在租期内,出租人有保持船舶处于全面有效状态,按时清除船体污损的义务,否则要因船体污损导致船速下降,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船舶是由承租人通过向船长发出指示来完成航行任务,船舶若因执行承租人指令而在某个港口停留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是不对超时停留的原因进行区分,船体污损清除费用一概由出租人承担,这显然不合理与不公平,会损害出租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新的NYPE版本中增加船体污损条款,对超时停留导致船体污损清除费用等问题进行规定。

200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THE KITSA”案中判决即使船体污损是由于承租人原因导致的,但船体污损清除费用仍由出租人承担。①Action Navigation Inc.v. Bottigliere Di Navigazione S.p.A.[2005] 1 Lloyd’s Rep. 432(The Kitsa).该案件是船体污损清除费用案件的典型判决,本次BIMCO新增的船体污损条款也是为了回应“THE KITSA”案的判决结果。[2]笔者就该案案情、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进行阐述。

(一)案情概要

名为KITSA的船舶根据经修订的NYPE租船合同进行出租,后进行转租,由转租合同承租人进行从韩国运送煤炭到印度维萨卡帕特南的运输业务。此外,租船合同第15条规定:“如由于……船舶为检验或油漆船底而进干坞,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阻碍了船舶的充分工作,在所损失的时间内停付租金。如果在航程期间,船舶船速因船舶、机器设备的任何一部分缺陷或故障而降低,因此造成的时间损失与燃油损失及直接导致的多余费用均应当从租金中扣减。”②The Kitsa[2005] 1. Lloyd’s Rep.432.第54条规定:“绕航/倒退:如果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因为船舶设备故障、船舶碰撞、船舶搁浅、火灾或者其他任何事故或者损害……发生绕航或者倒退,在此期间,租金应当从船舶在港口或海上出现问题时开始中止支付直到船舶再次恢复到原来的航行效能或者和船舶到达停租发生时船舶所处地点相当的地点。船舶在此停租期间产生的燃油费用与其他所有的直接产生于航程之中的费用均由船舶出租人承担。”①The Kitsa[2005] 1. Lloyd’s Rep.432.因在卸货港维萨卡帕特南迟延卸货,导致涉案船舶在港口停留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三个星期。在此期间,船舶船体因藤壶的大量附着导致严重污损。之后,船舶出租人在波特兰、多赛特采取污损清除措施,并向承租人主张污损清除费用18万美元,承租人不予支付,故产生争议。出租人主张延期停留产生的船体污损风险属于承租人默示补偿范围,故有权向承租人主张默示补偿;船舶在波特兰进行污损清除时间不属于停租时间。承租人主张污损清除费用不属于默示补偿的范围,并且船舶在波特兰进行污损清除时间属于停租时间。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在默示补偿下,船舶出租人所支付的船体污损清除费用能否得到赔偿;二是船舶进行船体污损清除的时间是否属于停租时间。

(三)判决结果与理由

本案经过仲裁与诉讼。首先仲裁裁决驳回出租人的请求,认为污损清除费用不属于承租人默示补偿范围;并且污损清除期间属于停租期间,承租人无须支付租金。出租人不服,上诉到英国高等法院。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庭裁决结果一致。

主要判决理由如下:

(1)针对焦点一,法院认为在认定一项特殊的费用是否属于租船合同的默示补偿范围时,需要判断在合同订立之时,相关的此类风险是否属于船舶出租人愿意承担的范围。②The Kitsa[2005] 1. Lloyd’s Rep.439.在本案中,承租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指示船舶到达位于热带区域的卸货港卸下煤炭,污损清除费用属于船舶航行产生的正常费用。此外,由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船舶在热带水域停留22天船体会产生污损并且会影响船舶正常作业的风险是可预见并且已经预见,所以可以推断与此相关的风险是出租人在合同订立时愿意承担的,故出租人有尽快清除船体污损的义务。因此船舶出租人支付的船体污损清除费用不在船舶承租人的默示补偿范围内。

(2)针对焦点二,法官认为船体污损清除时间属于停租时间的依据是合同条款第54条非第15条。首先,因为船舶在波特兰进行污损清除是出租人决定的,是为了出租人的目的,符合第54条规定的“owner's purposes”;其次,如果援引合同第15条,则没有证据证明遭受时间损失是由于停留在波特兰所导致的;最后,如果仲裁员援引第15条,则与Mustill法官在1981年“Rijn”案件③Santa Martha Baay Scheepvaart and Handelsmaatschappu N.V. v. Scanbulk A/S.[1981] 1. Lloyd’s Rep. 267(The Rijn).的判决结果不一致。该案争议焦点是船舶承租人能否就船底附生物导致的船体污损,依据NYPE标准格式合同第15条减少租金支付。法院最后判决船底附着生物导致船底污损不属于偶然事件,是营运过程之中的必然结果,也不属于租船合同第15条所规定的任何导致船舶不能完全工作的情况范围与船舶缺陷,导致的时间与航速损失也不属于第15条所规定的范围,因此承租人不可以停止支付租金。综上,船体污损清除时间属于停租时间,承租人可以停止支付租金。

因此,该案判决结果确立的是船舶因执行承租人指令而在某区域停留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船体污损清除费用由出租人非承租人承担,显然该判决结果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于是在该案判决后,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船合同时,往往会采用附加条款的形式将船体污损条款订入租船合同中,对船体污损清除费用承担主体进行约定,有利于争议的解决。由于NYPE合同均属于可参考的租船合同范本,NYPE1946、NYPE1996与BALTIME租船合同对船体污损均没有规定,为了满足实践的需求,在NYPE2015中增加船体污损条款显得非常必要。

三、目前国内外船体污损条款的使用情况

目前,在国内外租船实务中,通常采用附加条款的形式将船体污损条款订入租船合同中,名为“Bottom Fouling Clause”,称为“污底条款”,虽然与NYPE2015中的船体污损条款(Hull Fouling Clause)名称不同,但两条条款的调整对象均为船体污损清除问题。因此,在下文中笔者均称之为“船体污损条款”。

在国内,笔者通过阅读国内船公司的定期租船合同发现,船公司通常会以“船体污损条款”作为租船合同的附加条款,使之成为租船合同的一部分。例如:中远散货运输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第95条船体污损条款规定:“当船舶依承租人要求在世界各地港口停留时间超过约定的25天或者在热带区域或季风热带区域,在港区或者锚地等待泊位或者因其他原因等待或者停留,因此导致损失的发生,那么承租人应当按照出租人同意的时间与费用范围内承担船体污损清除费用。在船体污损清除后通过验船师要求的标准前的期间内,承租人不能就船舶因污损清除导致的船速降低损失和燃油消耗损失向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中国长江航运集团船体污损条款规定:“如果船舶的船体或者螺旋桨因为超过约定的停留时间(25天)产生污损,承租人应当清除船体与螺旋桨的污损,时间与费用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对船舶船速与燃油消耗的保证应当中止直到船体与螺旋桨的污损被清除干净。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指定一位验船师对船舶水下部分的船体污损进行调查,提交调查报告,由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决定是否要进行船体污损清除工作。”

总结发现,国内船体污损条款通常规定以下内容:第一,船舶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港口、锚地或者热带或热带季风区域抛锚或者停泊的最长时间;第二,抛锚或者等泊的时间超过约定的时间(一般约定25天或者30天)后,船体或者螺旋桨因延期时间产生污损,污损的清除工作安排由承租人承担,时间与费用损失由承租人承担。但有些合同约定船体污损清除工作由出租人安排,但相关的费用、风险与时间损失由承租人承担。第三,船舶因清除船体污损导致的船速降低和燃油消耗损失由承租人承担,之后不能向出租人索赔损失。此外,租船合同可以约定船舶是否进行污损清除工作先由验船师对船体污损进行检查,之后再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针对是否进行船体污损清除工作共同作出决定,也可以约定船体进行清除工作之后需要达到船级社要求的船舶等级等。

在国外,笔者以目前英国与美国的租船合同为例,租船合同中通常会有“船体污损条款”,约定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的船体污损清除费用与时间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在目前的英国与美国司法实践中,在租船合同当事人对船体污损清除费用的承担主体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庭一般会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判决或裁定由承租人承担船体污损清除费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租船合同中没有对船体污损清除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法院或仲裁庭可能会判决或裁决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的船体污损清除费用与时间损失由船舶出租人承担。

首先以英国为例,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租船合同当事人基本会在合同中订入船体污损条款,因此法院与仲裁庭会依据该条款判决或裁定船体污损清除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反之,如果未在合同中约定船体污损条款,则法院或仲裁庭可能会以2005年英国高等法院作出“THE KITSA”案(前文已详述)判决结果作为参考,可能判决或裁定出租人承担船体污损清除费用。因此,在英国目前租船实务中,出租人在与承租人订立定期租船合同时,基本都会约定“船体污损条款”,从而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的船体污损清除费用与时间损失转移给承租人承担,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出租人利益。

其次,在美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与英国法院、仲裁庭做法相近。但美国的司法判决对于船体污损清除费用的承担主体存在着一个变化过程。在美国1968年“The Stove Vulkan”案裁决之前,由于认为船体污损与航速保证及保持船舶处于全面有效状态的附属义务有关,所以将船体污损清除归 到船舶出租人使船舶入干坞义务中。①Terence Coghlin,Andrew W. Baker,Julian Kenny,John D.Kimball,Tomas H. Belknap,JR.Time Charters(6th edn , Informa , Abingdon 2014),88.如果租船合同中订立了船舶入干坞条款,那么出租人在船舶污底产生并可见的时候,有义务使船舶入干坞进行污损清除并承担船体污损导致的航速损失。①Terence Coghlin,Andrew W Baker,Julian Kenny,John D. Kimball,Tomas H. Belknap,JR.Time Charters(6th edn , Informa ,Abingdon 2014),88.但如果承租人无法举证其在合同中订立了入干坞条款,则承租人不能以船体污损是船体的故障或缺陷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在1968年“The Stove Vulkan”案裁决后,法院与仲裁庭的审理改变了早期遵循的船体污损清除主体承担规则,裁决无论租船合同中是否存在使船舶入干坞条款,如果船体污损是由于船舶承租人原因产生的,船舶承租人应当承担船体污损清除费用与时间损失。例如:仲裁庭在1968年“The Stove Vulkan”案中,仲裁庭裁决如果船体污损在租期内产生,则承租人需要负责清除在此期间产生的污损,并且承担因船体污损导致的航速损失②Lorentzens Rederi Co.,A/K/A/Lorentzens Skibs A/S. v. Seaspeed Ltd.(1986)SMA 2320(Arb.at N.Y.).;在1986年“The Milly Gregos”案中,陪审员裁定驳回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因在菲律宾延期停留产生污损所导致的船舶航速损失请求。③Milgreva Compania S.A. v. Irish Shipping Ltd., Celtic Bulk Carrigers Ltd.,Intermare Transport Gmbn(1986)SMA 2190(Arb.at N.Y.).同年在“The Mykali II”案中,陪审团认为根据承租人指示,船舶在德班延期停留会产生污损属于自然的并且可以预见的事件,故裁决驳回承租人请求将清除船体污损的时间归为停租时间并要求出租人赔偿延期消耗的燃油损失的主张。④National Shipping & Trading Corp. v. Bulk Shipping International Ltd.(1884)SMA 2240 (Arb.at N.Y.).但也曾有案件判决在租船合同当事人未在租船合同中订立船体污损条款时,出租人要承担船体污损清除费用,即使船体污损是由于承租人原因产生的。例如在1989年“The Happy Empress”案中,仲裁庭裁定驳回出租人要求船体污损清除费用的主张,理由是租船合同中没有要求承租人承担船体污损清除费用的条款,因此将船体污损的清除归为船舶出租人保持船体处于全面有效状态的义务。⑤SMA 2599(Arb. at N.Y.1989).因此,租船当事人为了减少当事人对船体污损条款承担主体的争议,一般会在租船合同中订入船体污损条款。

综上所述,目前在国内外的租船实务中,定期租船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船体污损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法院或仲裁庭可能会判决或裁决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的船体污损清除费用与时间损失由船舶出租人承担,因此为了平衡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建议船舶出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将船体污损条款订入租船合同中。虽然实务租船合同中的船舶污底条款与NYPE2015船体污损条款名字不同,但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通过综合分析,笔者认为船体污损条款在目前的租船实务中已经被广泛使用。

四、船体污损条款订立时的注意事项

NYPE2015第30条船体污损条款前三款针对船体污损检查清除产生的风险、费用及时间损失的承担进行了规定。但笔者认为在订立该条款时,租船合同当事人需就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约定。笔者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一)船体污损清除费用承担主体问题

根据船体污损条款规定,船体污损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根据船舶承租人的指示导致在热带载重线水域、季风性热带载重线水域或者其他约定的水域延期停留。此时,承租人超出租船合同约定的时间停留约定水域的行为属于承租人非法指示下的行为,可见,目前NYPE2015中的船体污损条款只是规定在合同约定航行区域范围内超过合同约定的航行时间情形下的船体污损费用承担主体。

因此,笔者认为在租船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船体污损条款可以增加规定在合同约定航行时间内超出合同约定航行区域造成船体污损情形下的清除费用承担主体。此外,还可以增加规定在承租人合法指示情况下的船体污损清除费用的承担主体,从而让船体污损条款的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减少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利于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笔者建议,租船合同当事人在订入船体污损条款时,可以针对不同情形下的船体污损清除费用承担主体进行如下约定:

1.在承租人合法指示情况下,出租人承担船体污损清除费用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航行向船长发出航行指示。出租人具有保持船舶处于完全有效的航行状态,并定期使船舶入干坞进行污损清除,并承担污损清除费用的义务。如果船体污损产生于租船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与区域内,即属于承租人合法的指示内,因为该船体污损的产生属于出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风险,出租人既然愿意签订租船合同,表明其愿意承担风险,因此船体污损清除费用由出租人承担。①Julien Rabeux,“Hull Fouling in a Nutshell”(article at the West of England Defence Guides)〈http://www.westpandi.com/About-Us/Claims/Claims-Guides/〉accessed 17 April 2016.

此外,租船合同中还可以约定:虽然船舶航行区域或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但是出租人或其代理人已经通过书面或者其他合理的行为表示其同意承租人变更航行区域或者航行时间,则可视为变更租船合同中的航行区域与航行时间,此时承租人向船长发出的指示属于合法指示。由于此时产生的船体污损属于出租人可预见的风险,所以仍由出租人承担船体污损清除费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租人只是听从指令航行到航区,并没有其他任何放弃损害赔偿的表示,则出租人仍具有请求因超出航区或超出约定航行时间损害赔偿的权利。②Terence Coghlin,Andrew W Baker,Julian Kenny,John D. Kimball,Tomas H. Belknap,JR.Time Charters(6th edn , Informa ,Abingdon 2014),126.

2.在承租人非法指示情况下,承租人承担船体污损清除费用

承租人非法指示情形包括指令船长在约定航行区域停留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停留的时间与在未取得出租人同意情况下,船舶航行区域或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区域及范围两种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下,因为听从承租人的指示,在合同约定停留的区域延期停留而产生的船体污损清除费用与时间损失超出了出租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计承担的风险损失,因此由承租人承担船体污损清除费用。在第二种情形下,因为航行区域与时间的变更未经过出租人或其代理人同意,或者只是船长同意变更航区与时间,则不能认为租船合同双方就航行区域作出了新的约定,因此仍由承租人承担船体污损清除费用。

(二)船舶污损条款约定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船体污损条款(a)款规定:超出合同双方约定的时间为承租人承担船体污损清除费用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未规定双方约定的时间或者在未约定停留时间情况下默认约定时间15天的时间计算方式。因此,时间计算是按照租期内一个航次的停留时间计算还是按照多个航次的停留时间总和计算极易产生争议。

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可以在约定的港口之间进行多个航次的海上货物运输。如果其中一个港口处于热带区域,船舶在进行多个航次过程中,均在该港口停泊,但每次在该港口停留的时间均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在最后一次的船舶停留期间,船体产生严重的污损,航速降低,燃油消耗增加。虽然在租船合同中,出租人通常都会写明“more than 25 consecutive days”或者“25 days for the prolonged port stay”等,但都没有说明是一个航次在约定区域停留的时间不超过25天,还是整个租期内在约定区域停留的时间总和不超过25天。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时间的计算方式,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时间如何计算取决于法官或者仲裁员对该约定时间的理解,导致判决结果不一。

对于时间的计算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结合确定该时间的依据来判定。通常情况下,一般根据船壳海生物的生长周期来确约定的时间。船壳水线部位以海藻、藤壶为主,船壳底部则以海蛎、软体类动物为主。软体类动物多在海水温度较低时附着,附着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藤壶可能是造成船壳污损的主要海生物,在热带、亚热带25°以上的海水中,附着于抛锚船舶船壳的藤壶14到20天就能长到10毫米厚,而停泊船舶防污漆最多可以耐12到14天。[3]一般来说,如果船舶在一个航次中在热带水域停留三至四周,船体就会有大量的海生物附着,影响航速。此外,如果将租期内所有航次过程中停留在该区域的全部时间来计算超期时间,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例如船舶只是在热带区域两个距离很近的港口之间进行多个航次的货物运输,若按照时间总和的计算标准,这对承租人是极不公平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约定的时间计算应当以一个航次船舶停留在该约定区域的时间为准。同时也建议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订立租船合同时,尽可能在合同中说明该时间的计算方式,这将极大地减少双方在时间计算方面的争议。

此外,笔者查看船公司的租船合同,一般租船合同约定的时间通常为25天或者是30天,而BIMCO此次的NYPE2015第30条规定在未约定时间情况下,默认为15天,这体现了对船舶出租人的利益保护。笔者建议合同双方可以结合租用船舶船壳所刷的油漆,防污效果,持续防污能力以及油漆生产商的建议约定时间。同时也可以借鉴BIMCO在2013年颁布的“BIMCO Hull Fouling for Time Charter Parties”船舶污损条款(a)款第二项的规定,还可以考虑船舶航行目标航区、航行期间的气候及经常性或过渡性清除可能会减少船壳油漆的防污能力等因素。①BIMCO Hull Fouling Clause for Time Charter Parties .No.3.24.June 2013 〈https://www.bimco.org/〉accessed 17 April 2016.

五、结语

本文从BIMCO在2015年颁布的最新纽约土产格式期租合同(NYPE)入手,以该租船合同第30条船体污损条款为切入点,首先分析该船体污损条款与NYPE1946及NYPE1993存在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NYPE1946与NYPE1993不区分船体污损产生的原因而一律规定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承担船体污损清除费用与时间损失,而NYPE2015则对船体污损产生的原因进行区分,规定因听从承租人指示,停留在某约定区域,如热带载重线区域的时间超出合同约定可停留的时间导致船体污损产生,此时由承租人承担船体污损清除义务,与之相应的船体污损清除费用与时间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其次,详细分析2005年英国高等法院判决的“THE KITSA”案件,本文从案件案情、争议焦点、判决结果与理由三部分进行阐述,该案判决结果确立的是船舶因执行承租人指令而在某区域停留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船体污损清除费用由出租人非承租人承担,显然该判决结果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租船合同中增加船体污损条款。再次,通过分析国内租船合同中船体污损条款的使用情况,并进行归纳发现在租船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港口、锚地或者热带或热带季风区域抛锚或者停泊的最长时间;超出约定时间产生的船体污损清除责任承担主体等问题。此外,就英国与美国租船实务中使用船体污损条款的情况进行阐述,尤其针对美国司法判决对船体污损清除费用承担主体所适用规则的变化进行剖析。因此,综合考虑国内外船体污损条款的使用情况,笔者认为船体污损条款在国内外租船实务中已经得到广泛使用。最后,笔者针对船体污损清除费用承担主体与船舶污损条款约定时间的计算方式两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认为租船合同当事人在订立租船合同时可以针对承租人的指示合法与否情形下,对船体污损清除费用的承担主体进行约定。此外,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综合考虑船壳油漆、持续防污能力、航区与航行期间的气候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停留时间与计算方式。本文结合租船操作实务,对船体污损条款进行评析,并提出自己的建议,而具体实务中租船合同关于船体污损条款的具体约定留待租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1]郭萍.租船实务与法律[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5.

[2]刘洋.新NYPE2015版重点条款分析[EB/OL].(2016-04-16)[2016-04-16].http://www.ship.sh/news_detail.php?nid=18576.

[3]刘广利.船壳海生物附着问题及应对[J].中国远洋航务,2013(7):66-68.

10.16176/j.cnki.21-1284.2016.09.009

曾彩丽(1993—),女,硕士研究生,E-mail:cailize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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