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犯罪的成因与治理思考

2016-11-19 08:41曾丽娅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4期
关键词:法治建设司法

曾丽娅

内容摘要:腐败犯罪是官员们直接或间接地利用手中掌控的公共权力去获取个人私利的行为,以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滥用职权罪为代表。近年来,我国官员腐败问题频频出现,腐败犯罪已成为当前严重困扰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现实问题之一。因此,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必要而紧迫。切中腐败犯罪发生的内因和外因,从完善法治建设、加强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和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预防腐败行为发生,对有效治理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 腐败犯罪 司法 法治建设

腐败犯罪是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难题之一,也成为当前严重困扰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现实问题之一。在腐败犯罪中,高官[1]的腐败犯罪最具有代表性,在罪名上以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滥用职权罪为典型。近年来,我国受贿犯罪等腐败犯罪呈高发趋势,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省部级高官腐败这一社会现象及其丑恶的现象,已成为中国经济的致命问题和中国的头号问题。[2]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必要而迫切。

我国腐败犯罪案件的类型和数量众多,本文选取了较为典型的河南省原省委常务副秘书长、省委委员陈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滥用职权一案(以下简称陈某受贿案),并以此为切入点,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分析其原因,探究惩治和预防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的司法途径。

一、陈某受贿案简介

(一)案情介绍

陈某,男,系河南省原省委常务副秘书长、省委委员,因涉嫌严重违法违纪被省纪委“双规”。2012年1月6日,河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陈某提出的辞去省人大代表职务的书面申请。陈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滥用职权案,由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并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10日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滥用职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无期徒刑、剥脱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3]

(二)陈某受贿案审判过程

陈某受贿案的整个审判过程查阅不到,只能粗略知道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判认定了陈某如下犯罪事实:(1)1995年至2011年间,陈某在任杞县县委书记、开封市委秘书长省委副秘书长其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张某等39人所送贿赂共计726万余元人民币、8000美元、价值9.1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及价值31.59万港币的手表5块;(2)截止2011年8月,被告人陈某对其本人财产中的252.61万元人民币,8.82万美元不能说明来源;(3)2001年至2006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河南省委副秘书长期间,违反省委、省政府关于省直机关公有住房管理分配的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指使省委办公厅工作人民出具虚假证明,为其情人、家人及朋友向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购买内部价格住房9套,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9套住房的市场价与内部价购买差额共计193.22万元人民币。[4]依据(1)(2)(3)所认定的事实,陈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滥用职权罪。

(三)陈某案的进展追踪及简评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判,表示要提起上诉。[5]然而截至目前,二审未见开庭及宣判报道。陈某对于普通人而言只是一直“被打了的老虎”,人们无从得知也不热心知道该案的执行情况。

就陈某而言,他手握公权力,本应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然而却走上了贪腐的犯罪路;就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本身而言,太多信息未公开,整个过程更像是“灰箱操作”,缺失公众参与;纪委起了重要作用,从被双规到检察院介入再到宣判持续了两年多时间。虽然司法应惩罚陈某本人,但司法的作用和价值更应该是通过追究腐败者刑事责任,发挥法的作用尤其是规范作用,预防类似犯罪,实现法维护社会秩序,保障自由和正义的价值。很难说陈某受贿案起到了规范作用,因为依据我国已经落马的腐败官员数量来看腐败的不只有陈某,而是成了“陈某们”。

二、腐败犯罪的成因

腐败并非当下中国所特有,历史上也有大贪官,外国也有腐败。但是,当下我国腐败犯罪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却是罕见的。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何家弘所言:“当下中国不是世界上最腐败的国家,但腐败问题也是相当严重的”。[6]笔者从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揭示腐败犯罪发生的原因。

(一)内在因素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陈某们”具有能力和意愿实施腐败犯罪行为。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有以权谋私的能力。“陈某们”一般都具有较高的学历和文化水平,并且“陈某们”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中的“大老虎”更是手握重权、身居要职,加上权力本身具有扩张性,贪污、受贿、索贿都有了可能。另一方面,“法不责众”、“心存侥幸”和“赌徒”的心理,以及对物质条件的畸形追求增强了“陈某们”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的意愿。“陈某们”的腐败犯罪之路大多经历过这样的过程:“激情满怀、辛勤地奋斗拼搏,走上了一定的位置、掌握一定的权力——‘好处涌来、欲望开始膨胀,为自己收受贿赂找‘正当理由,在忐忑不安与心惊胆战中慢慢‘伸手——肆无忌惮、越陷越深——东窗事发、悔之晚矣。”[7]因为腐败盛行,许多国家工作人员都认为即使处罚也轮不到自己身上,一些人被处罚后还认为自己冤枉,是自己倒霉,成了“杀鸡儆猴”的牺牲品而已。

(二)外在因素

“当下中国的腐败已不是个体性腐败,而是制度性腐败和社会性腐败。”[8]内因固然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犯罪行为中起了重要作用,但腐败在当下中国如此盛行却不只是“陈某们”个人品德败坏、贪婪、素质低下的结果。制度性障碍、司法障碍、社会监督缺失等外在因素更是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在制度方面,存在一些障碍。政府干预市场的手段有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理想的状态是政府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即主要依靠前两种手段,主要在市场失灵时运用行政手段。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则是多依靠行政手段来干预配置市场资源,“陈某们”大多手握行政审批权,他们利用行政干预市场活动进行“权力寻租”,通过利用市场体制的不完善、不规范还谋取暴利,多人还利用转轨时期财产关系的调整来侵占公共财产。

在司法方面,我国有“重典治吏”的传统,《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前,我国的刑事政策是“立法零容忍、司法有限容忍”,[9]即“重《刑法》典”。以受贿罪为例,原《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原《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依据原《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即若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则最轻也是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若受贿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则会被判处死刑。可见,我国立法对于腐败犯罪是很严厉的,但“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又给司法留下了自由载量的空间。立法中关于数额的确定性的规定导致了受贿9.99万和受贿10万的不同处罚结果,受贿10万和受贿100万的同一法定刑幅度。司法的有限容忍,又易误导人们,给人们造成司法不公的印象。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巨额腐败犯罪的出现。再比如,受贿罪要求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而主观的状态是一个很难认知的过程;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成立以来就争议不断,认为有违“罪刑法定”,有人主张废除,有人主张改名。[10]

腐败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发现难、调查难、取证难的特点。受贿罪发生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受贿者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往往不会去主动曝光;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利益,一般也不会去主动揭发,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他们也不会配合。“陈某们”身居高位,牵涉的利益庞杂,“官官相护”、“官商勾结”时有发生,检察机关人力、财力、物力有限,这加剧了其依职权主动侦查腐败犯罪行为的难度。我国未建立起完备的财产申报登记制度,取证困难。

在监督方面,监督缺失是导致腐败犯罪行为不能及时发现,腐败行为盛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司法的被动性和社会监督的缺失决定了手握行政权的官员只能主要依靠国家机关内部监督和自律,以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然而自律往往是靠不住的,他律可靠,但是纪委的人、财、物也是有限的且其监督会涉及更多的利益衡量。公众主要是通过实名制举报来参与监督,但是这对举报者而言存在一定风险,而且绝大部分公众只是在“陈某们”被查处后才知道消息,消息量小,公众参与热情受参与途径少的消极影响。

三、治理腐败犯罪的对策

腐败犯罪行为盛行对我国的损害是难以估量的,甚至是致命的,对腐败犯罪的有效治理关系到我国的方方面面。针对我国腐败盛行的原因,本文认为应该从教育、法治、制度建设和公众参与几个方面着手处理腐败犯罪行为。

(一)加强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建设

一方面,加强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严格按照《公务员法》等相关的的法律法规来选拔、任用德才兼备的国家工作人员,用法律法规规制他们的行为,关注他们的需求,注重提高他们的个人修养和自觉。管理学大师马斯洛曾经将人的需求分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个层次,该需求层次理论经过实践的检验具有较大的科学合理性,[11]在我国需求的最高层次应该是在创造社会价值中实现自我价值。“陈某们”的落马往往是大快人心,但是这也不得不说“陈某们”的堕落于国于民都是一种损失,因此必须加强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法治建设,人才先行。另一方面,加强教育,强化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人们往往误以为教育就是对学生的教育,而忽视对工作人员的教育。能够进入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起初基本上都是品学兼修、德才兼备的人。通过不断第学习和教育,强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感、强化其责任意识、培养其职业自豪感,向其宣传“陈某们”的腐败过程和后果,可以促使国家工作人员不愿意实施腐败犯罪行为,并能更加爱岗敬业。

(二)加强法治建设,“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完善法制体系,实现赏罚分明,增加犯罪成本,实现依法治理。“赏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12]立法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因此应通过加强立法解释等来弥补不足,处理好灵活性和稳定性问题,增加法的可预测性。《刑法修正案(九)》以立法的形式,对腐败犯罪贪污受贿的腐败行为实行“有限容忍”,一定程度弥补了之前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因此,对于发现的腐败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都必须依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对于腐败犯罪案件和处罚执行结果适度公开,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作用。此外,建立财产申报登记制度。

(三)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

民主监督是最有效的防腐剂。一方面,加强国家机关间的制约与监督,保持司法的中立性,监督的独立性尤其是充分行使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职能,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鼓励,支持,引导社会监督。国家机关的人财物都是有限的,而许多受贿案件都是民众检举揭发、媒体曝光的,因此,要根治腐败犯罪行为必须发挥社会和网络舆情的监督作用,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在“白箱里”运行。由于网络舆情是把双刃剑,因此还应对其进行规范,支持,引导。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以及“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等内容,令人期待我国未来将有更多健全制度、遏制公权滥权的法规出台。习近平总书记的这番话或许寓示,我国的反腐廉政建设将从此踏入一个新台阶,一套从根本层面上遏制腐败的法律制度将逐步建立。

四、结语

现阶段,我国加大了反腐力度,一大批贪官在反腐高压态势下相继受到法律制裁。腐败犯罪频频出现并被追究一方面也正是由于法在发挥作用,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而且法律只是社会的一部分,因此在充分法律作用的同时不可忽视经济和行政手段。在依靠司法机关和队伍力量的同时也不能忽略社会和民众的力量。依法惩处贪污腐败行为并反思腐败滋生的原因,通过强化教育、实行法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势必能“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从而有效预防类似问题的出现,有效治理贪污腐败犯罪,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全方位的发展。

注释:

[1]此处的“高官”是指省部级副职级及以上的党和国家干部,以及军队、国有企业负责人。参见彭新林:《我国当前惩治高官腐败犯罪的法理思考》,载《当代刑法问题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98页。

[2]参见欧伟贞:《我国高官腐败现象的法理分析》,载《湖北成年人教育学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3]参见《河南工人日报》2014年2月11日。

[4]同[3]。

[5]同[3]。

[6]何家弘:《中国腐败犯罪的现状评估》,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

[7]参见《落马官员忏悔录里的畸形人生》,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5年4月2日。

[8]同[3]。

[9]参加欧阳本祺:《论〈刑法〉第383条之修正》,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

[10]参加王天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探究》,载《法制与经济》2015年第2期。

[11]参加周三多:《管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

[12][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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