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生效裁判检察监督的思维方式

2016-11-19 23:26苏志强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4期
关键词:规则

苏志强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对同一案件的审查上容易产生分歧,检察机关在对法院民事生效裁判的监督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以客观中立的立场,依据证据裁判规则来对法院在处理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通过对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的监督和支持,实现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息诉服判的目标。

关键词:民事生效 裁判监督 证据裁判 规则 法律思维方式

一、证据裁判规则与法院生效民事裁判

随着我国审判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民事诉讼讲究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法院的居中裁判。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法院的主要任务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法院认定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这就涉及到民事诉讼中最核心的问题——证明责任分配。可以说民事诉讼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证据问题,证据问题的焦点问题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

为了解决和规范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据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专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指导法院进行民事裁判的基本工具,解决了制约民事审判统一性的最大瓶颈问题。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据证据裁判规则来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并确定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的强弱,以此来认定事实,作为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的基础。可以说,排除了程序因素,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思维方式就是证据裁判思维。

二、民事生效裁判检察监督与法院生效民事裁判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审判机关的监督,基于对民事诉讼规律的尊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一般不能僭越国家审判权。[1]民事诉讼的复杂性,决定了检察权与审判权这一监督与被监督的权利关系在同一案件中因认识上的分歧而处于紧张的状态。

(一)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的相对不确定性

认识本身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绝对真实的程度。[2]民事案件的裁判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律,由于案件判断的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导致案件的结果往往不具有唯一的确定性。[3]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为的监督扩大到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民事诉讼行为的监督,即程序上的监督。二是对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即实体上的监督。三是对法官诉讼活动中行为的监督,即对法官个人行为的监督。鉴于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的三个方面中,对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一直存在争议,被认为是影响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的因素之一。

(二)民事检察监督实务中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同法院产生偏差

在我国当前奉行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下,处于居中裁判地位的法院的任务就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但客观事实不同于法律事实,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自身的调查所认定的事实被称为法律事实。案件事实作为曾经发生的历史很难复原,法院只能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自身的调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以很多情况下存在法律认定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的情形,而且依据的证据和调查结果的不同,认定的法律事实也不相同。

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务中,检察机关常常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过程收集到的能够证明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的证据提出抗诉,相对于原审中的证据而言,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亦是一种新的证据。[4]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对于法院生效裁判的这种事后监督方式,于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是不相符的。

三、民事生效裁判检察监督的思维方式

(一)监督理念与证据裁判思维

在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寻找一种比较科学的并且能够成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裁判方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案件抗诉审查方法的共同基础的法律思维模式,被认为是解决法检对于同一案件在有关问题认识分析的一种可能。[5]鉴于证据裁判规则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和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所适用的证据裁判规则,也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进行监督审查所共同遵循的法律思维模式。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及作为《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实施细化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试行)》),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监督检察中规定了与人民法院审判相同的原则,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监督的目标定位为在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监督规则(试行)》第4条将“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作为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所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显然有监督理念调整的意蕴,恪守依法监督、客观中立等原则。[6]而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再审条件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条件作了相同的规定,都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第200条。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由当事人承担的,法院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作出事实认定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判。对法院基于证明责任一般原理作出的裁判,即使裁判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完全相符,也不应当以此为由发动抗诉。对按照民事诉讼一般原理应当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事项,即使有不同的看法,也应当尊重法官的裁量权。[7]也就是说,只要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和最终裁判是严格根据证明规则作出的,即使出现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吻合的情形,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也不能定性为是错案,不能随意根据调查取证得出的事实进行抗诉。

检察机关只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设定的证据规则对法院的认定事实活动实施监督,其调查收集证据行为便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如果越出了这一范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活动的正当性就可能产生问题。[8]所以,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裁判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和民事裁判法律思维,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进行监督,这一思维方式应当转变,这也是尊重审判独立和尊重审判权威的要求。

(二)申诉理由与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在处理当事人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好当事人申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的关系。

申诉理由是申诉当事人认为法院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理由,即主要是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而诉讼请求则是当事人当初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要求法院予以确认的事实或者请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同时申诉案件又很少有律师代理,所以就造成了很多申诉人将申诉理由与诉讼理由混淆的情形,甚至出现了很多申诉人在申诉理由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情形。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诉过程中,围绕当事人的申诉理由进行审查,容易导致先入为主,丧失公正立场,甚至沦为申诉人的代理人。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的生效裁判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这两种监督方式。但对于这两种监督方式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这一诉后监督案件的适用问题上,检察机关应当遵循当事人申请监督为主、职权监督为补充的原则。[9]况且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民事监督案件都是来自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监督的很少。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对申诉案件中法院生效裁判的审查中,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对于申诉人在申诉理由中提出的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不相关的请求,应当严格区别对待。

(三)监督职能与息诉服判

作为一种实然的状态,与调解结案不同,大部分法院裁判结案的民事案件都很难做到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在这一客观事实下,对法院裁判不满意的当事人就通过申诉渠道,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成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案件来源。在对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监督中,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来履行其监督职责,通过监督和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来实现当事人息诉服判和维护司法权威。但是,作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除了监督职能外,一项很重要的职能就是做好当事人的息诉罢访工作,即通过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或者监督,来实现当事人息诉罢访的目的。

但在检察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检察机关都是以当事人息诉服判作为工作的首要目标,带着这一目标对法院生效的裁判进行监督,理念上出现了手段和目的的颠倒。在这一思维方式的引导下,检察机关在对民事申诉案件的处理中既被动又面临很大的压力。同时在实践中,在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提出抗诉所占的案件仍是少数,大部分申诉案件需要做息诉服判工作。试图通过提起抗诉等纠错式的监督方式来满足当事人的申诉要求是行不通的。因此,在民事申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要将对于案件裁判行为的审查作为其首要职责,将维护司法权威作为其首要工作目标。对于法院裁判确有错误的,通过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法院裁判正确的,应当通过积极的释法说理工作,来达到当事人息诉服判的目的。

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是一种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矛盾体。[10]人民检察院作为和人民法院相辅相成的司法机关,诉讼监督作为和诉讼审判相得益彰的制度设计,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和纠错的同时,应当树立协同司法的理念和遵循共同的法律思维模式,通过对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和支持,在监督和纠错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维护司法公正、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

注释:

[1]参见韩成军:《公平审判权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载《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2]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3]参见高晓莹、杨明刚:《从制度价值层面审视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

[4]参见田平安、李浩等:《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5]参见段厚省、郭宗才:《规范出发型的民事案件裁判方法与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载《法学》2008年第8期。

[6]参见汤维建:《尊重规律: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检察制度的新发展》,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3期。

[7]参见段厚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观念更新与理念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8]参见田平安、李浩等:《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9]参见汤维建:《尊重规律: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检察制度的新发展》,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3期。

[10]参见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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