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僵局的破解

2016-11-23 15:10蔡舒怀
人间 2016年24期
关键词:破解僵局

摘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治理结构独特,使得其公司僵局的特点及解决机制有别于普通的公司。本文主要从中外合资企业僵局的特点出发,探讨其公司僵局的破解途径,完善破解机制。

关键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僵局;破解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045-02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僵局的特征

(一)表现为董事会僵局和与股东会僵局重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由合营股东直接指派,实际上董事直接代表了委派股东的意愿。董事会一旦形成僵局,即便存在股东会,那么股东会也会形成僵局,即形成董事会僵局与股东会僵局重叠的特征。

(二)治理结构缺乏缓冲机制,公司僵局严重影响日常运作。

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股东会陷入僵局,公司还可以保持日常运营;而若董事会出现僵局,公司的运营陷入停滞与瘫痪,股东会可以通过表决解决,行程了一种缓冲机制,对公司运营冲击较小,时间较短。根据上文提及的董事会与股东会僵局重叠的特征,这种缓冲机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并不存在。一旦形成僵局将直接导致公司的日常运转受到严重影响。

(三)司法救济措施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分立以及股权变更等事项要经过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因此僵局形成之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强制股权收购等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受到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左右。这一特征对于外方投资人的影响更大。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

(一)通过股东退出破解僵局。

在法律意义上,股东应当拥有退出公司的绝对权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股东用来达到特定目的的工具,而非锁住其投资的枷锁。当股东的投资面临风险时,比如公司僵局的发生导致股东利益严重受损,股东有权利通过退出公司来避免风险。对此,德国联邦法院认为,退出权是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强制的、不可剥夺的股东权利,不得以不合法的方式加以限制。也就是说,股东退出合资公司的权利具有“绝对性”。①

股东退出可以视为介于解散公司和继续合资之间的一种破解公司僵局的方式。实践中,股东退出更多的是作为解散公司的一种替代。一般而言,让公司继续存续对于股东而言更有利,但也并非绝对。有的情形下,解散公司可对于合资股东而言更为合意。比如,公司的预定目标已经实现,或者公司的经营已经没有意义或不可行(比如政策、法律变动),又或者,一方股东无意接手公司,而现行法律又禁止另一方(通常是外国投资者)全资拥有公司,等等。尽管从实践角度,股东退出方式在破解公司僵局上应当优先于公司解散,但选择股东退出还是解散公司,还是应当通过各方股东通过意思自治达成合意,或者在无法达成合意时,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股东一方退出合资公司后,原先的合资关系被终结,但公司仍旧存在。由于不需要解散和清算公司,公司雇员关系受影响较小,公司对外订立的合同也能保持稳定,就社会福利整体来说比起解散公司是更有利的。股东退出合资公司以后,原来的公司僵局被打破。曾经的合资伙伴结束了合作关系,从而可以根据各自的企业战略各自独立开始新的业务。②

(二)通过解散公司破解僵局。

司法解散公司本质上是国家干预公司事务的方式,国家干预的前提是公司及股东自治的不足。

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3条规定,法院在庭审后认定第14.30条中的情况确实存在(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即可判令解散公司。

《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公司业务的执行遇到显著困难,使公司发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等,可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发生公司僵局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是,由于法律规定或者某些客观情况的出现,致使企业根本无法经营。而股东相互之间的矛盾难以消除,直接危及企业存续的冲突就是其中一个因素,这表明了公司僵局是股东行使解散请求权的事由。

另外,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①合营期限届满;②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③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④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害、无法继续经营;⑤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⑥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

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可以通过解散公司来破解公司僵局。

(三)通过调解与仲裁制度破解僵局。

调解措施主要适合于解决股东中的“人合性”问题,“人合性”的问题可能是由于合资各方在某些方面沟通不足而产生的,因此调解有利于股东之间裂痕的愈合。如果公司僵局基本上不是由于“人合性”问题引起的,那么仲裁可以发挥其快捷、灵活的优势,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减少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

(四)采取事前预防制度防止僵局产生。

从经济和效率角度出发,预防僵局比解决僵局更为重要。我国《公司法》给予了公司章程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如根据《公司法》“约定优于法定”的精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通过发挥公司章程中“约定性条款”的作用,为预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具体包括如下方面:

1.对公司治理机构进行合理设置。在《中外合资企业法》对于董事长人选规定的基础上,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合资一方担任董事长,则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在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的情况下,可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推荐独立董事;若合资一方担任执行董事时,则合资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董事长由中外双方轮流担任等。③

2.科学设计表决权制度。可以考虑增加以下制度:①厉害关系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董事代表股东与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发生有损公司利益的情形时,为避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厉害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②默认表决制度。规定故意不出席并不委托他人出席的董事,视为其同意对所议事项的决议。这样可以避免一方董事故意缺席,造成达不到法定表决人数无法形成决议情况的出现。

3.规定具体的权力制衡措施。赋予董事长在表决僵局出现时有最终决定权;规定中外双方应诚实守信、遵守道德规范,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的外衣下进行实质性违法行为。

4.对股权转让进行明确约定。比如,可以约定当公司陷入僵局时,应当允许任何一方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以固定的价格收购或以通常计算的价格购买股权。该约定属于股东之间意思自治范畴,一经载入公司章程或合资合同即对股东各方产生约束力。

5.对公司的解散权作出特别规定。可在公司章程中对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公司其他事由做出解散的特别规定,这样,当股东会解散决议不能达成时,股东可根据章程的特别规定,直接提出解散公司,避免出现公司僵局还要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节约时间。

三、完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僵局破解机制的建议

(一)强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

公司章程是中外合资企业对于公司各方面事务的约定,是公司经营的依据,可以看做是公司的“宪法”。因此公司章程在预防公司僵局方面应该具有更大的权力,也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从立法角度看,相应法律可以增加承认公司章程或者以其他方式约定公司僵局的解决规则、方案,在法律上为章程预防公司僵局的功能提供保证。

(二)设立调解员制度。

可以从民事调解方面完善公司僵局调解制度,建立公司僵局调解员制度,规范调解的主体和程序,并赋予调解员更广的职能,以及赋予非司法调解一定的法律效力。

(三)尝试第三方介入的方式。

当公司僵局使得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第三方(债权人、政府主管部门等)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可以允许相关利害关系人诉求法院授权其派出临时人员介入公司事务,尝试终结公司僵局。

(四)探索强制公司分立制度。

如果公司僵局出现以下两种情况:①强制公司解散会产生合资双方两败俱伤的结果;②外资企业强制股权收购基于现行法律不可行,或者难以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则此时可以赋予法院判决双方强行分立公司的权力。

注释:

①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第13-14页。

②耿利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第130页。

③王永:《中外合资企业“公司僵局”问题之破解路径》,《财会月刊》,2011年5月中期,第21页

作者简介:蔡舒怀(1990-),男,汉族,福建漳州人,硕士在读,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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