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制度的探讨

2016-11-30 11:52沈毅鹏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沉默权

摘 要:沉默权是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描述,然而,第一百一十八条又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第五十条像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然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硬性规定,又将该项权利剥夺。那么,在我国是否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呢?本文首先介绍了沉默权制度的概念和渊源,其次在渊源的基础上阐释了我国建立沉默制度的必要性,最后,提出了我国确立沉默制度的具体思路以及想法。

关键词:沉默权;不得自证其罪;刑讯逼供

一、沉默权的概念和渊源

对于沉默权,分为广义的沉默权和侠义的沉默权。广义的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广义的沉默权是对宪法中,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延伸,体现出了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1]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特有的一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权利,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狭义的沉默权。

1966年,美国联邦法院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证实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即在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犯的时候,警方应当告知下列事项:第一,有权保持沉默;第二,他们的供词将会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在受审时有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第四,如果雇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名律师。这四项内容又被称作为“米兰达规则”。[2]

二、我国建立沉默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是在第一百一十八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的规定,也在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对那些拒不交代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创造了条件,毕竟,犯罪嫌疑人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犯罪嫌疑人又拒不交代,只有刑讯逼供的方式才能使犯罪嫌疑人交代其所犯的罪行,这样以来,就会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犯罪嫌疑人处于极其弱势的地位,而公安机关处于强势的地位,也导致了当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被侵犯时,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1.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有效的防止了刑讯逼供

纵观我国出现的冤假错案,都和警方的刑讯逼供有着或多或少的关系,刑讯逼供问题的严重性,使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有所增加,然而,并没有彻底的杜绝刑讯逼供发生,刑讯逼供行为一直存在,所以沉默权的确立是必要的。沉默制度是对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对警方权利的限制,这样,就可以尽可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使其可以与控方平等的对抗,而不是控方处在有利的一方,而辩方只能被动的一方。

2.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不受强迫自证己罪原则的延伸

不受强迫自证己罪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口供一直是作为影响法官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据。沉默制度的确认,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要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凭借着高科技的侦查技术手段进行取证,另一方面,凭借积累丰厚的办案经验,可以找出犯罪的证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绳之以法。这中“重证据,轻口供”的做法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原则。[3]

三、我国确立沉默制度的具体思路以及想法

1.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若想确立沉默权制度,该条款这些表述应该予以取消,如若不取消该项条款的规定,确定沉默权制度和该项的规定有矛盾之处。

2.明确的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拘留、讯问的时候,应当明确的告知其享有沉默的权利。可以像“米兰达规则”那样明确的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些,将有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呈堂证供;你有权聘请律师,但如果你聘请不起的话,法庭将为你免费指派。”这样明确的表述可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到自己享有的权利。一方面,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可以杜绝刑讯逼供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庭审中防止翻供的发生,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维护了司法形象的权威。[4]

3.改变我国律师的代理制度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虽然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但没有规定,在询问期间,律师可以在场。可以将询问期间,有权聘请律师在场,这样的条款加入《刑事诉讼法》中。律师的在场,一方面,可以监督侦察人员的行为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另一方面,可以监督侦察人员是否明确的告知了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律师在场的权利就是为了更好的杜绝刑讯逼供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沉默制度,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一大法宝,沉默制度的确立,能使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以最大程度的保障;沉默制度的确立,体现出了一个国家法治的文明、法治的进步。虽然我国还没有确定沉默制度,但是我过的法治也不断地文明、不断地进步,相信这项利国利民的制度指日可待。相信我国的司法化进度也正在与国际接轨,是我国的司法更加具有文明,更加具有权威。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沉默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

[2]任东来.《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

[3]易延友.《沉默的自由》[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

[4]吕雄.《论我国沉默权的建立》[J],九江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作者简介:

沈毅鹏(1992~),男,福建漳州,汉族,法学学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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