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贩毒案件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2016-11-30 11:55胡音慧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胡音慧

摘 要:本文结合我国现实状况,从司法实践必要,分析认定居中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认定、形态及数额认定的问题。

关键词:居中介绍; 犯罪未遂; 数额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9日17时许,汪某电话联系汤某要求购买大批量的冰毒,并要求汤某送冰毒样品过来先验货。汤某随即电话联系光某(身份不明)称介绍大客户向其购买冰毒,并让光某送冰毒样品给汪某验货。随后,光某将一小包冰毒疑似物送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号街路口处的振东宾馆给汪某(经鉴定,该包冰毒疑似物重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过后,汪某又电话联系汤某,称样品还可以,并要向其购买三百克的冰毒,每克价格100元。汤某联系“光某”问冰毒的价格,“光某”称每克要110元。汤某认为没钱赚而不想介绍。后汪某又多次电话联系汤某要求面谈毒品交易事宜,汤某坐车来到约定地点与汪某见面,并预谋以先打钱再拿货为由将汪某的28000元“货款”骗到手关机走人。见面后,因为汪某不同意先打钱再拿货,汤某诈骗未遂而离去。随后,汪某又电话联系汤某,称可以先打钱再拿货,汤某再次前往约定地点准备骗取汪某毒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分歧意见

对汤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汤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为:司法实践中,居间介绍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为贩毒者寻找介绍买主;二是为购毒者寻找介绍卖主;三是兼具有为卖毒者寻找介绍买主和为购毒者寻找介绍卖主两种行为。第一和第三种居间介绍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第二种情形则须分情况讨论。如果明知购毒者以贩毒为目的而购买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贩毒上家,提供毒源信息,则对居间介绍者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假若购毒人购买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居间介绍人帮助吸毒者介绍毒源信息,帮助吸毒者买到毒品,虽然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但居间介绍人行为的起因,主要目的以及动机均是为了帮助吸毒人员顺利买到毒品,根据刑法规定,购毒者一般不构成犯罪,除非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那么举重以明轻,购毒者的帮助犯更不可能构成犯罪。本案中,汤某应汪某的一再请求打电话联系贩毒者,主观上单纯为了帮助买毒者而进行介绍,因此,汤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汤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为:汤某明知汪某要购买毒品冰毒,且明知光某从事贩毒,而为买家牵线搭桥,将汪某的手机号码告知光某,并要求光某安排送样品试货,其行为属于明知他人(光某)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汤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汤某的行为构成居中介绍的贩毒共犯

理由如下:

(1)汤某的居间介绍行为对促成买卖双方毒品交易顺利进行作用重大。正是由于汤某的牵线搭桥,才使得卖家能顺利将毒品卖出,使得毒品的流通渠道扩大,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而且汤某不仅仅是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其还多次与汪某当面商谈毒品交易具体事宜,直接以居间介绍人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其行为实际上已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毒品交易的达成起到关键作用。

(2)汤某主观上具有贩毒的间接故意。本案中,汤某居间介绍买卖的毒品数量远超出一般吸毒者的正常吸毒量,足以推断其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放任的故意。从证据看,汪某收到样品后,随即电话联系汤某,向其购买300克的冰毒。汤某随后与汪某见面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后因双方无法谈拢价格及付款方式,汤某离开。后汪某再次电话汤某要求面谈并表示有协商的余地,汤某又来到约定地点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在整个过程中,汤某明知汪某购买的毒品数量远超出正常购毒者的吸食量,存在为贩毒而购买的可能性,仍然积极介入毒品交易,可以认定其主观具有贩卖的间接故意。

(二)汤某不构成诈骗罪

汤某供述自己受汪某委托为其居间介绍贩毒者,并将汪某的联系方式告诉光某,且安排光某送样品试货。汪某试货后提出要购买300克冰毒,由于买家出价太低,汤某觉得没钱赚而不想介绍。后因汪某一直电话联系要求面谈,汤某便应邀前往,一来想再谈谈价格,二来想看看能不能骗取汪某毒资,后其在现场被抓获。由于诈骗事实只有汤某一人的供述,诈骗金额不明,且汤某在检察审时翻供,否认诈骗事实,故认定本案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本案的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

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讨论的问题。一般认为贩卖毒品,进入交易阶段是既遂,未进入交易阶段是未遂。本案双方已经试货,处在议价阶段,系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汤某一到现场即被民警抓获,客观上不能实施毒品交易,由于本案中毒品交易的具体内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交易前期的磋商谈判阶段,应认定为尚未进入交易阶段,因此,本案属于贩毒未遂。

(四)本案的贩毒数量应认定为300克冰毒

本案中汪某一开始就向汤某表示要购买大量毒品,汤某未拒绝,并迅速联系光某安排试货,汪某试货后,明确提出要购买300克冰毒,汤某仍未对该数量提出异议或拒绝,尽管双方最终在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具体交易事项上存在分歧,导致后来交易没有顺利进行,但是汤某自始至终没有对交易数量提出拒绝或异议,由此可以认为其对贩毒的数量是默认的。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对汤某贩毒的数量,应该认定为300克冰毒。

四、处理结果

该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汤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汤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