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之探讨

2016-11-30 11:59汪浩淼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机制

摘 要: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从而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强制审查权。但由于此项权力的设置属于探索阶段,存在权力分配及认识争论,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施。本文从侦查监督角度出发对羁押必要性的背景和依据、建构、细化等进行有益探讨,以期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正确贯彻和落实。

关键词:侦查监督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背景和依据

羁押是诉讼保障措施,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措施,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高逮捕率、高羁押率、长羁押期限等羁押不合理、不合法的现状,侵害了犯罪嫌疑人人权,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为顺应司法改革和保障人权的需要,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和新刑事诉讼规则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简要规定。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建立法律依据

羁押作为刑事拘留和逮捕适用的一种法定后果和当然状态,其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剥夺。为改变“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司法现状,保障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作为救济措施,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建立的政策依据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的必然结果。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息诉罢访促和谐的有效举措,应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出发点,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为检察机关提供了一条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途径。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构建

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一项新增加的诉讼监督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和新刑事诉讼规则对这一制度作出基本构建。

(一)侦查监督阶段的启动主体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权,基于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逮捕时的证据情况、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因有清晰的认知,为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完善自我监督权,新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将侦查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赋予侦查监督部门。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

新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可分为依职权主动启动和依申请被动启动。目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侦查机关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后,将申请及证据材料转交检察机关的情况。

(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

为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事诉讼规则对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的情形、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羁押必要性的执行及法律监督程序等做了明确规定。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细化

新刑事诉讼虽然建构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但其规定过于笼统、概括,侦查监督部门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实效性的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一)内部协作,联合制定实施意见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因未能事先沟通协调,出现重复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状况,严重浪费司法效率,因此,应牵头成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密切部门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获取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材料以及了解案件事实等审查所需要的确切信息,商讨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问题细节。

(二)捕后专人跟踪重点案件,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实行“谁办理谁跟踪谁启动”原则,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批准逮捕后,由案件原承办人跟踪案件至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电话联系或约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介入引导侦查、调阅卷宗等多种方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等案件实行重点跟踪,查明案件事实或者情节有无变化,犯罪嫌疑人捕后表现,决定是否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内勤协助案件承办人跟踪案件,对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案件进行重点跟踪,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统一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及时交案件原承办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三)严格办理期限,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批机制

因法律未明确规定捕后何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为保障司法权威,应当在案件逮捕后15日后,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在自行决定或接到申请之日起七内办结,案情简单的,二日内办结。针对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不当,可能发生再次犯罪或者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形,规定案件承办人在制作《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时,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捕后表现、犯罪事实和情节有无变化,论述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并提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分别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批准。

(四)积极释法说理,严格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为防止因沟通不及时、不顺畅造成的信访上访及网络舆情,应当通过网络及其他方式定期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通报,使社会人群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动向。同时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后,案件承办人可以通过与公安机关相关人员联系了解情况,约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方式,了解犯罪嫌疑人思想动态,变更强制措施后的行为表现,查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新的犯罪、是否有自杀、逃跑的可能,以及是否存在打击报复被害人、证人、举报人等情形,防止妨害诉讼行为的发生,真正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

[2]郎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年。

[3]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

[4]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

作者简介:

汪浩淼,男,1979年生,汉族,江苏人,就职于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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