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财产分配原则

2016-11-30 12:01钟剑雯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代位权

摘 要:在日益纷繁的市场经济活动中,法律成为了调节经济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债的保全制度也应运而生。当债务人当前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同时有到期债权却不积极主张,导致债权人的合法到期债权得不到实现时,于是有必要突破此限制保护债权人,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债权人可向次债务人主张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代位权的财产分配方式,才能把理论转为实际操作性强的制度,方便人们使用,从而为市场经济活动提供更有效法律保障。

关键词:保全制度;代位权;财产分配;入库原则;直接受偿原则

在我国,为保证债的实现,法律上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和担保制度。保全制度包括了代位权和撤销权,担保制度包括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在这里,我们要详细阐述的是债的保全中的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分别是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其产生是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可能会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①

经过多年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权利效力等问题在学术上的研究,已形成了受大多数学者普遍认同的主流观点。但从债权人代位权在市场经济的实际行使情况来看,其行使并非容易之事。据统计,每年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寥寥可数,然而这发生在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中是不正常的,这也就突出了该制度在实际操作上存在着某些不确定因素导致债权人难以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的财产分配原则仍有需要进一步的讨论、明确,才能更好的体现其法律价值,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债权代位权在世界各国存在不一致的受偿(财产分配)原则,总体分为入库规则和直接受偿原则。

1入库原则

入库规则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代行债务人的权利,故其行使的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成为所有债权人之共同担保 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之优先受偿,仍应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受偿的地位。

2直接受偿原则

直接受偿原则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胜诉后,不需要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然后债权人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可以直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其在诉讼期间提出的债权范围。

现今多数国家采用入库原则,而我国采用直接受偿原则,我国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很大程度上是由我国法律体系、诉讼程序决定。我国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必须要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按照一系列民诉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可以行使各种各样的抗辩理由,债务人也可以提出异议,一般上说诉讼结果是比较合理合法的,而不再需要次债务人先向债务人履行义务,然后债权人还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否则对债权人带来不便,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还要再次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这就增加了债权人的法律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所以我国采纳直接受偿原则。

但直接受偿原则事实上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债权人胜诉后,次债务人就要直接向其履行相应的债务,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其实通过了代位权诉讼取得了优先受偿权。如果债务人存在多个对其拥有到期债权的一般债权人,对这些债权人显然不公平的,因为他们仅仅是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比债权人迟提起代位权诉讼。所以笔者认为,代位权涉及的财产分配方式既要考虑我国国情,也要做到公平公正,这才是真的合理合法。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要分情形规定受偿方式。首先,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要进行公告,且公告时间要合理设置,使其他拥有债务人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看到公告后主动向法院主张其权利,然后合并审理,如有正当理由逾期未向法院申报权利的,可在诉讼程序结束前提出。如无正当理由,债权人逾期申报权利,或在诉讼结束后才提出的,其需承担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次债务人向已按规定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直接清偿相应财产,否则允许他们也能获得分配,就是一种俗称“搭便车”的行为,这样对积极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多个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再直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相应债务,给付的财产应按份额的大小和顺序合理分配,其中,一般债权是以当事人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的,受偿时按一般顺序分配,不得优于担保债权。

综上,笔者建议不能单纯使用直接受偿原则,而是要结合具体情况而定,希望在未来的法律法规中会作出更详细、合理的修订。

在法院大量案件中,有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数量并不多,这不仅是因为债权人代位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使债权人举证难度加大,挺难满足法律对代位权的行使的条件,而且行使方式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再者就是即使法院受理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这也就说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其在实际操作上并不容易。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手段越发复杂,更需要法律向人们提供合法的交易指导方向,当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又能成为人们有效的救济武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需要我们根据实际情况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注释:

①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沈春女,《略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诉请范围》,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学院,150086.

[4]周湘华.《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和利益归属》,广东警官学院,广东广州,510230.

[5]李媛媛.《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4.

[6]潘昌锋,夏奕.《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之功能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

钟剑雯(1989~ ),女,汉族,籍贯: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下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法律顾问,学士学位,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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