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财产查明制度研究

2016-11-30 12:08黎弘博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执行难查明

摘 要:被执行人或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有无是执行程序能否进行的关键,因此责任财产的查明作为执行程序的第一步显得尤为重要。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查找难”作为“执行难”的一部分一直困扰着执行法院,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我国理论与司法实务界一直在针对这个问题进行探索,希望找到一种能够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民事执行程序;执行难;责任财产;查明

“执行难”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题,也是执行法院或执行机构(以下统称为执行法院)最为头疼的问题,长期困扰着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万事开头难,债务人或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查明难作为执行程序的第一个步骤,则是难上加难,影响着整个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针对这个问题,我国在立法上不断进行相关完善,理论和实务界中的学者和法官们也不断进行探索,希望找到一种有效查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方式,促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一、责任财产查明概述

1.责任财产概念

由于在行为给付义务的执行并无财产的要求,而在特定物给付义务的执行中特定物不存在范围界定的问题,因此责任财产范围的界定主要是在最为常见的金钱债权中,这也是狭义范围的责任财产。狭义的责任财产仅指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得采取执行措施以满足金钱债权的债务人所有的财产。[1]其范围则是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执行的财产和依财产性质得以豁免执行的财产外,债务人所有的债权、物权、股权、基金份额等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性权益。

2.查明方式

(1)申请执行人查明型。指的是申请执行人负责查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法院一般不承担查明责任,而是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信息以及相关要求采取执行措施。由于关系着自身的切身利益,申请执行人对责任财产的查明最积极也最有动力,是执行法院发现责任财产的一种重要方式。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查明型的立法选择理念在于民事强制执行是对私权的实现的一种方法,为了体现市场经济观念,提高市场主体交易风险意识,因此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2]采用此立法模式的国家,通常其社会信用体系较为完善,申请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渠道较多,多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2)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型。指的是立法上规定被执行人对自己责任财产具有申报的义务,否则会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民事执行程序正是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而引起的,同时被执行人对自身财产状况是最为了解的,为了快速查明其责任财产,责令其申报财产无疑是符合法律的初衷。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以德国为典型代表,德国所实行的“代宣誓”制度更为多国当作典范并借鉴。

(3)执行法院查明型。指的是在责任财产的查明过程中,执行法院主导整个过程的进行,而且不能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信息和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为由拒绝调查。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将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查明更看作是执行法院的一种职责、责任而不仅仅是权力。我国目前属于这种模式,虽然执行规定第28条和民诉法第241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信息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是以执行法院主导查明责任财产,执行法院从另外两种方式获得的财产信息所占比例较小。

二、执行难的原因

在执行程序中,各执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我国执行难的根本原因。有学者指出,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纵横交错、颇为复杂,归纳起来,不外乎两大层次:一是执行机构所维系的国家执行权的权威性、执行行为的可信赖性、公信力与其他利益主体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二是各执行关涉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3]然而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存在另一层利益关系,即执行法院与协助执行人之间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冲突。

1.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此类冲突主要体现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首先,申请执行人往往希望穷尽一切方式查清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信息,以确保其债权的实现。其次,被执行人则希望尽可能限制责任财产的调查方式以达到其财产信息保密甚至逃避债务的目的。

2.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一方面,被执行人与执行法院之间的利益冲突体现在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信息保密与执行法院查明财产信息上,这种冲突在执行法院主导的信息查明制度下显得尤为突出。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体现在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知情权与协助执行人所负有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不被任意公开义务之间的冲突。由于申请执行在知道协助执行人掌握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时,肯定会要求对其信息进行查阅、复制甚至公开,然而协助执行人负有保护其掌握的公民信息不被任意公开的义务,于是两者利益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的发生了。

3.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在法理上,同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执行法院与协助执行人之间并无利益冲突,并且协助执行人还应该协助、配合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然而,执行法院所维护的是债权人合理债权以及诉权实现的公共利益,而协助执行人所秉持的是保证公民隐私权的公共利益,二者本质上仍然有所区别。

三、我国现状

1.立法现状

最高院在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执行规定)中的第28条最早规定了三种查明方式。但是《执行规定》仅为概括性地规定,并无具体操作等规定,而且法律逻辑上尚不完整,引起了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争论。随后,民事诉讼法修改后首次规定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义务、申报范围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同时最高院发布的《执行解释》、《执行规避意见》以及《执行联动意见》中对被执行人申报责任财产和协助执行人的职责也进一步作了规定。

2.司法现状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查明的方式不断进行完善,但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查明责任财产并没有取得想象中的效果。申请执行人缺乏有效查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方式和渠道,而向掌握责任财产新的协助执行人申请查阅时往往被以信息保密等理由拒绝。此外,执行法院过于苛责《执行规定》28条中有关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以至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财产信息时,执行法院甚至都不启动执行程序。对于被执行人而言,虽然法律规定的财产申报制看似完善,但对不报告对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不够严厉,仅仅是罚款、拘留等代价较小的法律制裁,即使刑法中有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也很少适用。同时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技术操作上等问题导致难查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四、制度的完善

1.明晰各主体的角色定位

(1)执行法院主导责任财产的查明。民事强制执行是以国家公权力强制实现债权的一种形式,作为该公权力的拥有者与行使着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理应占据主导地位。同时,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对抗与争辩,其非讼性决定执行法院应主导执行工作的开展。司法实务界中,有执行法院以《执行规定》28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将查明的责任推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笔者认为这并非设权条款而是注意条款。事实上,责任财产查明是一个很繁琐并且复杂的过程,其中涉及到多个主题。强制执行涉及财产的查明、控制、变现、转移以及行为履行、人身自由的限制等一系列问题,非执行法院自身力所能及,必须依靠有关单位和个人共同协作,合力完成。[4]因此,在查明的过程中,是以执行法院为主线主导责任财产的查明,同时还需要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提供与协助执行人配合共同完成。

(2)合理规制申请人查明的渠道。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执行规定》28条第1款中规定的“应当”的解读存在争议。实务界偏向将其理解为申请执行人的一种义务,以减轻执行法院的工作压力。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上的缺陷以及对法理学上“法律权利”这一概念的误解。所谓法律权利,是指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5]完整的法律权利是由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三要素的统一,其中自由权是权利人能够自主决定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而不受他人干预的权利,是法律权利中最主要的要素。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信息的权利是他本身所享有为了促进执行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自由权。由于隐私权的存在,加之缺乏财产调查的渠道,申请执行人完全查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情况本就不属于常态,若法律以及执行法院过于苛责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这一“义务”,则会造成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极为低下的地位,不利于其债权的实现。

(3)强化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对自身财产状况十分清楚,因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无疑是执行法院掌握其财产信息最为方便、快捷的方式,这也是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设立的初衷。由于被执行人自身与其财产是息息相关,财产一旦被发现就意味需要履行相应的债务,他们自然是极不情愿向法院申报财产的,即使不得不去申报,也会尽量地瞒报。[6]因此,若不对被执行人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加以法律制裁,要求其提供自身财产信息无疑是异想天开,痴人说梦。但是我国法律对被执行人不如实责任财产申报规定的法律后果太轻,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代价太小,法律威慑力极低,而且司法实践中大多只是对被执行人进行训诫、罚款,拘留和刑事制裁极少运用。所以,若要想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发挥预期的效果,应加强立法与司法上对违反该制度的被执行人的制裁,加大司法威慑力,促使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责任财产,同时借鉴德国的“代宣誓”制度,节约相关司法资源。

2.完善执行联动机制

执行联动机制最早是由中央政法委印发的《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于2005年提出的。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印发了有关执行联动机制的文件,在《执行联动意见》中对协助执行人配合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做了相关规定。执行联动机制主要是明确协助执行人的义务和责任,从单一主体查明转向多元主体相互配合、司法与行政、社会其他力量结合共同查明,形成多部门之间的良好的信息共享、协作和配合的关系,这也是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3.完善我国社会信用体系

首先,采用申请执行人调查型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相对较好,较完整,申请执行人能够通过多种渠道进行调查;其次,即使申请执行人未获得权限调查,执行法院同样能够运用国家公权力通过该体系进行查明;最后,被执行人的信用记录在该体系中能够很好地体现,作为协助执行法院的金融机构或行政机构在与被执行人进行日常、商业往来时能够依据此作为评判标准进而影响其正常往来,这宛如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被执行人的头顶,督促其申报责任财产,履行义务。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运用审计方法以及群众举报机制,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进行查明,也能取得不错的效果。

总之,要查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不能仅仅依靠一方力量,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同时应建立以执行法院查明为主线,被执行人申报和请执行人提供信息为两翼,协助执行人予以辅助的查明制度,同时借助审计、群众举报等方式综合查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

参考文献:

[1]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98.

[2]常廷彬.论被执行财产的查明制度[J].法学杂志,2009(03):83.

[3]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向[N].人民法院报,2007.11.08(005版):1.

[4]江必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修改应关注的十大问题[J].人民司法,2011(17):4.

[5]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9.

[6]李浩.论民事执行中债务人财产的发现[J].法学,2007(12):58.

作者简介:

黎弘博(1994~),男,汉族,江西新余人,硕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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