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法律程序公正

2016-11-30 13:10潘天舒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公正程序法律

摘 要:程序公正是法律正义实现的首要条件,只有程序是公正的,实体公正才有可靠性。从我国当前的法律程序来看,立法、司法、行政的各个环节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文将分析我国法律程序在我国的现状,程序公正缺失的原因,进而探讨分析论述如何实现程序公正。

关键词:法律;程序;公正

一、法律程序公正在我国的现状

二十年来,程序正义理念已经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实践,我们的司法活动也因此而更趋合理。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在实践中,不按程序办事已成恶习,更是专制与腐败的一大病灶。”[1]据一项较早的数据,1998年1-10月,国各级法院共复查各类案件441万件,其中有实体错误的12045件,只占复查案件总数的0.27%;管辖等程序性问题的73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5.86%。[2]从赵作海、佘祥林,到唱红打黑运动的李庄,关于程序正义的争论间或走入民众的视野,数度成为被关注的焦点。人们会关注法官的量刑程序,也会关注法庭辩论程序,会追问程序是否公开,也会质疑程序是否透明。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中被奉为圭臬的程序正义,在我们国家还没受到充分的重视与尊重。程序正义没有真正融入我们的司法过程。

1.立法方面

我国立法程序的缺陷分析及完善程序公正要求程序的设计要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我国许多程序的设计有不尽合理之处,影响了程序公正。

(1)指导思想。立法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程序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的独立价值。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制定本法”,丝毫没有肯定诉讼法实现程序公正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如此,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大致体现了同样的宗旨。

(2)立法内容。法律规范中,体现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意味着,如果原判决虽然违反某些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实体公正),上诉人所得到的结果极有可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实体公正)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受关注的是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似乎程序违法问题不大。

(3)法律后果。目前现行的立法结构中未搭建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所有的实体法律规范几乎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而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客观上造成了人们普遍认同的一种概念和错误信息,即实体法是硬性、刚性的,程序法是软性、柔性的,前者必须遵守,而后者可有可无,遵守与不遵守没什么两样。这种看法忽视了程序法的应有作用,也大大降低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

2.司法方面

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更为严重。在不少地方的不少法院,许多程序制度并未得到全面、准确的贯彻执行,一是法官的独立性不够。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权必须独立,而法官独立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然而,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法官受到非法律性因素的影响极大,“走后门”、“开绿灯”、“权钱交易”等现象直接导致了法官不能在庭审中公正地做出裁判。二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不充分。例如,民事案件中法官不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便直接通知其开庭,这样就直接剥夺了被告人的答辩权利;先定后审、强迫调解、自调自记、一人查证、放弃管辖权、超期立案、超期送达、随意延长审限、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也未受到应有的惩处。

二、分析我国程序公正缺位的原因

(1)政治上,功利主义法律思想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首先,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仅受到地方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还处处掣肘于地方各级政府。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行政与司法合一的体制,即司法行政化。从司法的财政体制、人事制度到法官的着装,都带有浓烈的行政色彩。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司法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但是具体到实践中,法院的财政受控于行政机关,因此在做出审判时考虑到自身的处境或者行政机关给予的压力,审判独立就无法实现。“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法治国家应该有独立的司法制度,假若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的界限模糊,最终会影响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其次,审判权的分散破坏了审判权的专属行使。实践中,法院必须遵守同级党组织的决定和安排。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官员往往为了政绩,多从本地利益出发作出决定。因此,许多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名为法院审判,实由党委决定。

(2)司法实践中不严格执行程序法,滥用职权,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健全。监督与制约机制不健全,由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是程序上的权力,其最终实现有赖于被监督机关的认可程度。现行法律大多没有规定在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时,相关机关和人员如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不接受监督产生的法律后果。

(3)组织上,当下中国缺乏一支法律素质高、数量足的司法队伍。我国目前法官的数量很多,但整体素质良莠不齐。许多法官是“半路出家”,真正受到系统高等法学教育的较少。特别是有些法官的政治素质和道德水平不高,在权势、金钱、女色面前站不稳脚跟,被拉下水,成了某些心术不正之徒捞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败坏了司法形象和声誉。

三、如何改善我国法律程序

(1)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立法程序法律制度,使程序设置更加合理、高效。在诉讼制度中,应当建立程序多元化机制,针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案件的复杂程度应当与程序的繁简程度相适应。程序法的规定就是为了规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以及引导他们顺利完成诉讼任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国家法律的忠实维护者和具体实施者,理应模范地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对于违反程序法的相关人员不能仅撤销其诉讼行为了事,必须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根据其过错程度来决定其应负之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惩前毖后,树立程序法的权威,真正实现程序公正。如可以建立法官事后评价机制,形成对法官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和责任机制,由评估机构以打分的形式对法官进行日常工作业绩监督,以此来激励法官的职业责任感和成就感。

(2)消除诉讼程序中的行政色彩。第一,要保证法官的中立、自治、理性,法官的利益、态度、外观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影响。例如,政党、政府以及媒体等,在个案的判断中不受这些非法律因素的干涉。第二,实现司法程序的公开性。提高实行程序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加快司法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加大民众旁听度,方便民众查阅诉讼文书,实行“阳光作业”。

(3)严格执行程序法,确保程序公正,完善监督和制约机制,保证法律监督权依法独立行使。

参考文献:

[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

[2]王轶.倡导性规范——以合同法为背景的分析.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作者简介:

潘天舒(1991~),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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