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证机构的法律定位

2016-11-30 13:27王秀云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公证处民商事公证

王秀云

公证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带有国家权威的证明制度,自1979年恢复重建以来,一直为我国政府适度调控重大民商事法律行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着重要作用。公证制度是一项国际通行的法律制度,具有确认证据效力、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等功效,是现代国家确保民商事活动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我国公证制度发展较慢,实务中经常出现由于公证机构的法律定位模糊、职能缺失而引起的公证服务秩序混乱,违规办证等情况。要解决以上问题,就必须重新审视我国公证机构的法律定位,完善公证制度的设计框架,将公证制度与法院诉讼程序、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无缝衔接,真正发挥公证制度建设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民商事法律活动顺利进行的功能。

我国公证机构的法律定位模糊具有一定的历史因素。在1951年初,司法部曾经发文指示,所有行政区的公证业务应当由本辖区内各个人民法院统一领导,这一时期公证机构还不是独立的机构,只是法院内设的一个部门,没有独立的编制和财务系统,公证制度此时也不能发挥出自己应有的作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颁布,该条例规定公证处属于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这一规定虽然将公证机构从法院内部解脱出来,但仍然没有赋予其足够独立的法律地位,其职务的升迁、人员的进出等重大事项仍然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且在计划经济的体制影响下,产品交易、企业设立、动产买卖等活动都属于国家计划经济体制管理范围,所有的都要按照计划进行,当时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哪些事项是必须,公证机关的设立实际上成为摆设。随着公证制度的逐步发展,我国对于公证机构法律定位的探索开始步入正轨,2007年,国务院审批通过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方案提出:当前我国所有公证机关都要从行政编制向事业制方向过渡,在此基础上,公证处要独立开展国家规定的各项公证活动,经营自理,风险自担。这一规定实际上将隶属于行政体制下的公证机关解脱出来,变成独立的事业单位,公证机关由行政机关变成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事业法人。但由于公证工作的独特性,文件也对部分活动进行了限制,比如公证活动的收费标准、公证人员的能力水平等,国家要么出台收费标准依据,要么通过设定从业人员入职标准,以保证公证活动对社会生活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长期以来,由于立法的缺失,我国公证处的法律界定比较模糊,出现了不同性质的公证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四种,包括行政体制的公证处、事业体制公证处、合作制公证处以及合伙制公证处。虽然我国《公证法》对公证机构进行了界定,其指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一表述事实上也没有对公证机构的法律定位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从其立法技术上开看,实际上立法机关认可了当前我国公证机构多种体制并存的现状。

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方式仍有待商榷。公证制度对一国民商事活动有重要影响,其体制的设立直接关系到民商事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公证制度的确立应当与我国政治、经济和立法相适应,不能一味照搬外国公证制度。要想解决当前我国公证市场不正当竞争问题,就必须统一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就公证活动本身的性质而言,公证机构要依法独立行使国家证明权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否则,就应当是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对此,许多实务工作者主张我国公证机构实行法人制度,在确立其民事主体地位的同时,鉴于公证活动的社会性和公益性,加入部分行政因素。综合以上不同公证处的性质,笔者认为事业单位性质的公证处最符合当前我国民商事活动的需要。

事业单位性质的公证处具有其他性质公证处不能比拟的优点,在运行机制上,事业体制的运行比较灵活,能充分实现自收自支,责任自担的设定目标。在责任承担方面,事业体制也有许多优点,作为民事活动的证明机构,一旦公证处在活动中因过错致使民事主体受损,被侵害人可以要求公证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做法无疑对公证处的公证活动进行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公证活动质量的提高。与此形成对比的是,行政体制下的公证处,由于公证活动属于行政活动,就算因公证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受损,其赔偿主体也不是公证处而是国家,这种行政责任不能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主体身上,会阻碍公证活动的高质量开展。另一方面,事业体制公证处对其业务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这就要求公证处提高自身的服务质量,在与其他公证处竞争中取得优势。竞争机制的引入也成为提高公证质量和公证服务的保障之一。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证机构是社会中介组织,对于正处在行政权社会化进程中的中国而言,能分担政府的部分社会责任,并提出以社会中介组织为导向改革我国公证机构的措施。公正机构的改革方向应当是以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方向发展,不断拓展公证的服务领域,增加服务种类,提高公证法律服务水平和效率,做到公益性与服务性相结合,建立起功能明确、运行流畅、高效便民的公证制度,形成布局合理、公平公正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体系。

参考文献:

[1]罗巧巧,黄俊豪.浅析我国公证制度的法律定位[J].法制与经济旬刊,2013(8).

[2]李茵.对我国公证职能定位的若干思考-兼析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公证参与的必要性[D],2004.

[3]周惠珍.对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若干思考[D].华东政法学院,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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