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演示与实际不符不能认定为欺诈

2016-12-01 20:52冯朝昱
科学与财富 2016年26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欺诈

冯朝昱

摘 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无故不得随意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利益演示仅作投保参考、不作未来预期,保险利益应以保险条款为准,不能以利益演示与实际投保收益不一致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

关键词:保险合同;利益演示;欺诈

【案例索引】

一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黄民初字第0120号

二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617号

【基本案情】

原告王震琴诉称:2011年6月23日,其购买民生保险公司民生长裕两全保险,最近其发现该产品说明书中的利益演示为20年,而其保单的缴费期限为10年,民生保险公司用缴费期间20年的利益演示来介绍该产品的收益,但实际操作中又做了缴费期间为10年的保险产品,是明显欺诈行为,要求撤销保险合同,民生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三年的保险费18520.8元。

被告民生保险公司辩称:(1)其与王震琴遵循自愿公平原则订立保险合同,不存在欺诈情形;(2)因王震琴未按时交付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中止,其已向王震琴寄送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通知书,王震琴要求返还保险费18520.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王震琴为曹鹏向民生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产品,约定投保事项为:(1)民生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36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10年、标准保险费5982.48元;(2)民生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3)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民生康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合计6173.6元;双方对交费方式、红利领取方式均作出了约定。王震琴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但认为投保单末尾处风险提示栏“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这句话不是其本人所写,而是民生保险公司事后添加的。

同日,民生保险公司向王震琴出示了民生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载明该产品为分红保险,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以下关于《民生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的说明,是民生保险公司为提供更加直观的理解产品和保险条款之用,具体权益依保险合同确定;产品说明书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主要投资策略、红利及红利分配、犹豫期作了详细说明;在产品说明书的投保举例中,以张先生为例,保额10万元,交费期间20年,年交保费9134元,并说明该利益演示基于本公司的精算假设,不代表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等。产品说明书末尾处的黑框内,以黑体字打印了“本人已认真阅读《民生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和产品说明书”,王震琴在下方签字确认。2011年6月27日,民生保险公司签发了正式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费专用收据等,保险单中的险种名称、保险期间、交费年期、保险金额、保险费等的内容均与投保单的内容一致。

民生保险公司还对王震琴进行了电话回访,在电话回访录音中,民生保险公司询问王震琴:是否在购买保险时对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投保单以及投保时的各项资料都是阅读理解并且也签过字的;是否对保险内容了解;并告知购买的是一款分红型的产品,确认材料上的利益也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假设,分红金额取决于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是不确定的,购买的是一款长期的保险,需要每年交费,交费10年等内容,王震琴在电话中以“嗯”表示回答。

2014年1月7日,民生保险公司通知王震琴,由于保险费逾期未交付的原因,保险合同的效力于2013年8月25日起中止等。

【裁判结果】

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0120号判决:

驳回王震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王震琴负担。

宣判后,原告王震琴提出上诉,理由为:(1)在王震琴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一是在产品说明书中,以交费期间20年的保险,向其作交费期间10年的保险的利益演示;二是未按相关规定,在投保单中以足够引起注意的方式加印前三年度退保金额;三是在其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中补填“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手写字样,存在欺诈行为。(2)基于保险公司前述欺诈行为,其有权撤销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已缴保险费。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震琴不存在受保险公司欺诈的情况。遂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生保险公司和王震琴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民生保险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理由:(1)产品说明书中虽然以张先生为例,以20年的产品收益作为演示,但产品说明书中写明张先生交费期间20年,年交保费9134元,同时载明“该产品为分红保险,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以下……说明,是保险公司为提供您更加直观的理解产品和保险条款之用,您的具体权益依保险合同确定”,并说明该利益演示基于保险公司的精算假设,不代表保险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以及产品演示资料仅供客户参考,各项保险利益以条款内容为准等;同时王震琴年交保费仅为6173.6元,与演示中的保费9134元有明显区别;(2)在王震琴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中均列明其所购买的保险的交费年期为10年以及保险期间、标准保险费等,民生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中也告知交费年期为10年,并对保险险种、保险责任、交费时间等事项作了询问,王震琴以“嗯”作答,可认定王震琴对保险内容有全面准确的了解,不存在受保险公司欺诈的情况;(3)王震琴在产品说明书尾部黑框内黑体字“本人已认真阅读《民生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和产品说明书”的下方签名确认,其认为风险提示栏中的内容系民生保险公司事后补写,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综上,民生保险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此外,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中记载了王震琴保单在每一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不存在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问题,故王震琴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注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以下情形,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阅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虽然民生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进行利益演示时,以张先生20年的产品作为演示,但演示产品的年交保费与王震琴每年需交的保费有较大差异,民生保险公司也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示利益演示仅作投保参考、不作未来预期,保险利益以保险条款为准,同时在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中记载了王震琴的保单在每一年度末的现金价值,电话回访时也询问王震琴是否已阅读投保资料、了解保险内容和知晓分红金额是不确定的等事项,因此,不能认为民生保险公司在与王震琴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王震琴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其与民生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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